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冠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景德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萬4,86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838萬4,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萬2,7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