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重訴,87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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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張嘉程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張郁琳

張龎招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被告張龎招治取得;

編號B(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由原告、被告張郁琳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郁琳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張龎招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郁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分稱系爭301地號、30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唯一之出入口為系爭301-1地號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該出入口已無法再為車輛通行使用,又系爭301地號土地上有祖墳,是系爭土地顯有無法原物分割之困難,系爭土地荒廢已久,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完整使用,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已在開發,為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郁琳: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伊亦願意依現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共有分割後所得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張龎招治:伊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蓋系爭土地之出入口除系爭301-1地號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外,尚可由下方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又系爭301地號土地上有祖墳,不適宜變價分割,主張應以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土地分由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土地分由原告與張郁琳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㈠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㈡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兩造並無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301-1地號土地旁之既成道路(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3巷)可供通行至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無依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規字第1110141376號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345頁至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01地號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系爭301-1地號土地屬第三種住宅區,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1,394平方公尺(計算式:1,170平方公尺+224平方公尺=1,394平方公尺),現況鄰接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馬路及同段33巷道路,自指南路51號往53號方向步行後,經由左手邊石頭階梯往上可達系爭土地,土地上除兩造家族祖墳外,無其他地上物,除既有石頭階梯外,其餘地面均為一般泥土、雜草、樹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規字第1110141376號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9至242頁、第251至28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尚足資依土地使用分區開發利用,而無分割後面積過於零碎、不利開發之虞,且分割後仍可經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馬路及同段33巷道路通達系爭土地,亦無因分割而使兩造分得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是本件並無因原物分割而使系爭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或顯然減損價值之虞,以原物分配要無困難,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且參以兩造家族之祖墳坐落於系爭301地號土地上,又對祖墳遷移之方案尚未能達成合致,兼衡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張龎招治慎終追遠之情感需求,亦不宜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次查,原告及張郁琳均未提出原物分配之方案,本院審酌依張龎招治所提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原告及張郁琳分得如附圖編號B、D部分所示土地及張龎招治分得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均為697平方公尺,足為日後興建住宅開發利用,且均與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分配面積一致,又原告及張郁琳分得如附圖編號B、D部分所示土地可經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馬路通達,張龎招治分得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土地可經由同段33巷道路通達,且兩造分割後所得部分土地均仍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有與該土地共同開發之可能,另原告與張郁琳為兄妹,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想法較為接近,張郁琳亦表示如以原物分割,其願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以此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得兼顧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價值、利用效益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公平,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至原告及張郁琳雖稱以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301地號土地係第二種住○區○○○00000地號土地係第三種住宅區,將有找補之問題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依系爭原物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張郁琳就系爭301、301-1地號土地均係分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算得之面積,可見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應與其原應有部分相當,尚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分歸張龎招治取得全部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土地則分歸原告、張郁琳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張嘉程 張郁琳 張龎招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0 1/3 1/6 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224 1/3 1/6 1/2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分得部分 應有部分 張嘉程 張郁琳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附圖編號B(面積585平方公尺) 2/3 1/3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附圖編號D(面積112平方公尺) 2/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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