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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64,531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發還12,455,181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5,127,795元=7,327,386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發還15,350,601元-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6,313,456元=9,037,145元,合計為16,364,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0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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