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 四、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三說明欄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張碧桂、張琇雅、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均經合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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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榮貴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林燈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張孫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琇涵
被 告 張偉富
張堅富
張森富
張淑媛
張碧桂
張琇雅
張景堯
張丹瑛
張惠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鈴
被 告 謝德孝
謝明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玉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三說明欄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之「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末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張孫文、林麗珠、林燈燦、謝明峰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玉雲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玉瑞、張金、張玉雲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四、附表五之一及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表六之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四、附表五及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兩造就繼承林張玉瑞如民事準備理由狀附表三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民事更正聲明二狀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二第83頁)。
核其變更訴之聲明後之內容及增加分割之遺產範圍,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張金、張玉雲、林張玉瑞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碧桂、張琇雅、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張金:張金於85年3月27日死亡,由張武明、被告張孫文、林張玉瑞、張玉雪、張玉雲繼承,被告張偉富、張堅富、訴外人張傑富、被告張森富、張淑華、張淑媛代位繼承張孫斌之應繼分。
張傑富於103年4月21日死亡,由被告張琇雅、張碧桂再轉繼承;
張玉雲於100年1月29日死亡,由張武明、張孫文、林張玉瑞、張玉雪再轉繼承;
張武明於106年4月13日死亡,由訴外人蔡雅鈴、被告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再轉繼承;
張玉雪於108年6月19日死亡,由謝德孝、謝明峰再轉繼承;
林張玉瑞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由原告、被告林麗珠、林燈燦再轉繼承。
張金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各繼承人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因張金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金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張玉雲:張玉雲於100年1月29日死亡,由張武明、張孫文、林張玉瑞、張玉雪繼承。
張武明於106年4月13日死亡,由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再轉繼承(按:張武明之配偶蔡雅玲因協議分配由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三人繼承,故未列蔡雅玲為繼承人);
張玉雪於108年6月19日死亡,由謝德孝、謝明峰再轉繼承;
林張玉瑞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由原告、林麗珠、林燈燦繼承。
張玉雲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張玉雲所遺之投資、存款等遺產,經兩造同意不列入分割遺產範圍,此部分即非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項目,其餘張玉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玉雲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林張玉瑞:林張玉瑞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由原告、林麗珠、林燈燦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應為3分之1。
林張玉瑞所遺之投資、存款等遺產項目,因原告與林麗珠、林燈燦對於分割方式並無疑義,此部分應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其餘林張玉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各繼承人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承人間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林張玉瑞之遺產。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麗珠、林燈燦:在林張玉瑞死亡後,經核算需繳納高額遺產稅賦,原告及林麗珠、林燈燦於108年11月17日共同協商並達成共識,遺產稅由林張玉瑞名下股票、存款繳納,不足部分由林麗珠墊繳,再由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俟完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先行出售父親所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地,價款償還代墊款項後由三人均分,而林張玉瑞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棟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因林張玉瑞生前即交代不得變賣,並指示待日後一起改建或參與都更,為尊重其遺願,三人當時已同意就南京東路房地不為出售,倘三人就南京東路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各共有人得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即難達成日後一起改建或參與都更之目的,是以繼承人間約定之真意應包括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南京東路房地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張孫文、張琇雅、張碧桂、張淑華、謝德孝、謝明峰:同意原告請求。
㈢張森富、張堅富、張淑媛:希望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遺產,不同意變價分割。
㈣張偉富:希望維持現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原告主張張金、張玉雲、林張玉瑞所遺如附表一、二、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除林張玉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是否曾協議暫不分割有爭執外(詳後述),其餘遺產均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張武明、張玉雪之繼承人各自立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0、371頁),此部分分割協議應予尊重;
另附表三所示遺產部分,被告林麗珠、林燈燦雖稱繼承人間有特別協議暫不分割之情形,並提出「林家遺產處理討論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79頁),惟經原告否認之,觀諸該會議記錄內容,難認參與該會議之繼承人間已達成暫不分割之協議,故被告林麗珠、林燈燦之抗辯,尚無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遺產分配方式,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經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分別如附表一、二、三說明欄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金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①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7、12至15之繼承人,各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1即張武明、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依附表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各依72分之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③附表一之一編號16、17即張玉雲、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依附表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德孝依24分之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分之1732) ①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5之繼承人,各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附表一之一編號16、17即張玉雲、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依附表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明峰依24分之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說明: 被繼承人張金之遺產價額,依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5、6之價額,共為27,209,947元(計算式:3,213,227元+23,996,720元=27,209,947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72分之5,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89,580元(計算式:27,209,947元×5/72=1,889,579.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
附表一之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比例 1 張偉富 36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 36分之1 2 張堅富 36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 36分之1 3 張琇雅 72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張傑富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1 4 張碧桂 72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張傑富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1 5 張森富 36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 36分之1 6 張淑華 36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 36分之1 7 張淑媛 36分之1 張孫斌代位繼承人 36分之1 8 蔡雅鈴 24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0 96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9 張景堯 24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96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0 張丹瑛 24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96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1 張惠晴 24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96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2 張孫文 6分之1 24分之5 24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3 林麗珠 18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72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4 林榮貴 18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72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5 林燈燦 18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72分之5 72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6 謝德孝 12分之1 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 48分之5 48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17 謝明峰 12分之1 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 48分之5 48分之1 張玉雲之再轉繼承人 說明: 一、張金之代位繼承人張傑富應繼分比例為36分之1,於103年4月21日死亡,由張琇雅、張碧桂再轉繼承,對張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2分之1。
二、張金之繼承人張玉雲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於100年1月29日死亡,由張孫文、張武明、林張玉瑞、張玉雪再轉繼承,對張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
三、張金之繼承人張武明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於106年4月13日死亡,由蔡雅鈴、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再轉繼承,對張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4分之1。
張武明再轉繼承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由蔡雅鈴、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再轉繼承各96分之1。
四、張金之繼承人張玉雪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於108年6月19日死亡,由謝德孝、謝明峰再轉繼承,對張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張玉雪再轉繼承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由謝德孝、謝明峰再轉繼承各48分之1。
五、張金之繼承人林張玉瑞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由林榮貴、林麗珠、林燈燦再轉繼承,對張金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
林張玉瑞再轉繼承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24分之1,由林榮貴、林麗珠、林燈燦再轉繼承各7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玉雲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①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之繼承人,依附表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各按1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②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8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③附表二之一編號9、10之繼承人,依附表五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謝德孝依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說明: 被繼承人張玉雲之遺產價額,依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3、4之價額,共為3,450,325元(計算式:3,359,125元+91,200元=3,450,325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87,527元(計算式:3,450,325元×1/12=287,527.0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雅鈴 16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0 2 張景堯 16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3 張丹瑛 16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4 張惠晴 16分之1 張武明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5 張孫文 4分之1 4分之1 6 林麗珠 12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7 林榮貴 12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8 林燈燦 12分之1 林張玉瑞之再轉繼承人 12分之1 9 謝德孝 8分之1 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 8分之1 10 謝明峰 8分之1 張玉雪之再轉繼承人 8分之1 說明: 一、張玉雲之繼承人張武明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於106年4月13日死亡,由蔡雅鈴、張景堯、張丹瑛、張惠晴再轉繼承,對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6分之1。
二、張玉雲之繼承人張玉雪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於108年6月19日死亡,由謝德孝、謝明峰再轉繼承,對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
三、張玉雲之繼承人林張玉瑞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於108年7月14日死亡,由林榮貴、林麗珠、林燈燦再轉繼承,對張玉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分之1。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張玉瑞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說明: 被繼承人林張玉瑞之遺產價額,依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價額,共為129,598,200元(計算式:127,655,000元+1,943,200元=129,598,200元),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3,199,400元(計算式:129,598,200元×1/3=43,199,4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60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林麗珠 3分之1 3分之1 2 林榮貴 3分之1 3分之1 3 林燈燦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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