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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龍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韋琪華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李政道
被 告 林正忠
林正義
林柏霖
林雅嫻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在濰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真
被 告 林姿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民國103年11月19日重淡登字第242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對訴外人林進城之債權,乃代位依林進城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間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華南銀行塗銷對林進城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華南銀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正忠以次7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正忠等7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頁),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雖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惟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且林正忠等7人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229至231頁、第375至37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龍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謝碧雲,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並經蔡謝碧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嗣華南銀行與林正忠、林正義、林柏霖、林雅嫻、林在濰(下稱林在濰等5人)、林湘真、林姿汶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1至282、290、377頁),惟林在濰等5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且該請求依原告之主張係林正忠等7人因繼承林進城所負之義務,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撤回起訴應得被告同意,係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林在濰等5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林正忠等7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另林湘真、林姿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林進城所簽發面額新臺幣2,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77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林進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368號,下稱79638號執行事件),惟林進城之財產除前與華南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均執行無結果。
且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4年,因存續期間屆滿而信託關係消滅時,由華南銀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返還林進城,林進城應配合華南銀行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作業,或由華南銀行單獨辦理,林進城於108年6月8日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自應請求華南銀行塗銷信託登記,然林進城並未為之,109年2月20日死亡後由林正忠等7人繼承,林正忠等7人亦未為之,顯然怠於向華南銀行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忠等7人(與華南銀行下合稱被告)公同共有。
伊為保全系爭本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林正忠等7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華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㈡華南銀行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忠等7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華南銀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2項、信託法第65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應由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並提出所需資料,惟林正忠等7人均未提出,伊無權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程序。
且林正忠等7人未繳納遺產稅,縱得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伊亦僅能將系爭土地回歸林進城名下,無從辦理信託歸屬登記,逕將林進城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正忠等7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在濰等5人:原告與林進城間之合建契約仍存續,雙方訂定協議書,約定系爭本票係借名登記土地予原告所為之擔保,並以合建所完成之房屋作為抵償。
惟原告並未履行合建契約,致未能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信託登記迄今尚未申請塗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湘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已於109年11月19日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稅單尚未下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姿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基此,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倘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又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1.原告主張其對林進城有系爭本票債權,林進城於109年2月20日死亡,該本票債務由林正忠等7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林進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士林地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不公開卷、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屬實。
雖林在濰等5人辯稱原告與林進城有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土地信託登記給原告為擔保,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惟遭原告否認,且林進城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並未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793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林在濰等5人就其所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2.又依林進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林金城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數筆土地,然原告已於7936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認執行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此觀諸本院調取之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即明,亦堪認原告確已就林進城之其他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僅得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
惟林進城與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且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以103年11月19日重淡登字第24250號收件辦妥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原以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719)信託登記,104年6月2日因與同地段7地號土地合併,而改以同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8337)信託登記】,且迄未塗銷信託登記,有三重地政所檢送之登記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4頁),且為原告、華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應認該信託登記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執行,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林進城之資力不足而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虞。
3.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自委託人將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任一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方(即華南銀行)時生效,存續期間四年;
期滿前得由全體立約人協議延長之。」
(見本院卷第183頁)、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第3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5項約定:「本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因信託期間屆滿而終止」、「因第15條第3項第2款至第5款事由發生致信託關係消滅時,由丙方(即華南銀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返還乙方(即林進城)」、「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應配合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作業,或由受託人單獨辦理之」(見本院卷第185-1至185-2頁),暨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可知系爭信託契約期滿而未續約時,華南銀行即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返還林進城。
而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業已屆滿,為華南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林進城生前未請求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其繼承人即林正忠等7人亦未為之,已怠於行使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5項約定之權利甚明。
4.雖華南銀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2項、信託法第65條規定,抗辯林正忠等7人未提出相關文件,其無從辦理塗銷登記云云。
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3項第1款第2目、第5項已約明受託人即華南銀行得於信託期滿,信託關係消滅後單獨辦理信託財產返還作業,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華南銀行即得自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使系爭土地回復於林進城之名下,而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該所函文、第3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銀行所辯自不足採。
5.至林在濰等5人辯稱林進城與原告協議以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抵償債務,原告既未履行合建契約,不能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見本院卷第378頁),未經舉證證明之,且系爭信託契約與合建契約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華南銀行並已稱系爭信託契約無關於合建之約定,其僅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系爭信託契約即不受合建契約之效力是否尚存而影響其效力,仍於其期限屆至時消滅,是其等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正忠等7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第5項之約定請求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代位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正忠等7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院已准許原告代位林正忠等7人依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於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林進城之遺產,華南銀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正忠等7人公同共有,故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正忠等7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華南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八里區 商港 7 (空白) 3,218.81 100000分之1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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