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家繼訴,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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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龎一華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張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龎一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龎一士


被 告 龎一平

龎一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龎子建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龎子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龎一平、龎一中、龎一士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龎紀淑貞於起訴後民國110年3月16日死亡,業據原告龎一華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龎一華提出之龎紀淑貞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9、187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龎一華對被繼承人龎子建之繼承權存在,被告龎一平、龎一中、龎一士(下稱龎一平等3人)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嗣以110年8月18日、同年9月24日、111年2月16日及同年10月19日多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8、353至354、457至458頁及卷二第246至247頁);

最後以112年11月9日書狀及於本院同年月17日審理時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0萬2716元,備位請准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特留分所示比例分割,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萬1359元(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及393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龎子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妻龎紀淑貞於起訴後110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龎子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龎子建曾於106年9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載全部遺產由被告龎一平等3人平均繼承,伊喪失繼承權云云。

惟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且該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又伊未對被繼承人龎子建有何重大侮辱及虐待之情,並無喪失繼承權,而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

再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9082萬1605元,而伊未喪失繼承權,被告龎一平等3人受遺贈數額已侵害伊特留分,伊得請求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分割,應由被告龎一平等3人找補伊特留分不足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分割,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810萬2716元,備位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特留分所示比例分割,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905萬135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龎子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妻龎紀淑貞於起訴後110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等情,固為真正。

惟被繼承人龎子建生前於106年9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載全部遺產由被告龎一平等3人平均繼承、原告喪失繼承權等語明確,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事,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已遺贈被告被告龎平等3人,且如附表四所示房地及存款均已由被告龎一平等3人依遺囑繼承,並就該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房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無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可能;

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並於系爭遺囑記載其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喪失,亦不能依原告主張按附表二特留分比例繼承。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並先位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及找補,備位依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分割及找補,均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確認遺囑真偽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龎子建於106年9月21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被告抗辯龎子建有預立系爭遺囑之真意及能力,且該遺囑之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所為遺囑有效,是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反於系爭遺囑主張權利,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㈠被繼承人龎子建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起訴之原告龎紀淑貞已於110年3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龎子建之子女(見本院卷一第185、187、189、79至85頁),應繼分各5分之1,法定特留分各10分之1。

㈡被繼承人曾於106年9月21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該遺囑第2條第1項、第5條記載:全部遺產由被告龎一平等3人平均繼承、第4條記載:原告喪失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7、8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台北市○○區○○街00號房地、編號3至5所示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地,均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編號6至7所示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現登記為被告龎一平等3人共有。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未喪失繼承權,先位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分割及找補,備位主張縱系爭遺囑有效,被告龎一平等3人受遺贈數額已侵害其特留分,應依保留其特留分分割,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找補其特留分不足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意思能力是否健全?該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㈡系爭遺囑第四條關於原告喪失繼承權內容之記載是否真正?即原告是否已喪失繼承權?經查: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94條定有明文。

是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

次按代筆遺囑制度,在外國法制上尚未多見,因不由公證人作成,故不能完全保持遺囑人之自由意思(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256頁),故有關該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從嚴審查,亦即所謂代筆遺囑,自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方可,若非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並使其中一人代筆,即與法條要件不符,而難謂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無效,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該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孫淑君、見證人劉淑玲、葉美娟均已到庭,首就渠等是否遺囑人所指定之見證人?證人孫淑君證稱:「 我是受委託辦遺囑認證手續才認識(龎子建〈指遺囑人,下同〉)的..(受誰委託?)原本聯絡我的是龎先生的兒子,但我不記得是龎一中還是龎一士(均指被告,下同)聯絡我的..(聯繫的人)是說父親要委託我辦理遺囑的代筆..不認識(龎一中和龎一士),是別人介紹認識的,我這邊是經過楊昭國公證人介紹認識的..龎一中或龎一士通知我要辦這個事情,告訴我大約的狀況,等到我見到龎子建先生,是到公證人那邊,聽龎子建敘述完他要做公證的事情後,那時候才見到龎子建..(龎子建是有清楚的唸出他的出生年月日及清楚唸出妳的名字當代筆人嗎?)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

見證人劉淑玲、葉美娟到庭證稱:「不認識(龎子建)」、「(受誰委託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人劉淑玲(下稱劉):我們跟代筆(指孫淑君)是同事,他請我們當見證人;

證人葉美娟(下稱葉):我們是同事,請我們一起當見證人」、「(龎子建如何指定你們當見證人?)劉:不知道;

葉:一起去當見證人,我們看到就簽名,其他就不知道」、「(龎子建有親口同意〈兩位當見證人〉?)葉:忘記了,時間那麼久;

劉:因為我們不認識龎子建」(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

次就遺囑人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一節,見證人兼代筆人孫淑君證稱:「(龎子建)應該講大致上他的財產狀況,是否唸到門牌我不記得了,老人家大概知道財產的項目是哪些..按照(龎子建)他的意思,文字上會比較明確簡單的方式寫下來。

然後再唸給他聽確認過..(龎一華〈指原告,下同〉有行為不檢的這些事項)那個部分好像是(有照龎子建口述的文字寫下來),因為那個部分我沒辦法按照我的意思描述,而是按照他的說話來寫..我不記得有沒有講什麼(龎一華有曾經竊取身分證、存摺這些)細項,我忘記了,寫的部分就是重點他講到的,沒有寫太細項的..(遺囑第二點關於..房地的部分)他不會講那麼清楚,這些是先查清楚他房地的資料,然後口述跟他講他房地如何處理給他聽..是龎子建先大約說了他要怎麼寫代筆遺囑文件,我們再將不動產的細項查清楚再寫上去,然後再唸給他聽..不曉得是那一位兒子給我的資料,不然我不可能有這些資料..(被告龎一中或龎一士)有通知我代筆遺囑這邊要哪些財產的內容..(此份代筆遺囑)應該這樣講,不是口述當下直接寫..是他說了他遺囑的內容,簡單的敘述遺囑內容,根據這個部分,將財產明細寫清楚,然後再將財產明細寫上去,財產的部分是要事先先查過的,他的遺囑繼承部分是按照他講的,明細是兒子先提供給我,然後再依據龎子建要處理遺產的分配的方式..(被告龎一中或龎一士)有大致提到跟代筆遺囑內容差不多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3頁);

另見證人劉淑玲、葉美娟到庭證稱:「(當時龎子建如何口述遺囑?)劉:孫小姐就是代筆遺囑人,孫小姐念、代筆,我們都坐旁邊;

葉:忘記了」、「(有聽到龎子建念?)劉:不記得;

葉:真的忘記了」、「當時龎子建有全部清楚唸出財產部分?)劉:應該是代筆遺囑孫小姐有念出來,龎子建有唸出他的明細,孫小姐執筆;

葉:只記得龎子建有講這樣遺囑,就請我們簽名」、「這份遺囑是代筆遺囑人孫小姐先寫好的嗎?)劉:我不知道,我們不了解案子,他只是請我們見證;

葉:我也不知道」、「(當時是否有人詢問或提示龎子建有哪些財產?龎子建才說有什麼財產?)劉:自己的財產應該知道,在寫的時候或多或少會問,沒有什麼奇怪;

葉:我真的沒有聽的那麼清楚,我真的不知道」、「(是否記得龎子建如何陳述龎一華的事情?)劉:事情那麼多年,真的模模糊糊,真的不記得;

葉:不記得,真的不記得」、「(龎子建..遺囑的內容)劉:那個是(孫淑君)她接案子,詳細內容我們不了解,我們是在公證處,接觸到他們雙方,我們是跟著代筆遺囑人去那邊公證處那邊,內容我們不知道,那是他們接案子的時候,受委託人會跟委託人確認要辦什麼案件;

葉:我只是一起去做公證,在那裡公證,有看一下內容」、「(遺囑內容跟龎子建講的內容是否是符合)劉:我無從回答,我沒有印象,真的不記得,這兩個雙方沒有印象,不記得,是收到信件也想不起來;

葉:我也忘記了,只是知道他們有這一回事,現在想不起來」(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8頁)。

足見證人兼代筆人孫淑君係受被告龎一中還是龎一士委託辦理,遺囑內容亦係與被告龎一中還是龎一士先討論後再當場告知遺囑人,其餘見證人劉淑玲、葉美娟則係受孫淑君委託到場簽名之人,對於遺囑內容為何及遺囑人當時有無口述,含糊其詞,多證稱不記得或忘記了,是既不足認上開見證人確係遺囑人龎子建指定,且不足認遺囑人當時曾經口述遺囑意旨,則系爭遺囑既非由遺囑人指定之見證人見證製作,且非由遺囑人於遺囑作成日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該遺囑之製作方式,顯已違反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縱然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或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之意思相符,亦不足認為系爭遺囑有效。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有效云云,則不足採。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

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本件系爭遺囑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依該遺囑第四條記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即失所附麗,而原告究竟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被告別無其他舉證,自不足信為真正,且原告於兩造父親龎子建生前確有為被繼承人延聘外傭、照顧生活起居、協助並陪同就醫,甚至受託預購並修繕墓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心臟內科主治醫師盧澤民醫師出具證明書、外傭聘雇文件、三德公墓申請書、墓塚修繕工程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及57至59頁)到院,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生前照顧之外傭SUMINI離境前於本院詢問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無訛,復經上揭盧澤民醫師函復本院「..龎子建先生2016年住院時病歷護理記錄亦記錄主要照顧者為龎一華先生..陪同龎先生就診的親人較有印象的是龎一華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明確,自不足認原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其無喪失繼承權,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且未喪失繼承權等語,堪以採信,進而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分割及找補,核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有效,且原告依系爭遺囑記載已喪失繼承權云云,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又原告先位請求已經本院為其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此部分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台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註1) 6,944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灣銀行東湖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註2) 23 3 中華郵政大直局(帳號:00000000000號) 78,946 4 中華郵政吳興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218,125 5 股票及股息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7股 0 6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7股 3,983 7 扣還 對被告龎一平等3人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三 90,821,605 由繼承人龎一平等3人找補原告、被告龎一梅各1810萬2716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8 遺贈 遺贈繼承人被告龎一平等3人 爭執見附表四 0 註1:以銀行幣別折算金額折算為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註2:前項存款於108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配息人民幣2.65及2.6 7元,匯率分別以4.52、4.2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編號7至8計算後找補金額 1 原告龎一華 1/5 1/10 18,102,716元(6944+23+78946+218125+3983+00000000)/5=00000000-(0000+23+78946+218125+39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龎一平 1/5 1/10 -36,205,432元=(6944+23+78946+218125+3983+00000000)/5×3人=00000000-(0000+23+78946+218125+3983)/5×3人-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龎一中 1/5 1/10 4 被告龎一士 1/5 1/10 5 被告龎一梅 1/5 1/10 18,102,716元(6944+23+78946+218125+3983+00000000)/5=00000000-(0000+23+78946+218125+3983)/5,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龎一平等3人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0.1.25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9500) 26,580,000 0 見卷一第325-328、357頁 見卷一第29-36頁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見卷一第329-332、357頁 3 111.1.11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5000) 37,500,000 0 見卷一第243-248頁 見卷一第29-36頁、卷二第23-33頁 4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見卷一第249-252頁 5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1/2) 見卷一第293-296頁 6 108.5.2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10000) 25,500,000 0 見卷二第347頁 見卷一第29-36頁、卷二第89-93頁 7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8 108.4.12 存款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206,000 0 見卷一第89、425頁 同左 9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178,573 0 見卷一第425頁 同左 10 108.4.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0,000 0 見卷一第427頁 同左 11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註3) 177,372 0 見卷一第89、427頁 同左 12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196 0 見卷一第429頁 同左 13 108.04.10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5,000 0 見卷一第89、433頁 同左 14 108.06.12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註4) 6,443 0 見卷一第89、433頁 同左 15 總計債權金額 90,513,584 0 註3:包括新台幣2,000元、175,372元等兩筆註4:包括新台幣5,849元及人民幣131.81元等兩筆,人民幣以匯 率4.5099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龎一平等3人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8.5.2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9500) 0 26,580,000 見卷一第325-328、357頁 見卷一第29-36頁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見卷一第329-332、357頁 3 108.5.2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3/5000) 0 37,500,000 見卷一第243-248頁 見卷一第29-36頁、卷二第23-33頁 4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見卷一第249-252頁 5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樓,權利範圍1/2) 見卷一第293-296頁 6 108.5.23 房屋及坐落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面積: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10000) 0 25,500,000 見卷一第243-248頁 見卷一第29-36頁、卷二第347頁 7 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見卷一第253-254頁 8 108.4.12 存款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0 206,000 見卷一第89、425頁 同左 9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號) 0 178,573 見卷一第425頁 同左 10 108.4.12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 200,000 見卷一第427頁 同左 11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註1) 0 177,372 見卷一第89、427頁 同左 12 108.6.5 台灣銀行館前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0 196 見卷一第429頁 同左 13 108.04.10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 165,000 見卷一第89、433頁 同左 14 108.06.12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註2) 0 6,443 見卷一第89、433頁 同左 15 總計遺贈金額 0 90,513,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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