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663,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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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上 訴 人 郭國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嘉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4萬2,366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萬5,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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