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100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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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方志偉律師(即胡順翔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施榮富 

            施王玉葉

            施榮興 
            劉春金(即施榮欽之遺產管理人)


            施美月 

前列施榮富、施王玉葉、施榮興、施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謝小裕 
            何櫻(即謝又裕之繼承人)



            謝佩君(即謝又裕之繼承人)



            謝佩軒(即謝又裕之繼承人)



            Julia CL MILLER(即胡維浩之繼承人)


前列謝小裕、何櫻(即謝又裕之繼承人)、謝佩君(即謝又裕之繼承人)、謝佩軒(即謝又裕之繼承人)、Julia CL MILLER(即胡維浩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珍 


前列謝維珍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施榮欽為被告,惟施榮欽應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6日死亡,此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應無疑義。

原告因而於111年4月1日,改列劉春金(即施榮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胡順翔、謝又裕、胡維浩先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即方志偉律師、何櫻、謝佩君、謝佩軒、Julia CL MILLER並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春金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訴外人張竹成前向本院聲請就其與原告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變價)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後,最終以新臺幣(下同)10,494,640元之價格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0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製成分配表,預定於110年11月5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之次序2、次序3、次序4雖記載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權部分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應得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應有所疑義;

又縱使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前開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是以,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應得以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身分優先受償之認定,於法應有所違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為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⒈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游正雄債權總金額43,818,500元及分配金額9,125,997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施榮富、施王玉葉、施榮興、施榮欽、施美月債權總金額104,320,000元及分配金額1,285,352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

⒊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謝小裕、謝又裕、胡維浩、謝維珍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游正雄答辯略以:⒈被告游正雄應係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第一次序、第二次序抵押權權利人。

被告游正雄應已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游正雄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魏錦輝有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主張,並無可採;

又被告游正雄曾於97年間委託訴外人張耕豪代為向魏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詢問有關債務處理之問題,胡玉成並向被告游正雄表示希望緩期清償債務等語,應已構成債務之承認,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施榮富、施王玉葉、施榮興、施美月答辯略以:⒈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人應係被繼承人施木村,被告施榮富、施王玉葉、施榮興、施美月則為施木村之繼承人。

被告施榮富、施王玉葉、施榮興、施美月應已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施木村對魏錦輝確有債權之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00年間,曾有遭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依法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謝小裕、何櫻、謝佩君、謝佩軒、Julia CL MILLER答辯略以:⒈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第三次序抵押權人應係被繼承人胡愛慈,被告謝小裕、何櫻、謝佩君、謝佩軒、Julia CL MILLER應係胡愛慈之繼承人。

被告謝小裕、何櫻、謝佩君、謝佩軒、Julia CL MILLER所提出之事證,應足以證明胡愛慈對魏錦輝確有債權之存在;

又胡愛慈於96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1077號裁定准許,胡玉成於收受前開裁定後,曾向胡愛慈表示將來會清償借款,請求胡愛慈給予時間籌措款項等語,已構成債務之承認,是胡愛慈對魏錦輝之債權,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謝小裕、謝又裕、胡維浩、謝維珍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應予剔除等情,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春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

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

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

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

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基此,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既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且因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人應係被告游正雄及施木村、胡愛慈,此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確實存在之主張,雖未能提出具體之借款契約以實其說,惟被告應已分別提出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61頁)、支票數紙(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本票數紙(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為證,用以證明游正雄、施木村、胡愛慈與魏錦輝間,曾有借款金流之存在;

又證人張耕豪於本院111年5月10日庭期,已具結證稱其曾於93年至94年間,曾代游正雄向魏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進行催款,而胡玉成未否認魏錦輝對游正雄、施木村、胡愛慈有債務之存在,並承諾將來錢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應足以作為游正雄、施木村、胡愛慈對魏錦輝有債權存在之間接證據;

本院審酌本件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點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被告提出更為具體之借款證明,認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證明游正雄、施木村、胡愛慈對魏錦輝確有債權之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被告游正雄及胡愛慈於96年至97年間,應有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一第111頁)、本院96年度拍字第1035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一第223頁)、96年度拍字第1077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489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雖於嗣後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惟仍有中斷全體抵押權人消滅時效之效力,從而,原告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次序3、次序4所列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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