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544,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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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許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孟軒、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被告李孟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孟軒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軒(下逕稱姓名)原為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之忠孝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業務經理暨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民國93年12月間到職,於109年6月間離職),詎其自108年9月間起向伊詐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886,下稱兆豐金控)因獨董要賣股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分到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必須將錢匯入李孟軒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9成買入云云,使伊誤信為真,陸續匯付款項至李孟軒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詐得424萬5,640元。

另李孟軒未經伊之授權,利用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下單資料,盜賣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伊於109年4月7日收受對帳單,始知股票遭盜賣。

綜上,李孟軒佯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詐欺不法行為,致伊錯誤處分財產而受有424萬5,640元之損害;

復未經伊同意,盜賣系爭股票,致伊損失系爭股票,及出售股票支出之手續費6,363元、交易稅1萬3,400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包括金錢損害共計426萬5,403元(0000000+6363+13400=0000000),及回復股票,以及因持股所得享受之配息、配股利益。

又李孟軒當時屬兆豐證券之受僱人,所擔任營業員之工作係將客戶所委託之股票交易買進賣出,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無殊,兆豐證券未能確實監督、管理營業員,放任代表兆豐證券之營業員李孟軒對外以符合公司網站說明之圈存交易等方式進行詐騙,自有監督管理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6萬5,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

及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股票,及109年3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各該股票所生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如不能給付者,給付982萬9,936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李孟軒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詐騙附表一款項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伊願意償還;

盜賣系爭股票部分,盜賣股票後之股款係直接匯入原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交割帳戶),伊知道款項不足,如有需要補差額,伊願補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兆豐證券則以:原告自93年9月間起即向伊開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股票,明知依法規及與伊之開戶契約,其應將交割款項存入原告之款券劃撥帳戶以進行證券交易,亦明知「將交割股款匯入營業員個人帳戶」及「委託營業員進行低於市場價格之場外交易」皆非營業員職務範圍之行為,原告受李孟軒詐欺進行非常規之場外交易,非李孟軒執行職務之範圍,伊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原告對於法規及開戶契約之要求視而不見,逕將交割股款私下匯入李孟軒之個人銀行帳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負賠償責任。

另李孟軒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不得因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遽認伊應與李孟軒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李孟軒盜賣系爭股票所得之股款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金後之餘額計444萬7,837元,係於同年月25日全額匯入原告系爭交割帳戶,原告並未因李孟軒擅自將其股票賣出而受有實際損害;

且原告於109年4月7日即已收受對帳單,卻未再用該筆股款購買相同之股票,則原告事後顯然已同意將系爭股票賣出轉換為股款,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原告因出售系爭股票之同一原因事實取得股款之利益,亦有民法第216條之1第1項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0至591頁):㈠李孟軒自93年12月間起至109年6月止受僱於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

㈡李孟軒於108年9月間起向原告詐稱: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兆豐金控因獨董要賣股票,伊的公司分到500張,每張可以賺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必須將錢匯入李孟軒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9成買入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陸續匯款至李孟軒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共詐得424萬5,640元。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李孟軒至111年9月14日前已賠償53萬6,780元,原告同意直接自損害本金中扣除。

㈢李孟軒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之電腦系統輸入不實下單資料,盜賣原告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金後之餘額計444萬7,837元,於同年月25日匯至原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之系爭交割帳戶。

㈣兆豐證券於109年4月6日將109年3月對帳單寄送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對帳單。

㈤系爭股票於109年4月8日(即原告收受109年3月對帳單翌日)之收盤價及購買該股票所需支出之手續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16萬3,193元。

五、原告就附表一款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請求李孟軒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李孟軒於108年9月間起佯以投資兆豐金控股票為由,誘騙原告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孟軒金融機構帳戶共計424萬5,640元等情,經李孟軒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03頁),應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李孟軒應就上開詐欺不法侵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李孟軒至111年9月14日前已賠償53萬6,780元,原告同意直接自損害本金中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經扣除李孟軒已賠償之數額後,原告尚可請求李孟軒賠償370萬8,8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李孟軒自受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李孟軒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受催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李孟軒於110年4月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兆豐證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臺灣證券交易所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準此,我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結算及交割方法,係均採「款券帳簿劃撥交割」制度,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處理,毋庸存入證券經紀商指定或任何第三人之帳戶內。

李孟軒受僱於兆豐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職務僅限於受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依上證券交易制度之說明,李孟軒受託為原告進行有價證券買賣,其股款及股權均直接透過原告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進行,則原告主張李孟軒要求其匯付金錢至李孟軒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情節,顯不合於前述交易常規,客觀上不具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外觀,自無從認李孟軒係執行受僱職務,或執行與該職務內容有關之行為。

兆豐證券抗辯上開場外交易屬李孟軒個人行為等情,並非無據,難謂李孟軒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固主張:李孟軒佯稱需經「兆豐證券忠孝分公司證券交割專戶」始得買賣兆豐金控股票,該詐騙手法之外觀與兆豐證券「股票圈存-線上申請說明」網頁說明之圈存交易相同,可證李孟軒之詐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相同,屬業務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兆豐證券「股票圈存-線上申請說明」之網頁說明一紙為據(本院卷第231頁)。

然查,觀諸該網頁,其關於圈存服務之線上申請方式,係記載:透過「兆豐專區」-E櫃檯,選取「股票圈存/核印」項目,通過核印後,於次一交易日即可自行在線上進行預收款項或股票圈存處理等語,並非投資人須將款項匯付證券經紀商之指定帳戶。

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僅為兆豐證券「股票圈存-線上申請說明」之其中一頁,依兆豐證券提出之完整網頁說明以觀,投資人使用圈存服務時,係先於線上簽署「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書」,方能後續進行股票圈存或核印作業;

且就線上申請作業,投資人亦係選定自己之扣款帳戶,指定在該帳戶進行線上扣款或圈存(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從而,縱原告依「股票圈存-線上申請說明」進行交易,仍係授權證券商在其自己款券劃撥帳戶中交易,而非匯付款項予任何第三人。

佐以經由「款券劃撥方式」透過委託人款券劃撥帳戶執行交易之有價證券交易流程,已實施經年,原告自93年起即在兆豐證券開戶進行證券交易,與兆豐證券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亦約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等情,有兆豐證券提出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為憑(本院卷第137頁),依原告長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驗,對於與李孟軒約定將款項存入李孟軒個人帳戶,而進行非常規之有價證券交易,並非李孟軒執行職務範圍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原告與李孟軒約定由原告將款項匯付李孟軒以購買所謂兆豐金控股票,無論與「股票圈存-線上申請說明」網頁說明,或與行之有年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均顯然不同。

原告執上開網頁說明,主張李孟軒詐騙手法之外觀與兆豐證券網頁說明之交易方式相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孟軒賠償370萬8,86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惟李孟軒之不法侵權行為,屬其個人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請求兆豐證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就李孟軒盜賣系爭股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李孟軒受僱於兆豐證券擔任證券營業員,其工作係依客戶委託於集中市場買進賣出股票,而其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使用公司電腦系統下單,在集中市場賣出原告之系爭股票,客觀上具有證券營業員受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外觀甚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兆豐證券應與李孟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兆豐證券雖抗辯:對於防免營業員擅自盜賣股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機制乙事,我國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交易制度已透過款券帳簿劃撥交割及證券存摺、對帳單寄送等配套措施,以維證券交易制度之安全,伊於執行款券帳簿劃撥交割及對帳單寄送等,均已遵循前揭相關法令,對於李孟軒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證券交易之款券帳簿劃撥交割、對帳單寄送等措施,僅為法規對於證券交易安全所定之最低限度規範,非謂證券經紀商僅需依法令執行上開措施,即已盡對營業員之監督管理責任。

參諸李孟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盜賣系爭股票之方式,陳稱:盜賣股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伊任何的資料,也不需要原告提供任何資料,伊只要用公司電腦系統,就可以直接按賣出等情(本院卷第204頁),其只需使用公司電腦系統,即可任意進行客戶有價證券之下單交易,應認兆豐證券未落實防免其營業員任意下單之內部控制制度,兆豐證券抗辯其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核無足採。

㈡損害額之認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孟軒未得原告授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侵害原告權利,為兩造所不爭。

惟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已匯入系爭交割帳戶,則原告雖損失系爭股票,惟因同一出售股票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出售所得股款之利益,依上規定及說明,自應計算損益相抵。

查系爭股票出售所得如附表二「成交金額」欄所示,合計446萬7,600元,扣除手續費6,363元及交易稅1萬3,400元後,全額存入原告系爭交割帳戶如「實收」欄所示計444萬7,8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從而原告損失價值446萬7,600元之系爭股票,於扣抵取得股款之利益444萬7,837元後,仍有損失1萬9,763元部分(手續費6,363元及交易稅1萬3,400元),始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原告固主張其持有系爭股票係作長期投資,惟其知悉股票遭盜賣時,因股票價格已上漲,以致無法將系爭股票全部購回,致除損失股票外,尚損失股東會表決權、提案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股東權利,被告自應回復原告損失之股票及因持股享受之配息配股利益云云。

然查,李孟軒109年3月23日售出系爭股票後,所得股款446萬7,600元,於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金後餘額計444萬7,837元,於109年3月25日即匯至原告系爭交割帳戶;

兆豐證券於109年4月6日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

而收受對帳單翌日即109年4月8日系爭股票之收盤價及購買系爭股票所需支出之手續費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16萬3,1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㈣、㈤點)。

則原告在取得股票股款444萬7,837元後,已可自由支配使用該股款,如其收受對帳單後欲購回相同之股票,應可依收受對帳單翌日之股票市價,購回大部分股票(0000000÷0000000x100%≒86%),卻未以取得之股款購買相同之股票。

參以本院詢問原告當時系爭交割帳戶餘額是否具購買相同全數股票之資力乙情,僅表示「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8頁),尤難認原告稱其因股票價格上漲而未能購回股票等情為可採。

原告在知悉系爭股票出售後,既無再購入相同股票之意,則原告未再享有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乃其決定保留股款而不再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應以「股票及配息配股利益」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兆豐證券陳協理阻止其買回股票,導致原告未能及時再購入股票云云,固提出與兆豐證券陳協理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我是跟她說先不要動,我有跟她講」、「就不能下單阿」等語為證(本院卷第451、467頁)。

惟依前揭對話譯文觀之,原告與陳協理對話內容為:「(原告)陳協理你昨天晚上有跟孟軒聯絡嗎?(陳協理)我是跟她說先不要動,我有跟她講,我大概有跟她留她沒打給我。

(原告)那現在是?(陳協理)我跟他講要確定,要不然違約耶~(原告)對啊,違約是我個人的信用有狀況…(陳協理)她還沒回。

我跟她一定要打電話給你,我怕她自己又下單怎麼樣的?所以我才會事先跟她說,我是有強調要打電話給你才能下單。

(原告)我現在是怎樣?等她打電話?(陳協理)對,她沒有打給你就不可能下單。

(原告)她沒有打給我是不可能下。

(陳協理)就不能下單阿,我當然要確定有沒有錢啊,要確定客戶有錢才能下」等語。

雙方討論中,陳協理係對原告強調「我跟她(李孟軒)一定要打電話給你,我怕她自己又下單怎麼樣的」、「所以我才會事先跟她說,我是有強調要打電話給你才能下單」、「她沒有打給你就不可能下單」「(原告:她沒有打給我是不可能下)就不能下單阿,我當然要確定有沒有錢啊,要確定客戶有錢才能下」等語,並無原告所稱阻止原告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之情事。

況原告有多年買賣股票之經驗,對於購買股票之正規交易流程均係透過「款券帳簿劃撥」乙節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原告如擬再購入股票,僅須自行下單即可,毋庸取得他人同意,原告以陳協理阻止其下單,導致其未能及時再購入相同之股票云云,亦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李孟軒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盜賣原告系爭股票,經計算損益相抵後原告受有損失1萬9,76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豐證券與李孟軒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孟軒自110年4月27日起、兆豐證券自110年5月5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孟軒賠償370萬8,86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李孟軒、兆豐證券連帶賠償1萬9,763元及李孟軒自110年4月27日起、兆豐證券自110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及兆豐證券之聲請,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受款帳戶 匯款金額(元) 1 108年9月20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400 2 108年11月4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600 3 109年1月16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8,800 4 109年1月20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800 5 109年1月31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510 6 109年2月10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7,000 7 109年2月13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000 8 109年2月17日 李孟軒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030 9 109年2月19日 李孟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745,000 10 109年2月21日 李孟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42,500 11 109年2月27日 李孟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23,000 總計 4,245,640
附表二:
編號 出售日期 證券名稱 股數 單價 (元) 成交金額 (元) 手續費 (元) 交易稅 (元) 實收 (元) 1 109年3月23日 台積電 11,000 255.00 2,805,000 3,997 8,415 2,792,588 2 109年3月23日 鴻準 7,000 46.95 328,650 468 985 327,197 3 109年3月23日 和碩 14,000 48.20 674,800 961 2,024 671,815 4 109年3月23日 華碩 1,000 170.50 170,500 242 511 169,747 5 109年3月23日 緯創 13,000 19.20 249,600 355 748 248,497 6 109年3月23日 國泰金 7,000 34.15 239,050 340 717 237,993 合計 4,467,600 6,363 13,400 4,447,837
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 證券名稱 股數 單價(元) 成交金額(元) 手續費 (元) 實付金額(元) 1 109年4月8日 台積電 11,000 285 3,135,000 4,467 3,139,467 2 109年4月8日 鴻準 7,000 53.40 373,800 532 374,332 3 109年4月8日 和碩 14,000 62.50 875,000 1,246 876,246 4 109年4月8日 華碩 1,000 195.50 195,500 278 195,778 5 109年4月8日 緯創 13,000 25.10 326,300 464 326,764 6 109年4月8日 國泰金 7,000 35.75 250,250 356 250,606 合計 5,155,850 7,343 5,16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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