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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道明傳教修女會
法定代理人 許詩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安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台北市華安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已記載上開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台北市華安文化協會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對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提起訴訟,其所提書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被告之關係,或就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追加台北市華安文化協會(下稱華安文化協會)為被告,並列訴外人李世倫為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112年3月27日北市社團字第1120111312號函送之華安文化協會立案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32頁),可知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於107年5月27日成立後,李世倫固曾當選為第一屆理事長,對外代表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惟其任期僅自107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社會局關於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歷屆理事長之選任資料,臺北市社會局以112年5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90246號函覆說明略以:「查旨揭協會(即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第1屆理監事任期自107年5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
惟該會自本局107年6月21日准予立案後,後續與本局並無任何公文往來之紀錄,故有關函詢旨揭選任事宜,並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對此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且不確知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仍係李世倫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7、105頁),足認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並未依法如實記載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追加之訴程式即有不備。
是原告應持本裁定向相關單位查詢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之最新登記資料,據以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並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復因原告所提書狀繕本同有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亦應一併補正,方合於法定程式,且有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欠缺,並附具追加被告華安文化協會之最新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證,同時提出已記載上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台北市華安文化協會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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