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1091,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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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仲泰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李仲然

陳韋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同小段七八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興隆路一段一八四巷四弄九號三樓)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被告甲○○、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遷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甲○○、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被告甲○○、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被告丙○○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妻,同住一處,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甲○○或其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興隆路1段184巷4弄9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該屋配賦之土地為同小段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73/7820)所有權,並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給被告甲○○、被告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居住。

(二)惟原告另有他用,且原告出借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未訂借貸期限,原告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於110年8月18日已口頭通知被告二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儘速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搬離,原告再於110年10月5日寄發台北海南郵局存證號碼947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已無占有權源,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考系爭房屋鄰近建物之租賃行情,可知每月租金應有新臺幣(下同)25,000元程度,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就被告不法占用迄今之利益,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三)爰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與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訴外人乙○○為被告父親,乙○○為原告父親之哥哥,系爭房屋前為乙○○所有,當年因分配家產問題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仍有權利決定由何人居住,嗣於102年10月間被告得乙○○同意而居住其中,該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另原告取得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並無對應金流,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並非所有人。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之:1.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酌)。

另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終止借用被告之法律關係,被告現無占有權源,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有利事實,由被告就乙○○與原告間通謀虛偽買賣及有借名關係、被告有占有權源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配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而被告並非原告之前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被告應受之拘束,不能任意主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雖被告辯稱原告與前手乙○○間並無金流,係通謀虛偽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且有借名關係等語,復提出乙○○111年3月22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99年3月4日文山字第0503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3月3日土地增值稅單繳款書(本院卷第79至93、95至125、222頁)等件為佐,另聲請傳喚證人乙○○,惟原告均否認之,主張原告為所有權人,並無借名之事(本院卷第62、72頁)。

查被告所提上揭文件內容並無何文字提及乙○○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或通謀虛偽之事。

而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卷第225、243頁),被告復陳稱不用再傳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此外,被告即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舉證已足認有通謀虛偽或借名事實。

被告之舉證既不足證明原告與乙○○間有虛偽之物權移轉行為,則原告依登記結果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3.次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用關係,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提出台北海南郵局存證號碼947號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就其現占有系爭房屋及曾受原告通知終止使用借貸等情均不爭執,再參諸上揭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堪認被告現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借用關係後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25,000元: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現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所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此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並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內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意旨參見)。

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即110年12月13日之租金上限,依上揭規定,應為19,963元,此部分計算式:(787建號建物面積66.44平方公尺+12.76平方公尺)×臺北市地政局函復110年12月建物單價11959元/12月*10%=建物月租金上限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第133、235頁),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45地號818平方公尺×比例(273/7820)×110年1月至12月公告地價63,400元*80%)/12月×10%=土地月租金上限12,070元(參本院卷第23、28、235、265頁),二者合計7,893元(建物)+12,070(土地)=19,963元。

並審酌系爭房屋在臺北市文山區,周邊多為住宅,並無工商集中地帶,鄰近有捷運線、一所國小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267頁),以及被告陳稱係供妻小居住,非供商用等情,原告所提鄰近個案有包含各式家俱,租金為2萬5千元,而被告係於空屋時入住,原告個案受有設備之利益與被告情形不同(本院卷第17、222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百分之6核計為適當,即每月11,978元(19,963*(6%/10%)=11,978元。

3.末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第1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2項)」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查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且被告並非各自獨立之占有人,堪認渠等返還義務屬不可分者,依上揭民法第272條第2項及第292條規定,應認就此沿生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亦屬法律規定之不可分者。

是原告於上揭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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