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燕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志豪律師
人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 告 周淼(即周城堡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宋品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城堡(已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歿,下以姓名稱之)生前係未婚男女同居關係,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落合信子係日本籍,之後與周城堡離婚,而被告出生於國外,為周城堡單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周城堡唯一之繼承人,被告後來於81年間入境台灣,為初次設籍登記並取得我國國籍,惟旅居於加拿大溫哥華,其因周城堡過世後,乃於109年3月26日經我國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授權原告辦理周城堡之一切喪葬事宜,因被告為周城堡之單獨繼承人,其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周城堡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因周城堡生前於106年12月27日與原告就死因贈與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以雙方仍在同居中及周城堡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周城堡願贈與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贈與不動產),並約明原告得持係爭協議書向周城堡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並辦理登記,而系爭協議書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公證在案。
嗣周城堡於109年3月21日過世,上開死因贈與已經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周城堡系爭贈與不動產,而系爭贈與不動產應包括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在內,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贈與不動產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周城堡死亡後,並非當然得請求受贈之系爭贈與不動產,仍應於周城堡之遺產範圍內扣除其生前一切債務後,並保留其唯一繼承人之被告之法定特留分後,始得請求移轉系爭所有權,若有致特留分受害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原告受贈之系爭贈與不動產之範圍予以扣減之。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調得周城堡之財產清單及所得稅資料顯示,可知周城堡之總財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剩餘2筆(面積各約為0.31、0.35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應皆為金寶山之殯葬用地,價值不高),以及一台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輛(顯逾其耐用年限,殘值甚低),足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主要之應繼財產,而被告為周城堡唯一法定繼承人,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全部應繼財產之2分之1,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依110年4月實價登錄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1,686萬7,400元,再依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確認周城堡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即被告繼承開始)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剩餘貸款債務總額仍有879萬9,919元,為此本件應繼財產之範圍自應以扣除前揭剩餘貸款債務後之金額為準,因此本件應繼財產應僅餘800萬元左右(即1,686萬7,400元-879萬9,919元),被告之法定特留分則約為400萬元,保留被告之特留分後,剩餘遺產價值明顯小於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贈與不動產,有侵害被告特留分之情形,況周城堡生前未有任何工作,其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他生活開銷所需,曾向其胞姊即訴外人周燕陵(下以姓名稱之)借款300萬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亦由周燕陵墊付逾60萬元,其喪葬費費用亦係周燕陵支出,其位於金寶山之殯葬用地亦由周燕陵所購置,是其遺產尚應扣除周燕陵前揭支出,如逕認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贈與不動產,顯然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周城堡生前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以原告與周城堡仍在同居中及周城堡之死亡為停止條件,願贈與原告系爭贈與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嗣周城堡已於109年3月間過世,上開死因贈與已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贈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贈與不動產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關於死因贈與,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
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遺贈之規定。
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本件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父親周城堡生前與原告簽訂,約明以原告與周城堡仍在同居中及周城堡之死亡為停止條件,願贈與原告系爭贈與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公證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稽之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關於系爭贈與不動產之處分,性質上屬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城堡生前所為,以周城堡之死亡為停止條件,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周城堡之贈與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原告與周城堡間即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存在。
而前揭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為周城堡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被繼承人周城堡將系爭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第按民法第1187條所規定之可能侵害特留分之法律行為,僅限於以遺囑為之者,而死因贈與非依遺囑為之,似非扣減之標的。
惟就實質論言,死因贈與與遺贈均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且原則上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將死因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7條,似無不可。
亦即,死因贈與亦應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況且,所謂特留分,乃係以遺產之一部分,保障特留分權利人,僅以遺產及繼承開始時存在之財產為扣減之對象,而死因贈與之財產,正是屬於繼承開始時所存在之財產,因此,將死因贈與解為扣減之標的之一,並未與我國民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是死因贈與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2012年版第338、33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死因贈與契約為以被繼承人周城堡死亡為條件,於條件成立時,方進行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贈與不動產之無償給與財產行為,依上開說明,考慮民法第1187條保障特留分之立法精神,及死因贈與與遺贈之高度類似性,應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周城堡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自應概括存在於其全部遺產,先予敘明。
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再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對於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⒈本院向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周城堡之財產清單及所得稅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兩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及一台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輛,惟前揭兩筆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土地,依照前揭財產清單之記載,持有面積各僅有0.31、0.35平方公尺,應皆為金寶山之殯葬用地,價值不高,而前揭車輛顯逾其耐用年限,殘值甚低,由此可見周城堡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主要之應繼財產,依其最近110年4月實價登錄(見本院卷第33頁)單價每坪24萬2,383元,換算後,其價值約為1,686萬7,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應繼遺產之基礎,當屬有據。
又周城堡生前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截至周城堡死亡時109年3月21日(即被告繼承開始時),尚未償還之貸款餘額仍有879萬9,919元,此有三信銀行函覆本院之110年11月18日三信銀桃園字第110037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另被告辯稱周城堡曾向其胞姊周燕陵借款300萬元,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亦由周燕陵墊付逾60萬元,其喪葬費用亦由周燕陵支出,其位於金寶山之殯葬用地亦由周燕陵所購置等語,並經周燕陵具狀陳明周城堡生前確實向其借款300萬元未還,也墊支周城堡之喪葬費用計87萬1,750元(含喪禮費用23萬1,650元+金寶山塔位64萬0,100元),及墊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計69萬3,700元,共計456萬5,4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周燕陵並提出周城堡生前開立之300萬元本票、台灣銀行匯款單、喪葬費用單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喪葬費用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321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承上,周城堡死亡時尚未償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餘額仍有879萬9,919元,及周城堡生前向周燕陵借款300萬元未清償、周燕陵代墊周城堡之喪葬費用計87萬1,750元與墊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貸款計69萬3,700元,業如前述,是周城堡之應繼遺產總額約為350萬2,031元(計算式:1,686萬7,400元-879萬9,919元-300萬元-87萬1,750元-69萬3,700元=350萬2,031元),自堪認定。
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即為175萬1,016元(計算式:350萬2,031元1/2 =175萬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周城堡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價值843萬3,700元死因贈與原告,將致被告未能取得任何分配(計算式:遺產總額350萬2,031元-死因贈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2分之1價值843萬3,700元=負493萬1,669元),顯不足其特留分價額,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應堪認定。
⒊從而,本件死因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贈與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土地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6 建物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包括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其中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地下二層1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以及其他共有部分(詳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部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