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家繼訴,40,2024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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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中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李桂秋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被告李桂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選任洪瑄憶律師為被告李桂秋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李桂秋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

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目前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被告李桂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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