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管理工程處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98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0萬1,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239元,原告僅繳納8萬1,982元,尚欠4,257元(計算式:86,239-81,982=4,25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