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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王唯丞
王博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曾錦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曾錦足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王曾錦足起訴請求由其先自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中取得新臺幣(下同)7,269,584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餘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為分割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
經本院判決王曾錦足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就被繼承人王國夫所遺財產應扣除王曾錦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7,269,584元後,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為分割。
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就原審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上訴利益額,即應按王曾錦足所分配取得之價額定之。
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總額,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為26,585,083元,王曾錦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7,269,584元,其分配繼承遺產部分為3,863,099元《計算式:(26,585,083元-7,269,584元)×1/5 =3,863,099元》,則王曾錦足可分得總額為11,132,683元,即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1,132,683元(計算式:7,269,584元+3,863,099元=11,132,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048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並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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