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222,20230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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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葉慧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最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7,975元、277萬8,000元及218萬4,000元本息,合計請求1,094萬9,975元本息【計算式:598萬7,975元+277萬8,000元+218萬4,000元】;

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合計417萬6,838元本息。

是本件被上訴人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36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7萬5,151元(見本院卷一收納款項收據),起訴並非適法,尚應補繳3萬3,209元【計算式:10萬8,360元-7萬5,151元】。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98萬7,975元、277萬8,000元及5萬5,742元本息,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882萬1,717元本息【計算式:598萬7,975元+277萬8,000元+5萬5,742元】;

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99萬8,555元【計算式:882萬1,717元+417萬6,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209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茲命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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