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汪明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昶霖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汪明清與被告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昶霖開發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汪明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