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28萬2,194元,即其中
-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45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於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182萬5,000元本息,嗣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27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結論: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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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28萬2,194元,即其中新臺幣759萬1,406元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69萬0,788元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45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萬2,19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182萬5,00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貳、一、㈠⒊所示;
被告原反訴請求759萬1,406元本息,嗣擴張聲明如貳、二、㈡⒉所示,並均經對造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36、27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本訴主張:⒈兩造與訴外人周賢勳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5年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出資800萬元、被告及周賢勳共同出資3,200萬元向訴外人李兆麟購買鴻漢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及周賢勳共占80%股份。
又前開3,20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出借予被告及周賢勳,兩造與周賢勳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23日給付利息,被告及周賢勳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之責,未約定清償期。
被告及周賢勳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金額3,2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⒉其後被告及周賢勳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又因周賢勳於106年9月間退出鴻漢公司經營,兩造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6年協議書),結算被告及周賢勳借款總計4,400萬元(下稱系爭4,400萬元借款),並約定由被告1人承擔系爭4,400萬元借款債務,周賢勳則脫離連帶債務關係,而僅負物上保證責任、本票責任,即僅以其不動產及系爭本票擔保系爭4,400萬元借款。
又原告嗣就周賢勳物上保證、本票責任部分,與周賢勳、訴外人羅如裕成立和解,並陸續獲償1,000萬元、330萬元,扣除該等金額及被告已還本金2,300萬元後,被告尚餘本金770萬元未清償。
再原告係免除周賢勳之物上保證責任,自無應扣除連帶債務人分擔額之問題,故被告仍應給付770萬元本息及已到期之利息82萬5,000元。
爰依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106年協議書、民法第47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2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辯以:⒈被告與周賢勳原為連帶債務關係,嗣兩造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約定由被告1人承擔系爭4,40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受領被告支付款項係本於該法律上原因,而無溢領之情事等語。
⒉並聲明:⑴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本訴辯以:⒈系爭4,400萬元借款係被告與周賢勳向原告共同借款,而未表示負連帶責任,被告僅就其中2,200萬元之債務負責。
又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起陸續清償本金2,300萬元、利息1,454萬3,288元,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已全數清償本息完畢。
被告從未同意由被告1人承擔系爭4,400萬元借款債務,且原告、周賢勳與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8年協議書),其中原告要求周賢勳應負責之借款金額為2,200萬元,亦可知被告僅就其餘2,200萬元負責。
縱屬連帶債務,因原告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時已免除周賢勳2,200萬元債務,故自該時起,被告應付之本息亦應以本金2,200萬元計算,被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 ⒈被告僅就系爭4,400萬元借款之2,200萬元部分負清償之責,並至遲於108年10月29日已支付本息完畢,至108年10月29日止,被告應支付之利息總計為526萬1,094元,惟原告自被告處領得本金為2,300萬元、利息為1,454萬3,288元,就超過應付本息之1,028萬2,194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而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反訴等語。
⒉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028萬2,194元,及其中759萬1,406元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9萬0,78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27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與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簽立系爭105年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800萬元、被告及周賢勳共同出資3,200萬元向李兆麟購買鴻漢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及周賢勳占80%股份。
㈡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揭3,200萬元整由乙方(即原告)出借予甲方(即被告及周賢勳)2人,甲方按實際借款餘額以年利率15%計息,每月23日給付乙方,迄借款金額全數清償為止,所衍生之稅賦由甲方2人負擔」。
㈢被告及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共同開立金額3,200萬元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
㈣兩造與周賢勳於10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
㈤原告、周賢勳與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
㈥被告曾交付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本院卷第83至91頁)所示票據、匯款及現金,及①原告曾兌現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31日、票號GC0000000、票面金額9萬3,750元之臺灣新光銀行支票」、②原告曾指示其女黃恩茵提示兌現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票號DL0000000、票面金額13萬7,5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
被告已給付原告清償本金名義之金額2,300萬元、清償利息名義之金額1,454萬3,28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僅就2,200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⒉查依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與周賢勳共同出資之3,200萬元為原告所出借(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6頁、不爭執事項㈡),而遍觀契約全文並無被告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及周賢勳對該等債務負連帶責任云云,已屬有疑。
再查系爭106年協議書約定:「鴻漢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股東黃景南、趙守文及周賢勳等一致同意三人合作期間,趙守文及周賢勳共同向黃景南所借4,400萬款項(目前106.9.18日止)…支票全部退還周賢勳,改以趙守文所開立的支票取代,另趙守文及周賢勳因此筆借貸所共同開立的本票與周賢勳所提供的房產設定均維持不變,直到完全清償為止。
以周賢勳、趙守文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15張支票交還周賢勳,明細如下…」(見士院卷第64頁),亦僅敘明結算借款金額為4,400萬元,及將原周賢勳開立之支票更換為被告開立之支票等意旨,衡未提及原告所稱系爭4,400萬元債務原屬連帶債務及由被告1人承擔、周賢勳脫離連帶債務關係等情節,原告該等主張已難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如被告非負連帶責任,何以於簽立系爭105年協議書時與周賢勳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云云,然簽立票據之原因多端,此由原告亦主張周賢勳雖脫離連帶債務關係,仍得以系爭本票擔保本件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自明,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已明示負連帶責任之意。
再證人周賢勳固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簽系爭105年協議書時,沒有約定我跟被告如何分擔借款本金及利息,沒有特別寫連帶,但我跟被告合作模式都是共同連帶借款,我跟被告投資其他公司,都是一起借款、一起還款,我跟被告都要負責還這筆錢。
後來因我要退出鴻漢公司合作案,我跟兩造協商後,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約定我退出經營,被告要承擔所有債務,本件借款跟我已經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44頁)。
惟周賢勳所述情節,亦僅係其個人認定本件應循其與被告其他合作模式,而應屬連帶責任等意見,無從推論被告確有對原告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舉。
⒋又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周賢勳到庭證述前,從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已先與周賢勳於110年6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110年協議書),並因而受償330萬元之事實,又依周賢勳庭呈之系爭110年協議書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本和解書第一條之借款向另一共同借款人趙守文(身分證字號…)求償時,若收回金額逾660萬元以上,甲方願將超過部分(扣除強制執行費用、律師費、訴訟費用等)之半數金額無條件撥付給乙方(即周賢勳)」(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如原告因本件訴訟自被告處獲償,周賢勳亦可取得逾660萬元部分之半數,而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已難無偏頗之虞。
況查原告、周賢勳、羅如裕簽立之系爭108年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係約定關於周賢勳與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原告同意如羅如裕代周賢勳清償1,000萬元後,就所餘3,200萬元之欠款,免除周賢勳逾1,200萬元部分之清償責任,即周賢勳仍須負1,200萬元之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即,其等於108年間尚認周賢勳應負責之額度總計2,200萬元(羅如裕代付1,000萬元、周賢勳再付1,200萬元),顯與周賢勳前開表示其已脫離債務關係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與被告所稱:其與周賢勳就系爭4,400萬元借款各負一半責任乙節,較為相符。
周賢勳除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外,證詞亦與卷內書證不符,實難採憑,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原負連帶責任,嗣被告1人承擔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如被告非負連帶責任或承擔債務,何以願於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時,以被告1人開立之支票換票,其後並陸續支付本金共2,300萬元云云。
惟查兩造與周賢勳間債務及票據關係複雜,此觀原告原於本件訴訟否認曾收受發票日為110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3萬7,5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嗣經該銀行函復兌現紀錄,始不爭執該節,有原告書狀、該銀行函復資料及本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225至227、273頁),益顯兩造間現金、匯款及票據等金錢往來繁多致清算困難之情,則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而開票、換票,惟未逐筆計算還款金額,於110年5月起,估計還款已完畢而向原告要求核算乙節,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原告再稱:如被告僅負2,200萬元責任,等同無償取得周賢勳之鴻漢公司股份,顯非實情云云,惟此洵屬被告與周賢勳2人關於股份讓與之法律關係,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曾向原告承諾承擔債務乙節為真。
⒍再細觀本件訴訟歷程,原告除提出系爭105年協議書為證外,原係主張被告與周賢勳亦以系爭106年協議書明示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周賢勳到庭證述並提出其經免除責任之系爭110年協議書,並經本院促請原告確認依其主張本件有無應扣除分擔額(民法第276條第1項參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後,原告始改稱簽立系爭106年協議書之前,被告與周賢勳為連帶債務關係,簽立之後被告1人承擔債務,周賢勳脫離借款債務關係而僅負物上保證及本票責任(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71至272頁),其說詞前後已有反覆。
況原告自承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係因被告於110年5月拒不還款,而經原告以起訴狀催告已逾1個月,故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35-5至135-6頁),顯見被告在110年5月前還款情形尚屬正常,倘依原告所言周賢勳於系爭106年協議書後僅負物上保證及本票擔保責任,何以原告於尚不得請求被告清償本金之際,即得向已脫離借款關係、僅負擔保責任之周賢勳求償,並因而由羅如裕簽立系爭108年協議書並代為清償1,000萬元?以上各情,均顯原告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難採信。
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承擔債務,且亦無法律規定應屬連帶債務之情形,則被告與周賢勳就系爭4,400萬元借款債務屬共同之債,其給付可分,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各平均分擔2分之1,即被告僅就2,200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㈡原告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清償本金名義之金額2,300萬元、清償利息名義之金額1,454萬3,288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在被告僅就2,200萬元債務負責之情形,於108年10月29日清償2,200萬元本金完畢為止,迄至該時應付利息總額為526萬1,094元等計算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均已超出前開應付款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
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就上開㈡所述被告實際給付之總額扣除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款項共1,028萬2,194元(計算式:2,300萬+1,454萬3,288-2,200萬-526萬1,094=1,028萬2,194),致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反訴請求原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告就前開經准許金額,其中759萬1,406元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其中269萬0,788元請求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示負連帶責任或承擔債務,被告僅就2,200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責任,除已清償借款本息外,原告另溢領1,028萬2,194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105年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106年協議書、民法第478條,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2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28萬2,194元,及其中759萬1,406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其中269萬0,788元自111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又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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