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志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 二、被告陳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
- 三、被告陳志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志仁負擔二分之一,餘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志仁供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陳志仁供擔保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四、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000、000之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原告
- ㈣陳志仁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
- 二、被告則提出答辯如下:
- ㈠、白河榮民之家: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否認且爭執,原告雖有提
- ㈡、陳志仁雖曾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準備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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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楊捷宇
林緯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即 郗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瑞鵬
訴訟代理人 林傳台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志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F2、G1、G2部分之建物及樓梯(面積分別為七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四三點二五、六點四三、一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並除以十二所計算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志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志仁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陳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志仁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已到期之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陳志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志仁如按期以已到期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年7月16日變更為陳冠伶,復於111年6月30日變更為張世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8日府人任字第1100127230號令、111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1012558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之5至318之6、601至602頁),並由張世昌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95至597頁);
另查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即郗萱之遺產管理人,下稱白河榮民之家)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維安(起訴狀誤載為陳皇綿),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12月6日變更為呂德義、復於112年1月16日變更為黃瑞鵬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0月8日輔人字第1100072184號令、111年12月30日輔人字第111010172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8、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由黃瑞鵬以白河榮民之家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黎竹平、劉靜慧為被告,嗣於110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對黎竹平、劉靜慧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斯時黎竹平、劉靜慧尚未為言詞辯論,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白河榮民之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000之0(5)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訴外人楊春珠、楊忠文、楊惠琴、王楊秀瑛、楊孟錦、楊忠民、林春梅、林春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7(23)部分面積24.24平方公尺、編號237之5(20)部分面積6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楊忠文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7(24)部分面積14.19平方公尺、編號237之5(21)部分面積96.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陳志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3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7(11)部分面積133.86平方公尺、編號237之5(9)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黎竹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D欄位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所占用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E欄位之金額、㈧黎竹平、劉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因撤回對於黎竹平、劉靜慧之訴,並與楊春珠、楊忠文、楊惠琴、王楊秀瑛、楊孟錦、楊忠民、林春梅、林春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4頁),故變更聲明:㈠陳志仁應將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G1、G2部分(面積分別為75.44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白河榮民之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郗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8,070元,及其中27萬5,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2,496元自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志仁應給付原告19萬2,864元,及其中13萬6,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6,313元自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志仁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並除以12所計算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屬基於土地測量成果所為法律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於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陳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000、000之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000、000之0地號土地先前未經原告同意遭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占有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19.7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同弄3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占有000地號土地面積75.44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6.43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F1、F2、G2、G1部分所示),00號房屋係由郗萱所有,原告已於111年1月21日收回23號房屋占用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部分;
30號房屋則係由陳志仁所有並使用至今。
郗萱於102年4月起以23號房屋、陳志仁於107年4月起以30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0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1、F2、G1、G2部分,享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仁拆除30號房屋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白河榮民之家返還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占用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志仁返還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陳志仁應將3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白河榮民之家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郗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8,070元,及其中27萬5,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2,496元自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志仁應給付原告19萬2,864元,及其中13萬6,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6,313元自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陳志仁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並除以12所計算出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提出答辯如下:
㈠、白河榮民之家:對於原告之主張均否認且爭執,原告雖有提出23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然單以此無從認定郗萱為23號房屋之所有人並占有使用000之0地號土地,且郗萱於101年4月1日即入住白河榮民之家至其死亡即109年5月17日,顯無居住使用之事實,縱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應以原告起訴前5年所生者為限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志仁雖曾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無),惟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明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具體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為管理機關乙情,有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則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占有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情形,再行判斷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以釐清被告是否須負擔騰空返還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
經查:1.原告固以23號房屋之稅籍資料、白河榮民之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作為其主張郗萱為23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論據。
參照23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頁),固可知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郗萱,惟房屋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用以作為地方政府核課房屋稅之基礎,亦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具公示性,且稅籍登記之變更非民法不動產物權權利變動之要件,是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既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建物所有權登記顯然有別,自不得逕將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認定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故郗萱縱為2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並無法僅以此認定郗萱為23號房屋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
又觀諸白河榮民之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固可知23號房屋前經白河榮民之家於110年11月10日拆除,然拆除地上物之事實與有無權限拆除地上物分屬二事,並無法僅以白河榮民之家拆除23號房屋乙節逕推認郗萱生前為23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23號房屋為郗萱所有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主張郗萱為23號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2.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陳志仁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不公開卷)、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原編為本院卷一第481頁,因涉及陳志仁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故改編於本院不公開卷),可知陳志仁之戶籍地均設於30號房屋,陳志仁於106年9月28日之居住地為30號房屋。
又陳志仁於除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外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陳志仁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我聲請閱卷後才能具體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並於113年6月5日具狀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其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並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表示任何意見,足徵陳志仁對於原告主張臺北市為237、237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30號房屋係由陳志仁所有,陳志仁於107年4月1日起以3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等情並不爭執,且陳志仁亦無其他可認為爭執者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志仁應將3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由前開條文可知,能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要件,如原告主張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並非被告所享有,即無構成不當得利。
是23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郗萱,縱原告主張23號房屋占有其所管理之237之5地號土地,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推認原告所主張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為郗萱所享有,故難認郗萱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白河榮民之家返還102年4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占用237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萬8,070元,應屬無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陳志仁自107年4月1日以30號房屋占有使用237、237之5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原告自得依其主張,請求陳志仁給付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237、237之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墓,前開土地上多為一般平房,商業活動並不活絡,生活機能亦不完整,附近設有興福庄建塚紀念碑(十五份公墓遺址),且30號房屋外觀為磚造平房,似無人居住等情,有237、237之5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Google地圖截圖畫面、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525至531、573、575頁),應認屬公有土地之237、237之5地號土地,其租金以000、000之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之總價百分之3計算為宜。
2.查000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5,400元、5,200元、5,200元、5,300元,237之5地號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9,400元、4萬9,400元、4萬8,600元、4萬8,600元、4萬9,600元(見本院卷一第577、579頁),而30號房屋占用237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3.86平方公尺(計算式:75.44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占有000之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43平方公尺。
因此,陳志仁於107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為12萬1,671元(計算式:2萬3,518元+3萬1,215元+2萬7,198元+3萬3,316元+6,424元=12萬1,671元,各項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另因陳志仁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迄今未返還,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陳志仁給付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必要,則原告請求陳志仁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並除以12所計算出之金額,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陳志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原告之主張,區分為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3月17日止,金額分別為8萬1,931元(計算式:2萬3,518元+3萬1,215元+2萬7,198元=8萬1,931元)、3萬9,740元(計算式:3萬3,316元+6,424元=3萬9,740元),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分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翌日】,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4月22日、111年4月3日送達陳志仁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56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就8萬1,931元部分併請求陳志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就3萬9,740元部分併請求陳志仁給付自111年3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志仁應將237地號土地及237之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F2、G1、G2部分(面積分別為75.44平方公尺、43.25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建物及樓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志仁應給付原告12萬1,671元,及其中8萬1,931元自110年4月23日起、其餘3萬9,740元部分自11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志仁應自111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陳志仁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並除以12所計算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志仁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至365頁)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4月1日起
至
107年12月31日止
(5,400元/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
4萬9,400元/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
0.03/年×275/365年=2萬3,518元
108年
(5,400元/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
4萬9,400元/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
0.03/年×1年=3萬1,215元
109年1月1日起
至
109年11月24日止
(5,200元/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
4萬8,600元×6.43平方公尺)×0.03/年×329/366年=2萬7,198元
109年11月25日起
至
110年12月31日止
(5,200元/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
4萬8,600元×6.43平方公尺)×0.03/年×(37/366+1)年=3萬3,316元
111年1月1日起
至
111年3月17日止
(5,300元/平方公尺×133.86平方公尺+
4萬9,600元/平方公尺×6.43平方公尺)×
0.03/年×76/365年=6,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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