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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廖昰軒律師
劉思妤律師
林大鈞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汪柏丞律師
被 告 田公廟
法定代理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70地號土地、170-1地號土地、75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鐵搭棚(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萬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82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2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鐵搭棚等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義於111年2月9日依法向被告申請承租170地號及170-1地號土地,經原告審查尚符逕予出租之相關規定,並已與原告協商積欠租金之返還並簽署租賃契約。
而170地號及758-4地號土地,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113年1月17日與原告訂定國委管字第AA113IC100005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管理至115年1月16日,故被告於無權占有170地號及758-4地號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衡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之繁榮程度,原告請求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款規定,以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累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1、483頁),被告應給付自91年8月起至113年1月16日止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共計645萬7,7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5萬7,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鐵搭棚係77年信眾出資興建,78年興建落成,被告管理委員會係108年成立,對於占有並不爭執,然就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作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被告自91年8月起至113年1月止無權占有170地號及758-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9.54平方公尺、64.27平方公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490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已有明定,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
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往前回溯5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16日起至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起算日113年1月17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月16日止(758-4地號土地)或112年12月12月31日止(就170地號土地原告僅請求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
至於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精華區域,生活機能完善,惟系爭房屋及鐵搭棚老舊等情,原告請求被告依170地號及758-4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又170地號及758-4地號土地自105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8,000元(105年度、106年度)、5萬4,600元(107年度、108年度)、5萬5,800元(109年度、110年度)、5萬8,400元(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依被告占有170地號土地面積69.54平方公尺、占有758-4地號土地面積64.27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計283萬3,699元(1,468,380元+1,365,3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3,699元及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宣告兩造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 不當得利計算式 (新臺幣) 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70號、69.54平方公尺 ⑴105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5月又16日:58,000元×5%×69.54平方公尺=201,666元。
201,666÷12=16,806元。
201,666÷365=553元。
(201,666×1)+(16,806×5)+(553×16)=294,544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54,600元×5%×69.54平方公尺=189,844元。
189,844元×2=379,688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55,800元×5%×69.54平方公尺=194,017元。
194,017元×2=388,034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58,400元×5%×69.54平方公尺=203,057元。
203,057元×2=406,114元。
⑸294,544元+379,688元+388,034元+406,114元=1,468,380元。
146萬8,380元 2 758-4地號、64.27平方公尺 ⑴105年7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年5月又16日:58,000元×5%×64.27平方公尺=186,383元。
186,383÷12=15,532元。
186,383÷365=511元。
(186,383×1)+(15,532×5)+(511×16)=272,219元。
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54,600元×5%×64.27平方公尺=175,457元。
175,457元×2=350,914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55,800元×5%×64.27平方公尺=179,313元。
179,313元×2=358,626元。
⑷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58,400元×5%×64.27平方公尺=187,668元。
187,668元×2=375,336元。
⑸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共16日:58,400元×5%×64.27平方公尺=187,668元。
187,668元÷365=514。
514×16=8,224元。
⑹272,219元+350,914元+358,626元+375,336元+8,224元=1,365,319元。
136萬5,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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