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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永祥
王元雪
王元東
王元霞
被 告 戴立宜
王永彥
王永傑
王永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更正出生別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王治民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己○○、辛○○之出生別應更正為次男、三男(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補字第1242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4頁);
嗣於111年3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不動產應按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再於112年5月3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又因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故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原告之子女丙○○、乙○○、丁○○等3人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應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應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核請求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治民與訴外人王素珍之子,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下稱系爭判決)。
王治民復於50年2月5日另與被告甲○○結婚,育有被告戊○○、己○○與辛○○等3名子女。
王治民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治民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
王治民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甲○○、己○○、辛○○、戊○○(以下合稱被告等4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結清,完全排除原告繼承權利,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稱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又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經兩造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然系爭不動產均非王治民單獨所有,且持分比例均未超逾20%,復審酌繼承人共有5人,倘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不免有土地繼續細分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足見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均予變價分割。
又王治民於死亡時,留有系爭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72萬8,357元,原告按應繼比例,本可分得174萬5,671元(計算式:8,728,357÷8=1745,670.8,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因被告等4人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否定原告為王治民繼承人之一,並無繼承權,已將系爭存款分割完畢,致原告受有174萬5,671元損害。
故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原告應先分配取得174萬5,671元後, 剩餘價款再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進行分配,始符公允。
㈢被告等4人提出王治民生前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等4人亦應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王治民親筆字跡。
倘認原告喪失繼承權,仍得由原告子女即丙○○、乙○○、丁○○等3人代位繼承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應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表二之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系爭不動產應按家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王治民前於30年間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王素珍在中國大陸結婚,王素珍於34年間生下原告,嗣被繼承人王治民因38年間戰亂之故遷居來臺,復因時代背景及當下政策之故,自此分隔兩地,無以聚首,王素珍因不堪與被繼承人王治民長年分居,而於56年間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
被繼承人王治民因戰亂遷居來臺後,雖經輾轉得知其與王素珍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然基於曾為夫妻之情及天下父母心,仍長年金援資助王素珍及原告,更於68年間於香港購置不動產,並協助渠等搬遷至香港安居,且縱原告年已34歲,本應可自食其力,自力更生,被繼承人王治民仍舊持續給予經濟支持,按月提供渠等生活所需費用。
詎王素珍及原告仍不滿足於上開現狀,認知被繼承人王治民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庭長職,地位崇隆、收入豐厚,竟起貪婪之念,亟欲自被繼承人王治民處汲取更多之利益好處,不顧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百般勸阻,堅持來臺,想方設法向被繼承人王治民獅子大開口,因未能得逞,竟設計安排於84年間蓄意闖入被繼承人王治民當時所任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平躺於法院一樓大廳召開記者招待會,以高聲哭啼之方式汙(誣)衊被繼承人王治民拋妻棄子,吸引媒體大眾之注意,不實構陷其父即被繼承人王治民有拋妻棄子之舉兩度驚動當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王玉成院長關切,此情更經當時各大報章大肆報導而廣為周知,致被繼承人王治民一生兢兢業業、愛惜羽翼任職法官所累積之清譽,毀諸一旦,在當時民風保守的年代,被繼承人王治民深受社會談資、法界議論及家族非議之壓力與攻擊,精神痛苦,被繼承人王治民更是對於多年養育照顧之原告竟為掏空老父財產狠心反噬,感到痛心疾首,是此自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及侮辱情事至明。
被繼承人嗣於85年8月27日抱憾退休,且於家族祭祀場合,公開向族中親屬表達其業已與原告庚○○斷絕一切往來關係,如族中親屬此後對原告庚○○有任何借貸之情事,被繼承人王治民將不再為其墊付清償;
又於87年3月13日做成系爭遺囑,載明:「王素珍與庚○○不管其身分若何余亡故後余身後所有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王素珍與庚○○完全不得繼承」,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任何財產,並以此方式未雨綢繆,藉以為日後如原告庚○○向被告等4人提出類此本件繼承相關訴訟時之提前準備。
甚至至被繼承人王治民臨終前,其仍對被告等4人耳提面命,千交代萬交代如原告嗣後提出繼承回復請求相關訴訟,決不可妥協,且永遠不得與之有任何金錢往來。
原告顯已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權,則其主張對於被繼承人王治民具有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6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治民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並應重行進行遺產分割,自皆屬無理、無據。
縱認原告之繼承權受侵害,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主張。
原告另請求更正出生別,此部分應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非以訴訟方式為之,故該部分之訴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王治民前於30年間與王素珍在中國大陸結婚,王素珍於34年間生下原告。
王素珍於56年間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
被繼承人王治民於50年2月5日在臺與甲○○結婚,育有戊○○、己○○、辛○○等3名子女。
被繼承人王治民遺有系爭遺產,原告前經系爭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權存在,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系爭登記,登記為被告等4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261、26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判決、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68)中民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北司補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71頁、第245頁),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等4人原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為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
被告等4人嗣不請求就該遺囑進行筆跡調查,則被告等4人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一節,尚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應可採信。
㈢被告等4人又主張被繼承人王治民之訃文於107年8月12日登報公告周知,故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卻遲於11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其回復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情。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等4人僅以被繼承人王治民之訃文於107年8月12日登報,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繼承權受侵害,尚難遽信。
且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
惟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同時具備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足見二請求權係競合關係,獨立併存,互不影響,是真正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亦不影響其行使物上請求權。
是被告等4人所辯,亦不足採。
是以,兩造既同為被繼承人王治民之繼承人,則被告等4人排除原告,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治民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治民遺有系爭遺產等情,已如上述。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系爭存款合計8,490,024元,業經被告等4人結清一情,為被告等4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存款受有174萬5,671元損害(計算式:8,490,024÷5=1,698,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採信。
審酌系爭不動產均非王治民單獨所有,且持分比例均未超逾20%,復審酌繼承人共有5人,倘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不免有土地繼續細分之情形,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另被告等4人雖主張登記為分別共有,然兩造相處不睦,其等日後勢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割,不但徒增訟累,亦失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意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先償付原告1,698,005元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末按依據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死亡、姓名變更、出生別變更、戶長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因性別變更衍生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等戶籍登記項目,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104年6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2859號明示在案。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治民之長男,希望更正出生別,此部分自應依法循行政程序辦理,其起訴請求更正出生別,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暨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另請求更正出生別,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治民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1地號 489.67㎡ 10分之2 2,800,912元 均予變價拍賣,所得款項先分配與原告1,698,005元後 ,其餘款項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2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0地號 329.82㎡ 360分之42 1,100,499元 3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1地號 75.54㎡ 360分之42 345,469元 4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2地號 40.48㎡ 360分之42 185,128元 5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0地號 197.13㎡ 360分之42 657,757元 6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0地號 708.38㎡ 360分之42 2,363,627元 7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0地號 92.49㎡ 360分之42 308,608元 8 土地 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 0地號 750.74㎡ 360分之42 2,504,969元 9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 82.00㎡ 9分之1 1,302,888元 10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0000-000 1地號 15.00㎡ 9分之1 238,333元 11 存款 臺灣銀行 3,928,400元 業經被告戴永宜、己○○、辛○○、戊○○辦理結清並分割完畢。
12 存款 臺灣銀行 2,209,333元 13 存款 臺灣銀行 2,220,267元 14 存款 臺灣銀行 132,024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庚○○ 5分之1 甲○○ 5分之1 己○○ 5分之1 辛○○ 5分之1 戊○○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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