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醫,24,202404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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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素清

送達代收人 郭鳳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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