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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 告 盧玉春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陳 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訴外人盧双榮(即原告之父,被告之曾祖父)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聲明。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變更,先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以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盧双榮所有,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聲明。
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予盧双榮名下,盧双榮無權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補充「並回復登記為盧双榮所有」等語,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盡孝心而將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1日借名登記予盧双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詎盧双榮、訴外人陳安陞(即伊之兒子,盧双榮之孫子)及被告(即伊之孫女,盧双榮之曾孫女)明知盧双榮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竟因陳安陞之債務問題而聯合串通謀取系爭不動產,盧双榮遂於105年4月13日為系爭遺囑指定陳安陞為遺囑執行人,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嗣盧双榮於109年9月24日往生後,陳安陞即於109年11月26日以遺贈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盧双榮、陳安陞及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及侵害伊對盧双榮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主張之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縱認伊先位主張無理由,因盧双榮實際上無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之真意,系爭遺囑中遺贈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知悉此節,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之遺囑,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盧双榮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盧双榮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提出盧双榮於86年10月7日所書之遺囑(下稱系爭86年遺囑)、系爭不動產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9頁、第33頁、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觀諸盧双榮所書之系爭86年遺囑,上方記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其身後應歸由原告過戶取得,妻子不得異議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頁),可知盧双榮亦曾言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確係原告購買所有,質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稅款繳款書確係由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租他人等情,亦與借名登記契約由借名人實際用益、管理之常情相符,堪認原告與盧双榮間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次查,盧双榮於105年4月13日為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指定陳安陞為遺囑執行人,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其後盧双榮於109年9月24日死亡,陳安陞以其為遺囑執行人之名義,於109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此有105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公證書、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102頁),亦堪認定。
再查,證人陳安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原告因為希望盧双榮有面子,不會被看不起,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盧双榮名下,系爭不動產都是由原告出租,租金是原告收取,稅賦也是原告繳納,在105年間,伊因為有欠款,需要錢,伊跟伊之爺爺(即盧双榮)說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拿回去,伊就活不下去了,伊強迫盧双榮去做系爭遺囑,本來是要遺贈給伊,但伊因為有欠銀行錢怕會被執行,所以要求盧双榮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之女兒(即被告),然後將伊列為遺囑執行人,這樣伊就可以想把系爭不動產給誰就給誰,當時是被告教導伊去做系爭遺囑的,被告說原告錢看的很重,要先叫盧双榮去寫遺囑把系爭不動產給伊,將來就算原告要告伊,原告也只剩4分之1特留分,後來辦理完系爭不動產遺贈登記後,被告在110年除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偷走,之後就避不見面,伊現在很落魄原告還是對伊很好,伊很對不起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此外,觀諸陳安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向陳安陞表示:只要委任代書辦理,願意放棄繼承,之後相關財產事務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陳安陞復於110年2月2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我和你是非法拿到的,你我一開始就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的,一句話,有沒有要放棄把房契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並回復:會,但是可以不要再騷擾我身邊的任何人嗎?擇日找個公開場合大家來做重要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有陳安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益徵被告亦自承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所有等情。
是由證人陳安陞上開證述及陳安陞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主張證人陳安陞、盧双榮、被告均知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故意以系爭遺囑為遺贈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日後原告取回系爭不動產等語,應屬可採。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明知原告與盧双榮間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原告所有,仍與陳安陞、盧双榮故意為系爭遺囑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致原告無從向盧双榮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返還請求權而受有侵害,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核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㈠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吉林段 一 79 - 349 10,000分之381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 1層,50.25 陽台:12.26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內容 001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盧双榮於105年4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02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盧双榮於105年4月13日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登記原因為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登記為盧双榮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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