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77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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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喻楢樵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被 告 羅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追加 被告 莊麗齡(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緯(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縈(林更猛之繼承人)

林若家(林更猛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顏士程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瑞閎(林更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羅芳明、林更猛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因察覺林更猛業於105年3月12日死亡,並於110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林更猛之起訴,追加被告莊麗齡、林緯、林縈、林若家(下稱莊麗齡等4人)、林瑞閎(見本院卷第145-14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瑞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芳明及訴外人林更猛(下稱羅芳明等2人)向訴外人朱憶輝(下稱朱憶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羅芳明等2人與朱憶輝並於91年10月25日簽立和解書1份(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於羅芳明等2人出售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經營皇家高爾夫球場時,連帶優先清償1億元與朱憶輝。

嗣朱憶輝與原告於107年2月1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嗣原告發現被告已於105年9月23日將其所持有耀德公司之股份全數出脫移轉,羅芳明於105年8月11日尚持有16,624股,而於105年9月23日時其持股登記則為0。

羅芳明等2人依和解書第2條第2項約定應於「出售同時應連帶優先償還壹億元」,此為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時,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此乃清償期之約定,而羅芳明等2人於105年9月23日出售所持有耀德公司之股份後,其清償期即已屆至,惟迄今羅芳明等2人仍未清償,自應自該時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乃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羅芳明等2人自82年5月起多次向朱憶輝借款,後因羅芳明等2人遲未還款,朱憶輝乃對林更猛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9618號詐欺案件偵辦,嗣雙方會算出借款總額合計為1億元後,於91年10月25日達成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故被告羅芳明等2人為上開1億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而於雙方洽談和解期間,耀德公司為促成雙方上開和解,乃於91年10月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與羅芳明等2人共同負擔上開1億元借款之債務,而系爭承諾書係作為系爭和解書之附件,於91年10月25日連同和解書一併交與朱憶輝,是該時上開1億元債務係由羅芳明等2人及耀德公司對朱憶輝共同負擔。

前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重上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認定「則系爭和解書既以林更猛、羅芳明為乙方,並表明乙方共積欠朱憶輝1億元,林更猛、羅芳明復承諾於耀德公司出售系爭球場時優先清償1億元,朱憶輝另向檢察官表明不再追究林更猛之詐欺罪嫌,且耀德公司並未簽署系爭和解書,足證成立和解表明向朱憶輝借款之債務人為林更猛、羅芳明,並非耀德公司。」

可證本件1億元債務係由被告羅芳明、林更猛及耀德公司對朱憶輝共同負擔已如上述,而朱憶輝於系爭契約書中表示「一、讓與人朱憶輝對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新台幣1億元整等一切債權…」,其既已表明其所轉讓者,係與耀德公司、被告羅芳明、林更猛3人間之1億元債權,且更明確表示係將此1億元借款債權之相關「一切」債權皆讓與原告,是朱憶輝之真意,自係將對耀德公司、被告羅芳明、林更猛3人間之1 億元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縱認朱憶輝依系爭契約書所欲移轉予原告者僅為其對耀德公司之1億元債務,惟由於羅芳明等2人對朱憶輝所共負之上開1億元債務即為其就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之相同1億元債權所為之擔保,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朱憶輝將其對耀德公司之1億元債務移轉予原告時,羅芳明等2人對朱憶輝所負之相同1億元債務亦已隨同移轉予原告。

⒉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係約定「皇家高爾夫球場出售時」,並非約定「耀德公司股權移轉時」,然因皇家高爾夫球場為耀德公司所經營之產業,而被告羅芳明於出售耀德公司之股權後,隨即喪失耀德公司股東之身份,亦喪失對耀德公司參與決策之權利,間接亦等於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且被告羅芳明日後亦無權利單獨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並無被告所辯稱出售耀德公司股權不等於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之情事。

雙方所約定之清償期,於105年9月23日被告羅芳明出售股權予第三人賽席爾商THE HUANG JIA COUNTRY CLUB AND RECREA TION INC.後,即已屆至,故本件於110年8月10日起訴時,原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二、被告羅芳明則以: ㈠朱憶輝生前除與羅芳明等2人於91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外,另耀德公司亦曾於91年10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給朱憶輝。

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屬實,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一、讓與人朱憶輝對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新台幣1 億元整,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新台幣2400萬元整等一切債,即日起全部讓與給受讓人喻楢樵」,可知系爭契約書中所轉讓之標的僅為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對於耀德公司之1億元債權,並未包括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對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在內,故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對於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並未轉讓給原告。

㈡又依原告在他案即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案件中提出之參加訴訟聲請狀中所附之台北興安存證號碼1051號存證信函所載:「說明:一、緣朱憶輝與本人(即喻楢樵)於民國107年2月17日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其將對貴公司之新台幣1億元整,及貴公司所給付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30張(約新台幣2400萬元)等一切債權(含所孽生之利息),該日起全部讓與本人」,可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轉讓標的為朱憶輝基於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對耀德公司之1億元債權,而未包括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對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在内。

㈢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一、經雙方會算乙方(即林更猛、羅芳明)共積欠甲方新台幣1 億元正」,可知系爭和解書上已載明林羅芳等2人積欠朱憶輝共1億元。

而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間為91年10月25日,因此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1億元債權之請求權,應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起算,至106年10月25日為止,屆滿15年之效滅時效期間,故系爭和解書所生之1億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至於系爭和解書2條約定所載則屬於清償方式之約定,並非系爭1億元債務附有條件之記載,蓋依據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就該1億元債務,林羅芳等2人僅單方面同意於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時,應優先清償朱憶輝之1億元債權而已,並非指朱憶輝之1億元債權必須待林羅芳等2人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後,方能對林羅芳等2人為請求,故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請求權,應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㈣又依前案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明確認定系爭承諾書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因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自始無效。

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耀德公司售其所有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時,作為清本件1億元債務之清償期約定。

惟因耀德公司以系爭承諾書之併存之債務承擔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自始無效,故系爭和解書第2條以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時為清償期之約定,該前提事實即屬發生之不能。

從而,系爭和解書自應於91年10月25日簽訂之時,該清償期即已屆至。

原告遲至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系爭和解書所載文義是指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並非指羅芳明出售或轉讓耀德公司之股份,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標的物。

原告以羅芳明等2人出售所持有耀德公司股份為由,主張清償期屆至,顯與系爭和解書上所載文義不符,故原告以羅芳明出售耀德公司股份為由,而認定清償期屆至,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麗齡等4人則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憶輝於107年2月28日死亡,原告竟於107年2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受讓朱憶輝對耀德公司1億元之債權,且在簽署系爭契約書後未立即通知耀德公司,而係於107年6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耀德公司,顯不合常理。

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載明:「讓與人朱憶輝對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 所貸金額新台幣一億元整,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新台幣兩千四百萬元整等一切債權(含所孳生之利息),即日起全部讓與給受讓人喻猶樵」,全文並未提及朱憶輝將對於羅芳明、林更猛之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之內容,而系爭和解書之債務人係羅芳明、林更猛,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並未自朱憶輝受讓系爭和解書之債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㈡朱憶輝曾於他案即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案件以系爭和解書、系爭承諾書起訴耀德公司請求清償本件債務。

原告亦曾參加他案之二審訴訟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案件。

該他案最終因耀德公司所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違反公司法第16條自始無效,而敗訴確定。

是系爭承諾書所為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對耀德公司自始無效。

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耀德公司出售其所有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時,作為清償本件1億元債務之清償期約定。

惟因耀德公司以系爭承諾書所為之併存之債務承擔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系爭和解書第2條以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時為清償期之約定,該前提事實即屬發生之不能,故該清償期於系爭和解書於91年10月25日簽訂時即已屆至,原告遲至110年8月10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已取得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林更猛從未持有耀德公司之股份,原告主張林更猛與羅芳明於105年9月23日共同將耀德公司股份出售,顯非事實。

又系爭和解書中由耀德公司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之文字,係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得價款中,應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返還朱憶輝,係約定由「耀德公司」出售皇家高爾夫球場之產權獲得價款後,由「耀德公司」提撥1 億元給朱憶輝;

惟耀德公司之股東出售股權後,係由股東獲得價款,並非由耀德公司獲得價款,耀德公司自無從「提撥新台幣壹億元正」返還朱憶輝,顯見耀德公司股權有無移轉,與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林更猛應否清償無關。

又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過世,然林更猛並未留下任何遺產,其繼承人即包括被告莊麗齡等4人在内並未自林更猛名下繼承任何財產,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莊麗齡等4人自無須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瑞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9頁):原告已對朱憶輝合法拋棄繼承。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主張對被告有一億元之債權,而對被告一部請求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查系爭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之內容為:「讓與人朱憶輝對於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新台幣一億元整,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新台幣兩千四百萬元整等一切債權(含所孳生之利息,即日起全部讓與給受讓人喻楢樵」等語(本院卷第17頁),觀以羅芳明等2人姓名之前方,分別載明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職稱,足認原告與朱憶輝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應係將羅芳明等2人列為耀德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之身份,衡以系爭契約書並未另外清楚載明原告有受讓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個人之債權及受讓之金額分別為何,自難僅以系爭契約書遽認原告有受讓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

⒉又系爭承諾書所載有關耀德公司債務承擔之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無效,故耀德公司於系爭承諾書所載1億元之債務承擔應屬無效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確定無誤(本院卷第73-84頁),足認耀德公司並未因簽訂系爭承諾書而承擔羅芳明2人對朱憶輝所負之一億元債務,故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並無一億元債權存在,復難以系爭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中,耀德公司後方以括弧記載(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之內容,遽認原告有受讓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故原告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受讓朱憶輝對耀德公司或羅芳明等2人之一億元債權,應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以朱憶輝與羅芳明等2人於9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即屬清償期屆至,故朱憶輝基於系爭和解書所生之請求權,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翌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因原告未合法受讓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一億元債權已認定如前,且原告已對朱憶輝合法拋棄繼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朱憶輝對羅芳明等2人之1億元債權,有關該1億元債權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自無庸再以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債權之一部即1,000萬元與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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