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21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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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鄭蘇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其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仲信事務所)之負責人,
  9. (二)原告鄭文墩、鄭蘇緣、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應分攤之
  10. (三)被告辯稱價金應扣除信託費用200,000元,無理由。被證1
  11. (四)鄭蘇緣尚有4,353,711元未受給付(其債權後由原告鄭文
  12. (五)被告辯稱若分配有溢付情形,依公同共有關係,對被告而
  13.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之規定提起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性質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繼
  16. (二)被告已代康陳圳向被繼承人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給付39,1
  17.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原
  18. (四)兩造間未具有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
  19. (五)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
  20.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2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2. (一)被告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即仲信事務所)之負責人,於
  23. (二)康陳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至少已給付150,000,
  24. (三)兩造就111年12月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提分配表(見本院
  25. 四、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之規定,
  27.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據以請求:(一)
  29.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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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鄭文墩即鄭蘇緣之繼承人


鄭文吉即鄭蘇緣之繼承人

鄭文貴即鄭蘇緣之繼承人


鄭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吳約貝律師
黃文玲
被 告 蕭茂森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貴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鄭文墩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鄭文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鄭文貴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鄭文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鄭蘇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梁信林、鄭文龍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文墩3,751,661元、原告鄭文貴3,751,661元、原告鄭文吉1,251,661元、原告鄭蘇緣6,251,661元、原告鄭文龍391,493元,及均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文墩3,751,661元、原告鄭文貴3,751,661元、原告鄭文吉1,251,661元、原告鄭文龍391,493元,及均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6,25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仲信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3年間,原告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及訴外人鄭秀美、鄭蘇緣(鄭蘇緣原與原告等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件繫屬中死亡)等6人(下合稱為原告等人),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出售上開6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15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康陳圳,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

訴外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康陳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至少已給付150,000,000元。

原告等人於103年10月15日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康陳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原告等人每人原應分約各25,000,000元,扣除「應扣除費用」後,被告應如數分配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數額,詎原告等人僅受償部分價金,即未再受償。

嗣原告等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自承侵占5張支票,金額共15,616,158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鄭文墩、鄭蘇緣、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應分攤之其他相關費用中,遺產稅及滯納金為9,410,055元。

鄭秀美遺產稅963,769元,依被證18協議書約定,已列入「鄭秀美不主張優先承購條件,其他應繼承人應攤付部分」,不應在鄭文墩、鄭蘇緣、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應分攤之其他相關費用中重複計算,故被告主張之10,373,824元應扣除963,769元,遺產稅及滯納金為9,410,055元(計算式:10,373,824-963,769=9,410,055元)。

(三)被告辯稱價金應扣除信託費用200,000元,無理由。被證11為102年1月2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非最終版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康陳圳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最終採用支票付款,未辦理買賣價金信託,故被告辯稱價金應再扣除此筆信託費用,顯無理由。

(四)鄭蘇緣尚有4,353,711元未受給付(其債權後由原告鄭文墩、鄭文貴及鄭文吉繼受)、原告鄭文墩尚有2,353,711元未受給付、原告鄭文貴尚有2,227,428元未受給付,被告為原告等人委任之地政士,應將應給付之價金,清楚分配予原告等人,其竟侵占原告等人應得款項,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辯稱若分配有溢付情形,依公同共有關係,對被告而言,其外部關係已為清償,顯無理由。

系爭房地出賣前,原告等人與鄭秀美已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非原告等人與鄭秀美間公同共有債權,被告於給付買賣價金時,應當給付原告等人分別各自應受領之金額。

從而,被告辯稱若分配中有溢付,依公同共有關係,對被告而言其外部關係已為清償,顯屬無稽,被告仍應就原告等人未獲應得價金之人,就差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於系爭房地轉移予康陳圳名下5日內,即103年10月20日將價金交付予原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鄭文墩3,751,661元、原告鄭文貴3,751,661元、原告鄭文吉1,251,661元、原告鄭文龍391,493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6,251,611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性質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鄭再來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系爭房地乃為被繼承人鄭再來所留遺產,為原告、鄭蘇緣及訴外人鄭秀美公同共有,此有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明確載明不動產係由鄭蘇緣、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及鄭秀美公同共有可資證明。

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未繳清遺產稅,無針對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有分割遺產之可能,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為公同共有債權明,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為分割,原告等人得各自請求,實無理由。

(二)被告已代康陳圳向被繼承人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給付39,125,897元,是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蘇緣共同僅得於4,592,293元範圍內之公同共有債權向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0,000,000元為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被告經原告、鄭蘇緣及訴外人鄭秀美等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單獨向鄭秀美辦理清償提存及分別對原告、鄭蘇緣個別給付,渠等已代被繼承人鄭再來全體繼承人受領共39,125,897元,其中鄭文吉溢領410,043元、鄭文龍溢領3,272,181元,對被繼承人鄭再來之其他繼承人亦生清償效力,是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蘇緣僅得於4,592,293元(計算式:43,718,190-39,125,897=4,592,293元)範圍內之公同共有債權主張損害賠償,且僅得主張向被繼承人鄭再來全體繼承人給付。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至少於105年3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陳稱侵權行為事實,105年4月1日更拒絕與被告聯絡,委任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以相同於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

(四)兩造間未具有委任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向被告請求。

原告民事起訴狀稱「其中原證4『清償證明』第二項『付款事項』序號1金額250萬元部分,其『備註』欄載稱為『康陳圳支付(鄭家借款)、鄭家委託蕭代書辦理鄭家全體繼承人繼承及繳納相關稅務』云云,然被告從未告知(遑論有經同意)原告等上開情事,更未交代有任何結算之動作,故竟信口胡謅上開推詞,誠不足取。」

原告顯已否認兩造間存有委託關係,故原告向被告主張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實無所憑。

(五)倘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有以下其他項目應自原告得具領款項扣除: 1、遺產稅滯納金:103年9月10日前康陳圳簽發給原告鄭文墩、鄭文龍發票總額為12,779,379元,不足以支付本件被繼承人鄭再來遺產稅10,315,999元、土地增值稅1,923,000元、使呂雅文撤回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金3,926,264元,總計16,165,263元,始有3筆滯納遺產稅,原告不願另提出金錢給付之情況下,不可歸責被告滯納。

2、信託費用支出: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鄭文墩向康陳圳提出買賣要約,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均係以被繼承人鄭蘇緣為出賣人,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信託於合作金庫銀行,嗣系爭房地嗣後遭鄭秀美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回復辦理繼承登記至被繼承人鄭再來全體繼承人名下,礙於公同共有權人眾多,價金信託專戶應給付之款項程序複雜冗長,故原告等人及合作金庫銀行不願繼續辦理系爭房地價金信託,乃於102年11月1日終止渠等間之信託關係,訴外人康陳圳始代為給付62,500元之信託管理費,該筆信託管理費乃係當時為完成系爭房地買賣所設,應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

3、鄭秀美之遺產稅、律師費及代書費,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蘇緣負擔,且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蘇緣應另給付鄭秀美所墊付之訴訟費用,故鄭秀美應領款項為12,473,490元。

原告及被繼承人鄭蘇緣同意鄭秀美得具領系爭房地之價金毋庸扣除或負擔「前揭不動產出售所生之繼承登記等代辦費:25,000元 2.因前揭不動產出售所生之律師費用:20,000元 3. 因前揭不動產出售所生之出售仲介費:700,000元 4.合計:745,000元」、「遺產稅金額:963,769元」,且針對鄭秀美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墊付之訴訟費用455,168元,由原告及被繼承人另外給付之。

鄭秀美應分配之數額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00,000元加上墊付之訴訟費用455,168元,扣除繼承登記規費9,588元、六分之一土地增值稅320,500元、六分之一103房屋稅2,293元、六分之一104年房屋稅412元、元大債務9,876,656元、合庫債務1,215,871元、彰銀債務1,556,358元後,等於12,473,490元,鄭秀美實際上僅受領12,313,761元,尚欠領159,729元。

4、原告鄭文龍溢領之3,272,181元,乃係代鄭蘇緣受領,故鄭蘇緣得具領款項數額應為808,176元。

原告鄭文龍當時向被告表示鄭蘇緣由其照顧,款項由其代領,當下撥打電話給鄭蘇緣,請鄭蘇緣向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鄭文龍代為受領,經被告確認後,始多給付鄭文龍款項,且由原告鄭文龍與鄭蘇緣親自到銀行領取,是溢領金額確係由原告鄭文龍代鄭蘇緣受領,自對鄭蘇緣生清償效力。

故鄭蘇緣目前尚可受領之款項應扣除鄭文龍代為受領之部分,剩餘808,176元(計算式:4,080,357-3,272,181元=808,176元)得以具領。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仲信地政士事務所(即仲信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間,原告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及鄭蘇緣、鄭秀美等6人,共同以150,000,000元,出售上開6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155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予康陳圳,而成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價金代收及分配、債務代償、稅捐、相關規費繳納等事務。

(二)康陳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至少已給付150,000,000元。

(三)兩造就111年12月9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提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即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附註1、2、3所載各項目金額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4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及鄭蘇緣、鄭秀美,前與康存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並約定被告為承辦地政士,委任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收付款項、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是原告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鄭文龍及鄭蘇緣、鄭秀美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乙情,應堪認定。

3、又被告因以其為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之便,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偵查起訴,迭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5號,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認犯業務侵占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亦有前揭判決書存卷可考。

是被告因前揭業務侵占之行為,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原告等人償還。

4、兩造就被告受任辦理原告、鄭蘇緣及鄭秀美與康存圳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事宜,原告應給付之相關費用,除如附表「附註1」所示部分並不爭執外,被告尚抗辯稱有下列費用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並自原告等人應具領之金額扣除等語。

經查: (1)遺產稅及滯納金部分:本件被告已繳納被繼承人鄭再來之遺產稅10,315,999元、滯納金57,825元、土地增值稅1,923,000元等情之事實,有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91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頁),應堪認定,是此部分金額本應由原告等人負擔。

而103年9月10日前,康陳圳簽發給原告鄭文墩、鄭文龍之支票金額總額為12,779,379元(計算式:3,855,078元+2,080,000元+4,000,000元+2,844,301元= 12,779,379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87頁),其金額不足繳納被繼承人鄭再來之前揭遺產稅10,315,999元、土地增值稅1,923,000元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使呂雅文撤回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程序之和解金3,926,264元,總計16,165,263元。

遺產稅因此有3筆滯納而經稅捐稽徵機關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3頁),此自難歸責於被告,亦應由原告負擔。

是此部分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之金額為10,373,824元。

(2)信託費用部分:被告固抗辯稱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於合作金庫銀行,故支出信託費用200,000元,應由原告等人負擔云云。

然查,被告固舉102年1月28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被證11,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1頁)為其抗辯已支出信託費用之論據,惟為原告否認,且依卷內現存客觀證據,尚難認定為最終之買賣契約內容約款。

又康存圳亦於與本件事實相關,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最終採用支票付款,並無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9頁),亦難認本件之價金有辦理信託之必要性。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信託費用200,000元,應屬無據。

5、另就被告前已給付原告鄭文龍、訴外人鄭秀美之款項,是否有溢付之情事,如有溢付,對其餘原告之效力為何乙節,經查,原告、鄭蘇緣及鄭秀美等全體繼承人於簽立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時,除約定出賣系爭房地予康存圳外,並約定所得價金應分配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約定內容略為全體繼承人依渠等應繼分分割買賣價金,應堪認定前揭附件四之內容即屬被繼承人鄭再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鄭蘇緣及鄭秀美)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是被告受原告、鄭蘇緣及鄭秀美之委任處理買賣事務分配價金時,當應個別給付應受領之金額,縱其中一人有溢領之情事,亦不影響其他契約當事人應受領之金額,僅生被告與各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對原告等人有溢付情事,應就其他當事人應受領部分扣除,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本院前揭論述,茲認定如附表二所示。

是僅原告鄭文墩、鄭文貴得請求之金額尚有餘額;

另鄭蘇緣亦得請求,其應得款項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鄭文墩、鄭文吉、鄭文貴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剩餘得請求之款項」欄所示。

原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分別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據以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2,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貴2,034,674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墩、鄭文貴、鄭文吉4,160,957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分配表(新臺幣元)
序號 所有權人 應繼分 買賣價金 應扣除費用 鄭秀美不主張優先承購權條件後,鄭秀美可從其他繼承人處受領之金額 目前已受領款項 元大債務 合庫債務 彰銀債務 (1) 彰銀債務 (2) 呂雅文債務 鄭文墩等人應分攤金額 【附註1】 /鄭秀美應攤付部分 【附註2】 鄭秀美不主張優先承購權條件,其他繼承人應攤付金額 【附註3】 150,000,000 59,259,936 7,295,225 9,338,147 6,278,821 3,926,264 2,163,937 1 鄭蘇緣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1,209,600 部分仍有爭執 432,787 - 3,000,000 2 鄭文墩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494,595 部分仍有爭執 432,787 - 5,715,005 3 鄭文吉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 部分仍有爭執 432,787 - 8,700,000 4 鄭文貴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1,138,752 部分仍有爭執 432,787 - 5,197,131 5 鄭文龍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627萬8,821 1,083,317 部分仍有爭執 432,787 - 4,200,000 6 鄭秀美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 2,041,562 - 2,163,937 12,313,761
附表一附註1:鄭文墩等5人應分攤部分
【除編號1遺產稅及滯納金部分外, 被告均不爭執】

編號 項目 2 繼承登記規費 45,105 3 103年房屋稅5/6 11,466 4 104年房屋稅5/6 2,060 5 土地增值稅5/6 1,602,500 6 代償銀行匯費 900 7 辦理塗銷費用 5,000 8 提存費用 1,000 9 繼承登記等代辦費 150,000 10 劉文崇律師見證費 120,000 11 仲介費 4,200,000 12 安心食品押租金 405,000 13 林詠傑押租金 120,000 14 鄭文吉收林詠傑租金 102,000 15 鄭文墩收林詠傑租金 60,000 16 鄭文墩收安心食品租金 540,000
附表一附註2:鄭秀美應分攤部分
【其中鄭秀美遺產稅96萬3,769、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74萬5,000,依被證18約定,鄭文墩等人應另外開立台支支票給鄭秀美,但於計算應受領數額時仍應扣除,見被證18】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繼承登記規費 9,588 2 土地增值稅1/6 320,500 3 103年房屋稅1/6 2,293 4 104年房屋稅1/6 412 5 鄭秀美遺產稅 963,769 6 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 745,000 合計 2,041,562
附表一附註3:被證18約定,鄭文墩等5人原應另外開立台支支票給付給鄭秀美,但後來並未另開立台支支票,而直接以買賣價金支付,故應再從鄭文墩等5人受分配金額扣除。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鄭秀美遺產稅 963,769 2 鄭秀美訴訟費用 455,168 3 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 745,000 合計 2,163,937
附表二:本院認定結論之分配表(新臺幣元)
序號 所有權人 應繼分 買賣價金 A (加項) 應扣除費用(減項) 鄭秀美不主張優先承購權條件後,鄭秀美可從其他繼承人處受領之金額 (鄭秀美之加項) I 應分得款項 (原告4人及鄭蘇緣: A-B-C-D-E-F-G-H) (鄭秀美:A-B-C-D-E-F-G-H+I) J 目前已受領款項 K 剩餘得請求之款項 (應分得款項-目前已受領款項,J-K) L 元大債務 B 合庫債務 C 彰銀債務 (1) D 彰銀債務 (2) E 呂雅文債務 F 鄭文墩等人應分攤金額 (17,738,855) 【附註1】 /鄭秀美應攤付部分 (2,041,562) 【附註2】 G 鄭秀美不主張優先承購權條件,其他繼承人應攤付金額 【附註3】 H 總額: 150,000,000 總額: 59,259,936 總額: 7,295,225 總額: 9,338,147 總額: 6,278,821 總額: 3,926,264 總額: 2,163,937 1 鄭蘇緣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1,209,600 3,547,771 432,787 - 7,160,957 3,000,000 4,160,957 2 鄭文墩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494,595 3,547,771 432,787 - 7,875,962 5,715,005 2,160,957 3 鄭文吉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 3,547,771 432,787 - 8,370,557 8,700,000 -329,443 4 鄭文貴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1,138,752 3,547,771 432,787 - 7,231,805 5,197,131 2,034,674 5 鄭文龍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6,278,821 1,083,317 3,547,771 432,787 - 1,008,419 4,200,000 -3,191,581 6 鄭秀美 1/6 25,000,000 9,876,656 1,215,871 1,556,358 - - 2,041,562 - 2,163,937 12,473,490 12,313,761 159,729
附表二附註1:鄭文墩等5人應分攤部分

編號 項目 1 遺產稅及滯納金 10,373,824 2 繼承登記規費 45,105 3 103年房屋稅5/6 11,466 4 104年房屋稅5/6 2,060 5 土地增值稅5/6 1,602,500 6 代償銀行匯費 900 7 辦理塗銷費用 5,000 8 提存費用 1,000 9 繼承登記等代辦費 150,000 10 劉文崇律師見證費 120,000 11 仲介費 4,200,000 12 安心食品押租金 405,000 13 林詠傑押租金 120,000 14 鄭文吉收林詠傑租金 102,000 15 鄭文墩收林詠傑租金 60,000 16 鄭文墩收安心食品租金 540,000 合計 17,738,855
附表二附註2:鄭秀美應分攤部分
【其中鄭秀美遺產稅96萬3,769、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74萬5,000,依被證18約定,鄭文墩等人應另外開立台支支票給鄭秀美,但於計算應受領數額時仍應扣除,見被證18】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繼承登記規費 9,588 2 土地增值稅1/6 320,500 3 103年房屋稅1/6 2,293 4 104年房屋稅1/6 412 5 鄭秀美遺產稅 963,769 6 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 745,000 合計 2,041,562
附表二附註3:被證18約定,鄭文墩等5人原應另外開立台支支票給付給鄭秀美,但後來並未另開立台支支票,而直接以買賣價金支付,故應再從鄭文墩等5人受分配金額扣除。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鄭秀美遺產稅 963,769 2 鄭秀美訴訟費用 455,168 3 鄭秀美律師費及代書費 745,000 合計 2,163,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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