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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被 告 周瑞華
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潔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聶佑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規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與原告均為我國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且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與原告均為販售水過濾式吸塵器之公司,行銷方式、市場定位、商品定價等均相近,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競爭關係。
被告謝麗玲、聶佑霖分別為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瑞華為被告雨潔公司之業務部總監。
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麗玲與聶佑霖之謀議,由被告聶佑霖成立、管理並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以諸多非商業上正當競爭之顯失公平方法損害原告公司及其產品銷售,阻礙市場競爭。
而被告雨潔公司及謝麗玲更在原告進軍臺灣市場前,由被告周瑞華錄製不實比較影片並上傳至YouTube平台,且在被告雨潔公司官方網站於106年10月25日發布不實影片貼文,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
除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外,原告亦因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實際受有營業信譽之損害,並受有營業上之損失,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並刊登澄清啟事等語。
是本件關於原告主張中被告雨潔公司、沅富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其餘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分別裁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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