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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張慶祥
被 告 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芸
訴訟代理人 龔玟卉
被 告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 萬元,然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扣除後尚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萬5,900 元,經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110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戶籍址且由管理中心收受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甲第179 頁)。
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1 年1 月28日110 年度救字第20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告確定,其迄今仍未補正一節,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見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200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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