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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林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涉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3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下統稱另案,判決部分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原告。
此觀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另觀另案二審判決第26頁亦明。
又被告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同樣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
此觀另案二審判決第20頁即明,受另案二審判決備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許光武,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亦未繫屬最高法院而確定。
是以,另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許光武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芝宇所有。」
業經判決確定。
依照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許光武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芝宇所有。
且林芝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許光武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設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許光武如抗辯與林芝宇間有可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許光武就與林芝宇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許光武對林芝宇之債權。
然依照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其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許光武對訴外人陳國帥消費借貸之擔保品,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許光武與訴外人陳國帥之間,且陳國帥仍保有借款,與林芝宇無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許光武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許光武則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顯與原告在另案之請求相同,前案業經另案二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原告竟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㈡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許光武與林芝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契約之合意,此觀另案二審判決第14頁至19頁即明。
許光武與陳國帥素不相識,許光武與林芝宇也僅在107年5月14日借款時見過一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曾以林芝宇與陳國帥、訴外人洪冠傑、沈咨凡、林俊誠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惟林芝宇業於110年6月24日經士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
㈢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借貸關係係屬真正,且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有效,許光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林芝宇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林芝宇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有權處分,許光武為信賴系爭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許光武所登記取得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不因原告已經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受影響,原告並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所提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林芝宇則以:我是當陳國帥的人頭,當時陳國帥叫我去天母找一位許先生即許光武簽借據及借款文件,跟許光武借錢,我不認識許光武,直至訴訟中才見到許光武,借款金額應該是有進到我名下帳戶,因為我答應當人頭時,陳國帥有叫我去辦銀行帳戶,但存摺及印章都在陳國帥處,我確實有跟許光武借款,當時也有簽借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業經本院以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而於同日裁定駁回,是本判決範圍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背景事實:⒈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同年5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芝宇,並於同年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許光武,並於同年月18日信託登記予許光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47頁),系爭不動產仍信託登記在許光武名下,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仍存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許光武前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許芝宇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原告已如數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以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7-27頁),細繹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為:「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另案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即許淑芬)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且許光武亦稱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業經另案一審判決為原告所有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1、104-105頁)。
然依原告所提之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固可認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已判決確定,尚無從逕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之範疇,亦非被告得自認之範圍。
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專指形成判決而言,例如依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824條第2項所為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與確認判決,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所為之判決,性質非形成判決,屬給付之訴,原告尚須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後,始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非判決確定之時即取得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許光武名下,已如前述,原告本件現主張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28 1/4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五 67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76.85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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