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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正和
林朱陳秀香
林OO
林OO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被 告 于維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芬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林正和、陳怡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OO、林OO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林朱陳秀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林正和新臺幣(下同)545萬6,77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朱陳秀香621萬8,777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34萬1,649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林OO(下稱A男)375萬9,533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林OO(下稱B女)402萬3,559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110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部分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雙手阻擋,被告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該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林庭旭受有右臉頰、右耳、兩上肢、右背、左腋下、左手、左手指等18處多重深切創傷,經送醫急救後,引發心肌缺血性壞死、肺動脈栓塞、壞死性筋膜炎、腦幹及腦室出血等症狀,嗣於同年5月12日接受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後仍維持昏迷狀態,醫生並判定為末期病人,經原告同意拔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於109年7月6日14時35分許不治死亡。
林正和、林朱陳秀香為林庭旭之父母親,陳怡芬為林庭旭之配偶,A男、B女為林庭旭之子女,林正和受有扶養費245萬6,7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林朱陳秀香受有扶養費321萬8,77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陳怡芬受有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殯葬費用9萬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
A男受有扶養費75萬9,5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B女受有扶養費102萬3,5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列為先位請求;
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192條第2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除殯葬費用以外之金額,並列為備位請求等語。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正和545萬6,775元暨自起訴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朱陳秀香621萬8,7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34萬1,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A男375萬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B女402萬3,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㈡、㈣、㈤均與先位聲明相同,備位聲明㈢則為: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26萬8,2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就其應給付陳怡芬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不爭執,然就其餘賠償範圍有所爭執,蓋本案刑事判決結論為殺人未遂,法醫解剖報告指出林庭旭之死因係其本身血栓病變的相關併發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並非直接死亡原因,故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陳怡芬請求殯葬費用亦屬無據。
倘若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林庭旭之死亡亦係因其不願意下床走動,長時間臥床造成血栓而產生併發症,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林正和、林朱陳秀香有3名子女,扶養費不應該全由被告負擔,扶養費數額應縮減為三分之一始為合理,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另被告曾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應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雙手阻擋,被告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該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林庭旭受有右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腋下3×1×5公分、左胸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18處多重深切創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嗣林庭旭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之傷勢業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然因和平醫院在同年月25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後認病情特殊,遂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同年5月12日發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庭旭之家屬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器,林庭旭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前揭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17、202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駁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207至231頁、第333至337頁)㈣被告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有爭執)。
㈤被告就陳怡芬請求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191頁;
重附民卷第33至55頁)㈥如本院認陳怡芬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不爭執。
如本院認A男、B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不爭執。
(見重附民卷第57至63頁)㈦被告曾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爭執其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刺擊並拖行於地面之行為,使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對林庭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嗣於林庭旭過世後,林庭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陳怡芬、A男、B女繼承,其等並合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分配由陳怡芬行使(見本院卷第167頁),陳怡芬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債權。
㈡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林庭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雖未導致林庭旭當場死亡,然仍促發相關併發症,並引發肺動脈栓塞、腦幹及腦室出血而死亡,被告尚應就林庭旭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林庭旭遭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持刀刺擊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傷勢雖高達18處,然未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入院時意識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止血,生命徵象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就刀傷部分進行手術治療。
然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203頁;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刑事卷〉二第75至265頁)。
被告之行為雖導致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而有18處刀傷,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月24日以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8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均已手術縫合,且經過將近3個月癒合過程,有些已不太明顯,無繼發感染或出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5頁),復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庭旭的傷勢癒合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被救活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6至367頁),足見案發時因員警聽聞呼救聲趕抵現場,並即時將林庭旭送至和平醫院救治,林庭旭因而得以免除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血而死亡之可能,嗣後傷勢亦大致復原。
⒊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暨鑑定結果說明雖記載:「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
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本身疾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
也因涉及多處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
…死者罹患高血壓性及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然上開鑑定報告提及「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等語,經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促發」是指林庭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病變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本身供血減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在緊急治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又再併發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不幸又發生腦中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
而林庭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此需長期臥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容易在血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會斷裂,斷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心室、右心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回流到肺動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治療栓塞,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容易出血,也許是因為林庭旭本身有高血壓的關係,加上容易出血,因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也是形成本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58至359頁、第360至361頁、第365頁),而觀諸和平醫院109年4月14日住院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造成血管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見刑事卷二第115頁),則林庭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病症,究係因被告持刀刺擊林庭旭後,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血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因林庭旭本身心臟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確有所疑。
另血栓塞形成原因,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動,亦可能發生血栓塞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饒宇東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36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亦可能僅因係數小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尚難逕認林庭旭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脈栓塞全然係因臥床所致。
從而,自難遽認林庭旭長期臥床即為系爭傷害所致,而將長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林庭旭於受傷後不到10日內即109年4月20日即有肺栓塞及右心房栓塞現象,林庭旭於受傷後,確有休息臥床之必要,林庭旭上開病程並無異常情形等語。
然查,林庭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前述,參以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6至367頁),益徵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併發之肺動脈栓塞間,難認有常態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⒌是依上揭說明,林庭旭遭被告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林庭旭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⒈陳怡芬請求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部分:陳怡芬主張林庭旭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嗣於林庭旭過世後,並由繼承人合意由陳怡芬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怡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⒉陳怡芬請求殯葬費用9萬5,500元部分:本件尚難認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陳怡芬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殯葬費用,自屬無據。
⒊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林庭旭致死,已如前述,則林庭旭縱然對於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林正和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扶養費。
⑵林正和等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主張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等語。
然該案係加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重傷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本件係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兩者案情尚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本院即不受上開判決拘束。
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限,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係有意沉默而排除保護。
且第三人所受相當於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排除對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之保護,並非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自不構成法律漏洞,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是林正和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⒋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陳怡芬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本件尚難認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難憑採。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因被告行為而受到侵害,然本件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僅可認造成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雖多達18處,然大多為刺擊所受刀傷,於送院治療後,系爭傷害亦大致復原,業如前述,由此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揭規定不合,尚難許可。
㈣又被告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難認其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此部分數額即應自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是依前揭說明,陳怡芬得請求賠償金額,於扣除上開10萬元後,合計為16萬8,203元【計算式:66,202(醫療費用)+12,801(醫療用品費用)+189,200(看護費用)-100,000=168,203元】。
㈤另陳怡芬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15日起(見重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怡芬16萬8,203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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