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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紹樑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羊曉東
羊憶玫
羊憶如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羊亞東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
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羊憶蓉遺產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顯然欠缺處分遺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因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院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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