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773,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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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林芝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一、確認被告許光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許光武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涉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30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下統稱另案,判決部分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另案二審判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原告。

此觀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林芝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另觀另案二審判決第26頁亦明。

又被告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同樣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

此觀另案二審判決第20頁即明,受另案二審判決備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許光武,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亦未繫屬最高法院而確定。

是以,另案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於民國一〇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許光武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芝宇所有。」

業經判決確定。

依照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許光武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芝宇所有。

且林芝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許光武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設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許光武如抗辯與林芝宇間有可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許光武就與林芝宇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顯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許光武對林芝宇之債權。

然依照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其認定系爭不動產實為許光武對訴外人陳國帥消費借貸之擔保品,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許光武與訴外人陳國帥之間,且陳國帥仍保有借款,與林芝宇無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許光武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再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以私法上法律關係為限,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範圍,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之異同,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識別之標準,至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經查,比對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狀及另案第一審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11-15、17-27頁):⒈兩案之當事人均包括兩造,當事人確屬同一。

⒉原告在本案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許光武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在另案之先位聲明之第4項、第5項為:「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

許光武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案訴之聲明第1項與另案之先位聲明第4項,雖以形式觀之,文字略有出入,然究其實質,均在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見解,本案訴之聲明第1項與另案之先位聲明第4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

原告雖以本案訴之聲明第1項與另案之先位聲明第4項所據原因事實有異,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相同云云。

然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之異同,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識別之標準,至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原告在另案固係以「又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立行為與信託行為,均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自始未成立;

縱非如此,上開行為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系爭抵押權關係與信託關係不存在。

另林芝宇怠於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芝宇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為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然原告在另案並無不能適時提出在本案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許光武對林芝宇之債權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許光武與陳國帥間」原因事實之理,原告將確認許光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予以割裂,重複提起本訴,有違訴訟經濟,亦增法院裁判矛盾之風險,本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立法目的所欲防止之情形。

⒊本案訴之聲明第2項與另案先位訴之聲明第5項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訴訟標的亦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⒋從而,原告在本案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確與另案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裁定駁回。

至原告本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另於同日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28 1/4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 五 677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9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76.85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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