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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星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賴星丞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1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賴星丞,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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