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1073,2023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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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常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8,94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2,9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8,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追加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賃智慧停車地磁車檢器3127台(下稱系爭地磁)及SIM卡3127張,用以履行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之「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

然被告交付之系爭地磁陸續出現訊號異常之問題,最終導致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系爭服務案,並對原告施以扣罰、沒收保證金、刊載政府公報為不良廠商等處分。

㈡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未經審驗合格之地磁;

且被告於原告多次催告修繕系爭地磁後,仍未履行相關義務。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付租金之損害9,771,875元、遭臺北市政府扣罰之損害499,702元、遭臺北市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223,322元、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害3,617,292元。

另系爭租約既已由原告依法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3,395,92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磁實際上係由華景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公司購買,再透過循環交易之方式,由被告出租予原告,從而,系爭地磁縱有所瑕疵,應係尼采公司所應負責之範疇,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地磁之瑕疵,應已與尼采公司達成和解,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相同範圍內應毋庸再為給付。

㈡原告於109年9月遭臺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係原告違約將系爭地磁提供訴外人易停網公司公司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系爭服務案,係於109年9月間始終止。

是以,原告因系爭地磁之使用,已自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受有2,779,068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前開利益自應從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

㈣原告應有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地磁交付尼采公司、易停網公司為拆卸、搬遷、檢修之情形;

且有與非被告提供之產品、介面與本租賃設備之連結之情事,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項、第6條第5項等規定,被告毋庸負修繕責任。

另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已明確約定損害賠償範圍不包括營業利益損失,是原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應有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同時,應一併返還系爭地磁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有得標「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即系爭服務案),原告並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簽署勞務採購契約。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服務案,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地磁及SIM卡。

㈢原告至109年5月29日止,已給付租金共9,771,875元。

㈣原告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終止系爭服務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次按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租約期間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期565,987元之租金向被告租賃系爭地磁等情,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依據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有修繕系爭地磁、保持系爭地磁處於可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惟查,原告雖於109年3月1日起,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地磁出現訊號異常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1頁),惟被告未能修繕系爭地磁,使系爭地磁回復得正常使用收益之狀態,從而,被告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扣罰之損害499,702元、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223,322元等情,為有理由:⒈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定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改善,他方得以書面通知提前終止本合約。

倘因而產生損害,違約方應負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應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修繕義務之情事,詳如上述,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地磁未能正常使用而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扣罰之損害499,702元、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223,322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付租金之損害9,771,875元,為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

或債務人所為給付,已違反契約約定或法規規範而言。

又於本件之情形,因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租賃物交付義務及修繕義務,屬可補正之事項,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⒉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付租金之損害9,771,875元等情,經查,原告有關9,771,875元租金之交付,應非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與告之不完全給付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租金之損害9,771,875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地磁未取得審驗合格,倘若主關機關知悉此情,原告會遭討回所有之服務費,裁罰並沒收所有地磁等語,惟原告之前開主張,應係契約對價是否平衡之問題,自屬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而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預期利益之損害3,617,292元,為無理由:⒈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依本合約所得向他方主張之損害賠償,均限於直接損害,不包括間接損害或營業利益損失,且損害賠償總金額以本合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合計應繳租金總金額為上限,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有關預期利益損失3,617,292元之請求,應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明文約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應為系爭租約第8條之特別規定等語,惟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為:「倘因而產生損害,違約方應負賠償之責。」

等語,應難認有就所失利益之請求為特別約定之意思,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履行利益,然系爭租約第8條卻排除原告有關履行利益之請求,應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有關被告得請求剩餘租期租金之約定,係以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地磁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前提,此觀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後段有關:「乙方(即被告)同意移轉該設備之所有權予甲方。」

等記載自明,應難認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3,395,922元,為有理由:⒈按所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應已由原告合法終止,詳如上述,是以,兩造間就保證金之信託關係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3,395,922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地磁之義務,是被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履約保證金旨在擔保契約之履行,是債務人如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即當然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以此觀之,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之系爭地磁返還請求權間,應非屬依契約互負債務之關係,而與民法第264條第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被告前開答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扣罰之損害499,702元、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223,322元;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3,395,922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8,94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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