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60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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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港
被 告 毛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第二執行事件、系爭第二執行程序)。

三、本院109年11月24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128089號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四、本院110年2月2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120889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第二收取命令),應予撤銷。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被告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毛欣怡在監,具狀陳明不願意出庭,見本院卷第1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品冠公司以其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4日發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扣押命令,禁止中華映管公司於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毛欣怡向中華映管公司清償,復經本院以109年4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收取命令准由品冠公司向毛欣怡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

㈡因毛欣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品冠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即毛欣怡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第二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發扣押命令,即「禁止毛欣怡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毛欣怡清償」,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發系爭第二收取命令,即「准許品冠公司向原告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

㈢詎料,品冠公司竟持上開109年11月24日扣押命令及系爭第二收取命令,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竟予准許,於110年3月4日發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扣押命令,即「禁止原告於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收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永豐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0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即「准許品冠公司向永豐營業部收取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債權779萬8247元」,業經品冠公司如數收取在案。

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2項之第三人應限縮解釋,僅為債務人之第三人,不得擴張解釋包含債務人之第三人之第三人,品冠公司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品冠公司認毛欣怡對原告存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無非係基於毛欣怡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中之陳述,然實則毛欣怡向原告購買房地後,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經原告終止買賣契約後,就毛欣怡已繳之1416萬元達成協議,其中611萬7000元由原告代毛欣怡清償對訴外人許淑裡之債務,剩餘712萬5000元,協議作為買賣契約之違約處罰而沒收,原告並未積欠毛欣怡任何款項,毛欣怡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系爭第二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二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第二收取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

上開程序及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品冠公司對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債權779萬8247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品冠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應予返還。

又品冠公司收取前開金額之債權,係用以償還中華映管公司與品冠公司間、中華映管公司與毛欣怡間債務,但毛欣怡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是被告3人間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各對原告負有779萬824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㈥爰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同法第119條第3項,均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第五項至第七項,均依民法第179條,第五項至第七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系爭第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系爭收取命令應予撤銷。

⒋系爭第二收取命令應予撤銷。

⒌品冠公司應給付原告779萬8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中華映管公司應給付原告779萬8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毛欣怡應給付原告779萬8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上開第五至七項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品冠公司則以:㈠品冠公司之執行債權已全部獲償,系爭第二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品冠公司係依據系爭執行程序所發系爭收取命令向永豐營業部收取扣押款項779萬8247元,故品冠公司取得該款項係依據法院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依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之原因所取得,況且該款項係由永豐營業部給付給品冠公司,並非係原告給付予品冠公司,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品冠公司返還該款項及利息並無理由。

㈢原告就在永豐銀行營業部內之存款,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協議書、還款協議書、借據支票、授權書等文件,品冠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且內容亦有諸多疑點,不可逕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中華映管公司則以: ㈠中華映管公司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中華映管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使中華映管公司,因免除債務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並不存在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系爭第二執行程序中並未異議,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解決,與中華映管公司無涉。

㈢品冠公司並未代位中華映管公司對第三人毛欣怡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債權收取;

亦未再代位毛欣怡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債權收取,是以各執行事件,自有違誤,與中華映管公司均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毛欣怡則以:因本件事發迄今已時日已久,毛欣怡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業已模糊不清,且毛欣怡因另案目前於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中,亦無法返家尋找相關證據以釐清本件事實,另因日前被告高齡90歲之父親不慎跌倒,導致身體多處骨折,目前在安寧病房,情況堪急,毛欣怡身為子女無法在旁盡孝,已屬不孝,又逢疫情期間,每每出庭皆須打包全部家當,更換關押之房間,且須隔離14日以上無法與家人通信或接見知悉父親病情近況,是關於本件之事實懇請本院依卷證資料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基礎事實之說明:⒈品冠公司以其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持桃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中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第一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4日發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扣押命令,禁止中華映管公司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毛欣怡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毛欣怡向中華映管公司清償,復經本院以109年4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收取命令准由品冠公司向毛欣怡收取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等情,有桃院上開債權憑證、本院109年2月4日扣押命令、本院109年4月3日收取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6頁),首堪認定。

㈡因毛欣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品冠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即毛欣怡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第二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發扣押命令,即「禁止毛欣怡於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原告向毛欣怡清償」,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發系爭第二收取命令,即「准許品冠公司向原告收取前開範圍之返還買賣價金(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債權」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24日扣押命令、系爭第二收取命令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二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品冠公司持上開109年11月24日扣押命令及系爭第二收取命令,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0年3月4日發北院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扣押命令,即「禁止原告於前開範圍之執行金額收取對第三人永豐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強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控總部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4日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經原告於110年4月8日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第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20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即「准許品冠公司向永豐營業部收取原告對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779萬8247元(計算式:本金712萬6004元+利息61萬4984元+執行費5萬7009元+手續費250元=779萬8247元)」,業經品冠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如數收取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執事聲第8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是否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期,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必要,縱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言詞辯論終結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其訴亦無理由。

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異議之訴應於何時提起,強制執行法雖無明文,但此訴訟提起之目的既然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救濟之目的即無以達成,故解釋上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異議之訴相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而於訴訟中,執行程序終結,其訴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⒉查原告對於系爭第二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二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系爭第二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第二收取命令及系爭執行程序中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19條第3項提起時期之要件,應屬無據。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是否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制度,為我國獨創之制度,其立法意旨在於「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號判例) 。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

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

」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存在之正當化基礎,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之過程,給予債務人程序保障,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獲有反對之執行名義,始得排除強制執行。

但於債權之強制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前,並未詢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且第三人縱對債務人負有債務,其地位亦非債務人,而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執行程序之第三者,不宜課與第三人過苛之負擔,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制度,既僅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作為執行名義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成立過程中,缺乏相關程序保障,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制度適用上自應予從嚴。

⒉查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品冠公司,債務人為中華映管公司,第三人為毛欣怡,第三人毛欣怡對於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中本院所發109年4月3日收取命令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本院前開收取命令履行,品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逕對第三人毛欣怡為強制執行(即系爭第二執行事件),是系爭第二執行事件之聲請及系爭第二執行程序之進行,即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範之標準情形,係屬合法有據。

⒊惟品冠公司再持系爭第二執行事件中核發之109年11月24日扣押命令及系爭第二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制度之本質,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以本件而言,即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之延續,然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中華映管公司,中華映管公司對原告並無債權,是原告之於中華映管公司非債務人之「第三人」,品管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

⒋系爭執行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發系爭收取命令,雖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之,然品冠公司自始不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收取原告在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779萬8247元,是品冠公司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79萬8247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品冠公司返還779萬8247元。

品冠公司雖抗辯上開存款係由永豐銀行營業部所給付,原告並無損害云云。

然原告在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原告固僅享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無所有權,然原告在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因系爭收取命令而經品管公司收取,仍導致原告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品冠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⒌原告雖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映管公司、毛欣怡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中華映管公司雖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然本件利益之獲得與損害之發生間,直接因果關係應存在於品冠公司與原告間,是原告向中華映管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又毛欣怡就品冠公司收取原告在永豐銀行營業部存款779萬8247元乙事,並無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向毛欣怡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品冠公司應給付原告779萬824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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