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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馬素清
訴訟代理人 嚴國雄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告 劉偉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仲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至第44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萬6,95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2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萬6,95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67頁)。
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罹患子宮平滑肌瘤,於民國108年4月9日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即被告劉偉民(與北醫附設醫院合稱被告)推薦使用達文西手術方式切除整個子宮,原告於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經排定於同年月18日住院,及於翌日(19日)由劉偉民施行次子宮全切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
原告於術後表示腹部傷口疼痛,嚴重時更需施打止痛針緩解疼痛,故於同年月23日在醫師湯堯舜告知原告腹腔鏡手術目的及作用後,由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經湯堯舜為原告施行腹腔探查及腸道修補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該手術中發現原告疑似腹腔感染及胃穿孔,即為其清理腹腔、做人工造口以及多支引流管。
再於同年月29日經劉偉民向原告說明病況時,原告始知係因第1次手術熱傷電到乙狀結腸1公分處破洞,致糞便流入腹腔造成感染。
而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復發現有人工造口壞死造成腹腔感染之情形,遂於同年5月13日由湯堯舜告知病況及手術相關事宜,及經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後,為其施行結腸造口併造口矯正手術(下稱第3次手術)。
㈡又劉偉民於原告上開就診時,有提出北醫附設醫院製作之醫病共享輔助決策工具表,向原告遊說傳統開腹手術及達文西手術之優劣,劉偉民並自稱為達文西手術之首創者,將達文西手術之優點通通表列,但沒有將兩種手術差異的後遺症表列,使原告在前述就診時即與原告約定在108年4月18日實施達文西手術,且劉偉民就診當日僅對原告實施X光檢查、心電圖檢查及抽血檢查,沒有就子宮肌瘤與其他關聯器官之沾黏情況為確認,即誘導原告同意實施達文西手術,在第1次手術前也沒有實施灌腸等醫療行為以清空腹部糞便,亦未特別告知原告在全子宮切除情況下之後遺症為手術時間較長、造成腸道及膀胱的穿孔,故原告係在不知上情之狀況同意為達文西手術。
抑且,全子宮切除手術在器官沾黏嚴重時不宜採用達文西手術,而應該採用傳統的剖腹手術,且原告也有向劉偉民表示沒有生育的計畫,劉偉民自應為原告身體安全及手術風險做最極限之考慮,不應以顧慮腹部美觀之唯一條件,逕行採用達文西手術。
是以,劉偉民第1次手術前關於問診、檢查、分析均有違失之處。
㈢原告因被告第1次手術醫療疏失造成之腹腔感染,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召開第一次病情說明會,被告雖允諾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然僅退款同年4月18日至20日之部分醫療費用43萬1,215元,其餘費用經多次協調未果。
原告嗣出院轉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進行後續病情評估、治療及復健,迄今仍因上開醫療疏失造成之結果不斷支出醫療費用。
此外,劉偉民為北醫附設醫院之職員,北醫附設醫院對劉偉民前揭行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是北醫附設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61萬3,339元、看護費用159萬7,300元、醫療生活用品及營養品23萬5,475元、交通費用3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損失289萬8,8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萬6,95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4月9日就診,劉偉民診斷其罹患多發之多顆子宮肌瘤,臨床上可選擇外科切除作為治療方法,亦詳盡說明不同手術方法與優劣,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後遺症,其中即包含手術後併發泌尿道或腸道之傷害或破孔,並於當日交付手術相關衛教資料、手術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於同年4月18日住院,選擇以達文西手臂輔助方式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劉偉民於翌日(19日)為其進行第1次手術,然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反應下腹部疼痛,劉偉民安排其於翌日(23日)進行腹部X光及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腔內有氣體疑為腸道破孔,並立即將原告轉入急症外科,而急症外科醫師依前開檢查結果,懷疑腹腔有腸胃道穿孔引發腹膜炎,為探查有無破孔及同時進行該處之修補,於原告及其家屬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同日即為原告實施腹腔探查及修補手術(即第2次手術),為原告清除腹腔中之腹水、修補大腸破孔,並進行人工造口以協助破孔的腸道得以儘速癒合。
㈡劉偉民已於手術前1週之門診向原告詳細說明手術方法、風險與併發症等事項,並提供衛教資料請原告審慎考慮,原告有充足時間得以審酌該手術風險或併發症,嗣原告於108年4月18日住院並簽署手術同意書,翌日接受第1次手術,顯見其已明瞭手術方法、風險與併發症,故原告於手術後第4日因大腸破孔之併發症引發腹膜炎,原告不得執此主張被告有醫療處置上之過失。
㈢另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手術風險中有出血、感染、骨盆腔炎、腸胃道受傷等,如嚴重時恐需切除部分腸道做人工造口,此手術風險並非手術執行者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劉偉民進行第1次手術之各步驟均符合臨床常規方法,亦未傷及原告之腸道或其他腹內器官,且術後劉偉民已密切觀察原告各項生理狀況,並持續給予抗生素以預防術後感染。
原告主張因劉偉民第1次手術有過失,致其術後出現大腸破孔,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大腸破孔本係此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認定劉偉民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劉偉民對原告所為第1次手術並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北醫附設醫院當無與劉偉民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部分: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
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
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乙節(即原告主張劉偉民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診斷、第1次手術所施行之範圍與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湯堯舜進行第2次及第3次手術之原因為何,原告至三總醫院進行之手術,其原因為何等節),本院經兩造合意並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⑴子宮肌瘤診斷方法,一般為婦科內診、腹部或陰道式超音波或子宮鏡檢查。
需要手術的情況,包括臨床上有經痛、經血過多且已造成貧血;
肌瘤成長至膀胱或大腸之壓迫症狀;
肌瘤大小超過懷孕12週時的大小;
肌瘤本身生長太快太大、有根蒂或漿膜下層肌瘤有扭轉的可能;
間質或黏膜下層肌瘤壓迫輸卵管的近端,導致阻塞而不孕者。
手術治療方式如下:①肌瘤切除術:對生育年齡且想保留生育能力的婦女,僅將子宮壁上肌瘤切除,但仍需定期追蹤肌瘤是否有復發;
②全子宮切除術:不想再生育的婦女,為防止肌瘤復發,切除子宮是治療上的好方法,可分為腹式、陰道式、腹腔鏡式全子宮切除;
③海芙治療(超音波聚焦肌瘤消融術)。
依108年4月9日之原告病歷紀錄,原告主訴為腹部腫塊,且多年前接受過子宮肌瘤切除手術,經陰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多發性子宮肌瘤(共9顆),其中最大顆的尺寸為124×100×139毫米,在臨床上如此大而且數量多的肌瘤會造成骨盆腔的壓迫而導致頻尿、解便困難、下腹部疼痛等症狀。
如病人沒有生育計畫,通常建議全子宮或次全子宮切除,以避免肌瘤再發。
手術方式,則以經陰道手術、開腹手術(直式或橫式切口)、腹腔鏡手術(多孔或單孔)、達文西輔助腹腔鏡手術為主,手術方式之選擇,則依手術的風險、手術所在地的醫療水準、醫師的經驗、病人端的需求及經濟能力等來選擇,並無一定標準。
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腹腔鏡手術仍為腹腔鏡式手術,使用達文西機械手臂輔助腹腔鏡手術之施行,因為手術視野較佳且機械手臂操控較為靈活,適合手術難度較高、腫瘤較大顆之病人。
劉偉民以陰道超音波檢查診斷原告患有子宮肌瘤,因復發且肌瘤為多發且較大,選擇達文西輔助腹腔鏡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第1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⑵因劉偉民於108年4月19日為原告施行達文西輔助腹腔鏡次全子宮切除手術,術後原告於4月22日開始出現嚴重腹痛且呼吸及心跳加速,陸續接受胸部X光、胸部電腦斷層掃描(CT)、腹部電腦斷層掃描(CT)等檢查。
由於腹部電腦斷層(CT)顯示疑似腸道破裂,故劉偉民會診外科湯堯舜進行緊急手術,4月23日手術發現乙狀結腸前壁有一0.5公分的破洞合併膿瘍形成,此手術發現之乙狀結腸前壁破洞可合理懷疑為4月19日手術所產生之併發症,4月23日湯堯舜進行之系爭修補手術(即第2次手術)是為處理此併發症。
又腸道穿孔為達文西輔助腹腔鏡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依105年一項大型統計,顯示達文西輔助腹腔鏡手術發生腸道損傷的機率為160分之1(約0.62%),並非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所致。
而108年5月14日第3次手術則是因原告傷口癒合不良導致迴腸造口移位所需矯正手術,此為4月23日第2次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與4月19日第1次手術無關。
⑶依據原告在北醫附設醫院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原告於出院時腹部手術傷口及引流管傷口均癒合且乾淨無滲液,腸造口功能正常,經口進食正常,自解排尿正常。
依原告108年12月5日之三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告在三總醫院施作手術之原因為接受腸道重建手術,故於12月11日施行剖腹探查+黏連分離+部分小腸切除併腸造口縫合與腸道重建+腹壁切口疝氣修補手術。
此非第1次手術可能發生之風險,亦非因該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所致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31頁)。
則衡以原告病歷資料內容所示原告至北醫附設醫院就診之過程,可知劉偉民係在對原告為相關檢查後,診斷原告罹有多發性子宮肌瘤,並因上開病徵於評估原告上開肌瘤之大小、可能產生之影響、原告嗣後生育問題等事項,為原告施行達文西輔助腹腔鏡進行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即第1次手術),手術後因原告出現第1次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即乙狀結腸前壁破洞等併發症,而由湯堯舜進行第2次手術,復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湯堯舜遂為原告施行第3次手術,而第3次手術之施行乃因第2次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所致。
另原告自北醫附設醫院出院時,腹部手術傷口及引流管傷口均癒合乾淨,且腸造口功能正常、經口進食正常及自解排尿正常。
是由前揭事證以觀,難認劉偉民為原告所實施之手術暨診斷、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
準此,劉偉民於原告上開診療期間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劉偉民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
則本件劉偉民應無原告指稱,於為原告施行醫療處置時有所疏失之情形,並致受有損害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告知說明義務部分: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醫療行為必要性及其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醫療行為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⒉經查,原告於被告進行第1次手術前,曾於108年4月9日至劉偉民在北醫附設醫院之門診就診,經劉偉民診斷為多發性子宮肌瘤,原告並有與劉偉民討論、評估後續相關醫療處置事項(詳後手術同意書所述),及由劉偉民交付內載關於子宮肌瘤治療方式介紹之「醫病共享輔助決策工具表」等文書(即衛教資料)予原告等情,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病歷卷 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參以上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分別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⒈疾病名稱:多發性子宮肌瘤。
⒉建議手術名稱/部位:達文西輔助次全子宮切除。
⒊建議手術原因:病情需求。
二、醫師之聲明:…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
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已交付病人(劉偉民簽署時間為108年4月9日)。
三、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
⒊醫師已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
…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等內容,且經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在該文書上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是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文書所載相關手術內容已充分了解,足認於上開手術前之討論與說明時,劉偉民即曾向原告說明該手術內容、過程及手術後可能產生之狀況,並經原告同意。
準此,原告就第1次手術之內容、進行方式、治療風險、常見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之情。
故原告既對上開手術可能之風險已有了解,並係經其同意後始進行該手術,則劉偉民為原告施作第1次手術時,應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737萬6,956元部分:本件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已盡告知義務,且無從認定該手術等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7萬6,956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訊問湯堯舜,並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另為鑑定(詳如本院卷二第74至83頁所示),欲釐清第1次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暨與前述原告之後續手術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
然就原告於上開時點在北醫附設醫院所進行手術之相關內容、該院醫護人員對之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其經檢測所呈現之數據資料,均客觀記錄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病歷資料內,自足憑此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供醫審會作為鑑定之素材,應無再就此部分訊問證人之必要。
又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上開鑑定書係依據原告之病歷暨檢附資料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對於所詢問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或未採取其主觀認定應採行之醫療行為方式及應審酌之認定內容,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
抑且,本件爭點應係劉偉民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部分已於鑑定意見詳細說明,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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