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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翠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陳邦杰、陳鴻鈞、陳秀峰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另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鴻鈞應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然觀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陳有財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⑷陳鴻鈞應給付全體繼承人389萬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⑹就第⑷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⑵陳鴻鈞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
,復經本院審理判決為:「一、確認被告陳鴻鈞對於被繼承人陳有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鴻鈞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
三、被告陳鴻鈞應返還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公同共有。
四、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及被告陳秀峰就被繼承人陳有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本判決第三項由原告吳翠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鴻鈞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吳翠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翠鳳、被告陳邦杰、被告陳秀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
經查,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僅有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起訴聲明之先位聲明第三點,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陳鴻鈞遷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有財之全體繼承人,故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898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443,120元,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898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陳鴻鈞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陳有財之全體繼承人,乃係基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有財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佔用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計算之,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為26,443,12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367,140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443,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有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8/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座落於編號1土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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