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797,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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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原 告 羅國楨

被 告 羅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附表1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

附表2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附表1不動產、附表2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附表1、2不動產分別為原告、被告賴以居住之房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若持續共有狀態,易起紛爭,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原物方配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原屋分配於現住戶,或抽籤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以民國109年8月27日為系爭不動產鑑價時間點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以起訴日即110年3月23日為系爭不動產鑑價時間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字卷第11至17頁),又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附表1不動產、附表2不動產現分別由原告、被告使用,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斟酌附表1、2不動產為公寓大廈住宅建物及坐落基地,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不宜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而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被告分別單獨分配附表1、2不動產,並按共有人分配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之,既得兼顧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而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⒈茲經本院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1、2不動產之價格為鑑定估價,經該事務所以本件起訴日110年3月23日為價格日期,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是場面、政策面)、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之土地與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土地與建物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建物維護保養管理現況、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價格後,最終決定附表1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8萬1,200元,附表2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931萬7,280元,有該所以111年7月15日華晟(北)字第111071501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外放估價報告書),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應認其鑑價方法及結果屬客觀合理而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應以其首次向被告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即109年8月27日作為系爭不動產鑑定估價之價格日期云云。

然被告否認該日兩造曾就分割系爭不動產一事為協商,又原告就本件因分割所受利益係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起訴日交易價格亦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近,因次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經採原告方案為分割,兩造分別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原告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大於其持分不動產價值,爰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計算,認原告應補償被告1,143萬1,960元【計算式:(3,218萬1,200元+931萬7,280元)×1/2-931萬7,280元=1,143萬1,9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宜採原物分割,附表1不動產分歸由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附表2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143萬1,960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本件性質上不宜及不得假執行,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份,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1: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三 532 346 公同共有10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455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總面積: 105.05 4層: 105.05 陽台: 18.64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2: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段 480 112.13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32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4層樓 總面積: 66.55 3層: 66.55 陽台: 15.36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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