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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永祥
王元雪
王元東
王元霞
被 告 戴立宜
王永彥
王永傑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王永文擔任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件等,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前委任被告王永文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王永文非律師,且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及王永文已於111年5月20日具狀委任林育杉律師及郭凱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院認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訴訟行為已可得由專業之律師行使,而無受侵害之虞,則王永文顯無續任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訴訟代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撤銷王永文擔任被告戴立宜、王永彥、王永傑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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