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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中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李桂秋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被告李桂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選任洪瑄憶律師為被告李桂秋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李桂秋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
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被告李桂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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