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訴更一,18,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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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歐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嘉公司)曾於88年12月20日以原告暨訴外人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下稱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第一商銀後於91年11月18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

而被告受讓上揭借款債權後,於102年間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

㈡經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借款展期約定書簽訂當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訂定之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然觀之系爭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之內容,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僅有原告個人簽名與用印,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是原告與被告所訂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訂,已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系爭保證契約對原告而言,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物,且原告簽署當時年僅8歲,顯無可能理解該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條款之內容、意義及法律效果之可能,況由形式上以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係使原告負擔法律上連帶保證之義務,並非使原告享受法律上權利,故上開行為,顯然係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甚明。

㈢復觀該保證書之內容之記載,原告所擔保者,係歐嘉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願意與歐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顯均與原告自身之權利無涉。

準此,縱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係經其法定代理人所允許或承認,惟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所為,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此對原告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1項、79條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局兒童權利公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將導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屬自始無效,求為判決確認兩造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

㈣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 (見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被告受讓上揭借款債權後,於102年間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再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再者,李芳茹、陳一峰為原告之雙親,原告空言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為之,顯有悖於事實,不可採信,況李芳茹為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歐嘉公司之股東,原告簽署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並非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行為,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8、59頁)㈠兩造間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之印文形式係屬上真正(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34號卷第19頁)。

㈡歐嘉公司曾於88年12月20日以原告暨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銀借款192 萬元,並簽訂借據、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

㈢第一商銀後於91年11月18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歐嘉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公司(見本院卷第21頁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將上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6 月25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通知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34號卷第23頁債權讓與通知書)。

㈣被告受讓上揭債權後,於102 年間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34號卷第69至73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 號支付命令,命歐嘉公司、原告及李芳茹、陳一峰、陳永霖、劉珮雯等債務人應向被告連帶清償192 萬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上揭民事支付命令業於103年1 月21日確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634號卷第25至27頁、第75至77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十萬元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促字第三五一五號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的經此項支付命令裁判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

查雅箇興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以上訴人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按月計付利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惟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被上訴人遂以雅箇興公司及全體連帶保證人為債務人,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均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

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基於保證契約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自無請求確認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結論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裁判、46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兩造並不爭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313號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月21日確定,上揭支付命令既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已告確定,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而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承上,上揭支付命令於103年1月21日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效力,則被告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嗣後再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於88年12月20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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