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50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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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武慧

被 告 陳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0,50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1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目前因案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受合法通知,惟提出「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勾選「我不願意出庭」並簽名,將上開意見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儷文精品店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寶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伊則為為珠寶委銷商,委託訴外人即經營「甜蜜名品店」之陳碧玉代為銷售珠寶,陳碧玉並介紹被告與伊認識。

被告因債務周轉不靈,明知伊交付予陳碧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鑽石、珠寶,均屬陳碧玉受伊委託代為銷售,而陳碧玉再將附表一所示之鑽石、珠寶委由被告寄賣,被告並未取得該等鑽石珠寶之所有權,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典當日期」欄之時間,持該些鑽石、珠寶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大千當鋪,以其個人名義,用遠低於伊委託銷售之金額典當,變現供己花用,侵害伊對該些鑽石、珠寶之所有權。

又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代伊銷售珠寶之意,竟於105年6至7月間,透過陳碧玉向伊佯稱欲幫忙代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珠寶,請伊協助調貨,致伊誤認被告有代銷珠寶之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日期欄所示日期將該等珠寶交付予陳碧玉或被告本人,並由渠簽立保管條,被告僅就附表二編號8珠寶先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訂金予伊,詎被告取得該些珠寶後,旋即持往大千當舖以個人名義典當變現,侵害伊對該些珠寶之所有權。

嗣伊發現被告之犯罪行為後,於105年7月底向被告索取當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贖回日期以贖回金額欄之金額贖回該些鑽石、珠寶,因而受有9,660,506元之損害。

伊與被告並未和解,被告雖將1個鐲子及兩張大千當舖當票交給伊,但伊花了239萬多元去把當票的典當品贖回,贖回來後所賣的價差是去抵充被告將伊交付的1顆10.39克拉的皇家藍寶石賣掉,120萬元沒有給伊,該10.39克拉的皇家藍寶石錢並沒有在附表1、附表2之內,鐲子則沒什麼價值,伊不喜歡,被告還伊錢即可還給被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60,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辯稱:伊與原告於刑事判決前有和解,但沒有簽和解書,當時伊有給原告3樣東西,1個鐲子及2張大千當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儷文係「亞儷精品坊」、「儷文精品店」之負責人,經營鑽石、寶石及珠寶等精品銷售。

被告有將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8號、第51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交付物品」欄所示之鑽石、珠寶,向大千當舖典當,當票時間及號碼如該附表二、三所示,至於附表二上所附委託出售的金額則都是寫在保管條上的金額。

被告有支付該附表三編號8 祖母綠珠寶之50萬元給陳碧玉,陳碧玉再將款項支付給陳武慧等情,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被告因將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委託銷售之鑽石珠寶持往大千當舖典當,而分別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18號、第519號刑事判決有罪(各罪名及刑度詳如刑事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被告對於原告以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贖回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向大千當舖贖回被告持往典當而屬原告所寄賣或交付被告之鑽石珠寶等情,並無爭執,且原告已提出大千當舖當票贖回明細、保管條、珠寶照片、當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贖回該些珠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9,660,506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於刑事判決前有和解,當時伊有給原告1個鐲子及2張大千當舖當票,惟原告否認與被告已和解,並稱其花了239萬多元去把被告交付的2張當票的典當品(1顆6.04克拉的鑽石、1顆10.89克拉的矢車菊藍寶石、1.01克拉的鑽石及一條鑽石套鍊)贖回,贖回來後所賣的價差(6.04克拉的鑽石以1,661,600元贖回,以200萬賣出,價差是338,400元;

10.89克拉的矢車菊藍寶石及1條鑽石套鍊共以738,080元贖回,共賣了800,000元,價差61,920元;

1.01克拉的鑽石賣了140,000元,價差約20,000元)是去抵充被告將其交付的1顆10.39克拉的皇家藍寶石賣掉,沒有給付其120萬元,該10.39克拉的皇家藍寶石錢並沒有在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內,鐲子則沒什麼價值,其不喜歡,被告還錢即可還給被告等語,而被告並未爭執其於10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10.39克拉(皇家)藍寶石,亦未否認其將該10.39克拉的皇家藍寶石賣掉,未將120萬元給付予原告,足認原告上開所述應為可採;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持其所交付之2張當票贖回後所賣得之價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以其所交付之2張當票及1個鐲子達成和解,故尚無從採信被告所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一節屬實。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60,506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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