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624,202309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蕭明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徐李芳

徐宏宇

徐安宇

徐定宇


秦力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徐定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秦力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徐李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拆除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⒉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拆除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秦力智,並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111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李芳、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李芳,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李芳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徐李芳於原告起訴時是否仍生存,原告難以查得相關資訊,如本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徐李芳已過世,原告則改以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備位聲明主張。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徐李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徐李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下合稱被告徐宏宇4人,分各稱其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徐定宇、秦力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徐李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占用情形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10月14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1701443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27-14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

觀諸本院執行處109年9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100503號函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9年間拍賣系爭土地時為被告徐李芳(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

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系爭建物自88年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徐李芳,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0年12月1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05412146號函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

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依被告徐李芳之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97頁),固無徐李芳死亡之註記,然參酌徐李芳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迄今如尚存活,其年齡應為113歲,顯已超出內政部101年百歲人瑞統計通報之最高齡者歲數112歲,則其現仍生存之機率甚微。

又經本院函請機關調查被告徐李芳之相關戶籍資料及國外聯絡地址,僅查得被告徐李芳已遷出國外,且無申領護照紀錄及國外聯絡地址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9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7476號函(本院卷一第47頁)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月3日領一字第110532880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

則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李芳現仍生存,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徐李芳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徐李芳,然被告徐李芳應已於起訴前死亡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現時應為被繼承人徐李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依所查詢戶籍資料可知,被告徐李芳之配偶徐潤秋已歿,其子徐衍森應為被告徐李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徐衍森已於99年9月23日死亡,被告徐宏宇4人則為徐衍森之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徐衍森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可查(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

從而,系爭建物現應為被告徐宏宇4人經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徐宏宇4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是被告徐宏宇4人應就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徐宏宇4人未就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備位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徐宏宇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徐宏宇4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等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宏宇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

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所稱之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層樓水泥平房,外觀殘舊,坐落於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住宅區中心,鄰近信義安和捷運站,交通便利,及附近具有商圈之商業發展程度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263頁、313至327頁);

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徐宏宇4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徐宏宇4人之占用利益,方屬適當。

原告係於110年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萬9,600元/平方公尺,此徵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29頁)即明,再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為51平方公尺計算,則原告向被告徐宏宇等4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9,040元之利益【計算式:8萬9,600元×51×5%÷12月=1萬9,040】,應屬有據。

㈥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宏宇4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本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繼承自被告徐李芳之債務,故被告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雖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但就被告間之給付比例部分,自應按各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㈦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徐宏宇4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均係於111年2月7日國內、外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60日即111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徐定宇則係於111年3月28日囑託送達(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被告秦力智則於112年3月6號國內、外公示送達追加被告狀繕本,經60日即112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385頁)。

故被告徐宏宇、徐安宇均應自111年4月9日起,被告徐定宇應自111年3月29日起,被告秦力智應自112年5月6日起,計算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計算期間,並應按月共同平均分攤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即應按月各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各4,760元(計算式:51平方公尺×8萬9,600元×5%÷4=4,760)。

是原告在前述範圍內,請求被告徐宏宇4人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向被告徐李芳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宏宇4人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宏宇、徐安宇為111年4月9日,被告徐定宇為111年3月29日,被告秦力智為112年5月6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徐宏宇4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