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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博士眼科診所為依醫療法設立之獨資私立醫療機構,而鄭俊彥則為博士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按(卷1第25頁),因此,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博士眼科診所」、「兼法定代理人鄭俊彥」等語,惟博士眼科診所既為非法人團體,並由鄭俊彥依醫療法設立之獨資私立醫療機構,則其當事人即應為記載為「被告博士眼科診所即鄭俊彥」,爰將被告記載為如當事人欄所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博士眼科診所,因薪支設備維護等支出龐大經常需要融支,故委由訴外人李蕙娟、黃介辰與原告協議,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原告指定應清償結算日止,以借款金額月息1%不定期向原告借款。
借款方式為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帳戶或親自將現金款項交由博士眼科診所會計江呂玉蘭收受入帳。
嗣原告於李蕙娟、江呂玉蘭接續告知博士眼科診所短缺營運資金後,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陸續匯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合計新台幣(下同)13,572,000元。
自104年8月27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原告陸續將現金款項交付博士眼科診所會計江呂玉蘭收受,合計6,272,043元,並由江呂玉蘭開立博士眼科診所會計具名「現金收入傳票」為憑,上開借款總計19,844,043元,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曾任診所執行長,實際操作資金,經營被告診所等語,但是,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原告與被告鄭俊彥間入股博士眼科診所協議、終結清算協議及相關資料以圓其說,自難採信。
而實際情形為博士眼科診所前負責人丁民峰醫師,因涉嫌逃漏所得稅等積欠4,300萬元而遭管收。
博士眼科診所雖由被告鄭俊彥醫師接手,惟對外採購信用融資上仍受影響,故除接續向原告借貸外,亦透過原告之滙穎公司向大昌華嘉公司儀器設備分期融資及採購耗材,供博士眼科診所使用。
又於104年8月博士眼科診所大樓發生大火,停水停電達2個月無法營業營運困難,診所鄭俊彥以願意提供診所一切收支報告,讓原告知悉財務狀況的條件下,請求原告借款來度過難關。
未料,博士眼科診所依然在財務收支帳冊上做手腳欺瞞原告。
今被告竟為免償付款項,虛偽編造原告為博士眼科診所實際負責人,操作診所、匯穎公司財務。
諉稱匯穎公司藉由代收代付創造營收假象建立信用,方便匯穎公司向銀行借款的目的,企圖魚目混珠。
㈢再由被告先前訴訟中提供支出明細、薪支表、被告鄭俊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明細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等文件,證明原告根本不可能實際操作資金經營被告診所,被告診所每月支用除「梁房貸50,588元」業由法院證明為李蕙娟向原告租屋租金匯款外,其他支用都跟原告無關,原告也無權准否。
且上開資料有數筆費用均非花用至博士眼科或原告,反係花用於證人黃介辰、丁民峰及李蕙娟或其家人,再參酌證人黃介辰對於被告診所現金支出傳票,證稱略以:「(111.07.13原證24:現金支出傳票有無見過?)這有幾樣是我經手的,第337頁上面直排輪、夏恩英文,製單黃介辰,這是我製作的,是我剛所說,有代墊款項之後,向原告梁世賢請款的傳票,左下方核准欄位有書寫『梁8/709』,這是原告梁世賢簽的,我有看到原告梁世賢簽名」、「(直排輪、夏恩英文是否為被告博士眼科支出費用之經過?)丁民峰醫師小孩補習費及上課費用,由診所支出,由我代墊之後再請款,原告梁世賢也有付款給我,上面也有原告梁世賢簽名。
製單『玉蘭』應該就是證人江呂玉蘭」、「(明細表上要支出金額是否如期支付?)有部分有經手,我經手部分是我的房貸,因為會直接匯到我的扣款帳戶,其他部分沒有經手」、「(你的部分是指『黃信貸』『黃車貸』『黃二胎房貸』?)這三個都是我的房貸,我都要還款」等語,可知在被告診所現金支出傳票中,存在直排輪、夏恩英文等並非營運診所費用,而上開費用均係丁民峰醫師子女花用,李蕙娟為丁民峰醫師配偶,上開費用由證人黃介辰先行墊付,再向被告診所請款,由此可知,上開非營運診所費用,均係由證人黃介辰及李蕙娟所自行挪用。
甚且證人黃介辰亦自行持其個人債務,向被告診所請款,此部分亦與事務所營運毫不相關,倘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費用挪用將重大影響被告診所經營,自不會同意,證人黃介辰得持上開費用向被告診所請款,而原告簽名,係原告並非實際負責人,根本不知悉被告診所實際操作營運,原告係作為被告診所債權人,為確認支出款項而簽名,原告並無決定診所支出項目之權限,與被告主張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操作被告診所財務等語相去甚遠。
㈣經營者所享受經營事業扣除成本後獲得盈利,當不容許非營業項目費用支出,否則無盈利可言,本件每月支用表明細、每月薪支表明中不乏奇怪個人支出,跟診所營運費用顯然無關,且支出金額不斐期間頗長,非經營者所能容忍,原告因不是實際經營者,原告僅閱覽資料,就其經營方式財務支出應用,並無權置喙。
㈤證人黃介辰雖證稱:「(原告梁世賢是否曾在被告博士眼科擔任執行長?)是」等語,然倘若原告為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對人事指派重大採購員工薪資日常支出等事項,應有絕對決定權,惟證人黃介辰另證稱略以:「(上面哪些是原告梁世賢負責?)採購跟財會,這是由我跟原告梁世賢都會經手,其他部分我沒有經手」、「(採購財會經手過程?)採購部分,就購買機器的過程,通常我們都是分期付款,診所決定機器中,有百分之90是我決定的,其他是由手術或是看診醫生決定的,最後決定錢要怎麼付的時候,因為大部分都是分期,我會跟原告梁世賢討論,分期要如何處理,再由我跟廠商去洽談最後簽約的條件。
財會部分,如果剛才證述的內容」等語,可知證人黃介辰一方面證稱被告診所採購財會,其與原告均會經手等語,卻又證稱:採購部分,就購買機器過程,決定採購機器有90%為證人黃介辰決定的,其他則由手術看診醫生決定等語,由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既有經手採購部分,原告應有決定被告診所採購機器之權利,惟證人黃介辰卻又證稱所採購機器90%為其自行決定,原告根本從未決定採購事項,顯見證人黃介辰前後已有矛盾。
而原告若為診所實際負責人(假設語氣),關於採購機器重大項目,勢必須經原告同意或決定,證人黃介辰在經手被告診所採購財會等業務時,將有許多簽呈文件,透過證人黃介辰交由原告簽訂,但是就此部分證人黃介辰卻又證稱:「(有任何需要梁世賢簽核公文文件?可提出?)我這邊沒有,我經手的業務範圍就是支票跟發票」等語,因此,依證人黃介辰證言,原告根本無採購機器等重大採購項目之決定權,原告自非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證人黃介辰證稱:原告為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顯然不實。
㈥就被告博士眼科診所員工調整薪資部分,證人黃介辰證稱:「(診所所有員工薪支(包括醫師) 加班費,誰計算審核?)是,這是我製作的」、「(員工薪資津貼費用,誰決定?)這些員工是丁民峰醫師中風前就有的,所以我就按照之前的資料沿用下來的。
我經手的過程中有調整過一次薪資,是按照人事行政局規定的調幅,在我經手的過程中曾經調整過一次是我決定的,當時是選了2-3的員工調整」、「(你調整薪資有無詢問過其他人同意?)原告梁世賢在任內沒有調整過薪資」、「(薪資表是否為原證17?)這個我有經手,但是醫生的部分沒有,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員工部分。
鄭俊彥醫師的部分,我有負責一陣子」、「(鄭俊彥、黃介辰、李蕙娟薪支獎金,也都是梁世賢決定發放?)這是我經手的,101年到103年鄭俊彥是臺中博士眼科的負責人,我們就根據當年臺中的薪資結構計算到臺北來,我的薪資結構是一樣的,但是因為我沒有出差,所以就沒有出差的薪資,李蕙娟薪資沒有異動」等語,顯見被告診所員工調整薪資,均係由證人黃介辰所自行決定,並非由原告所決定,證人黃介辰甚至得以決定診所負責人鄭俊彥醫師薪資,倘若原告為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斷不可能由證人黃介辰自行決定員工醫師薪資,並由其自行製作薪資單,由此益徵原告並非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證人黃介辰所為之證言多有矛盾。
㈦就被告博士眼科診人員聘用部分,證人黃介辰證稱:「(診所醫師藥師護士或其他人,有誰是由梁世賢面談聘任?)有經手藥師,因為診所要成立藥局,因為原告梁世賢有藥師執照,第一位藥師原告梁世賢有參與面試,還有一位當時原告梁世賢要聘請之會計,名字不記得,因為交接帳冊時,我有簽名,我有記得這件事,有來就職,但一兩周後就離職,因為當時工作量認為我和原告梁世賢就可以處理,不需要多請一位員工」等語,可知原告雖曾建議被告診所聘用人員以因應業務,惟證人黃介辰則認為無需再行聘用員工,常理而言,倘若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其欲再行聘用員工,即可自行安排,證人黃介辰自應聽命於原告,然聘用員工最終由證人黃介辰自行決定無須聘用,而因此未聘用新員工,顯見相較於原告,證人黃介辰影響更為巨大,原告自非實際負責人。
㈧就內部財務簿冊會計傳票之製作,為繁雜業務,勢必交由會計專人予以處理,方能妥適管理製作相關表冊及傳票,而在會計人員製作管理完竣後,方會交由外部會計師進行簽核,基此,倘若被告博士眼科診所內部並無任何會計人員,勢必將有其他相關人員負責處理財務會計事務,但是,證人黃介辰先是證稱:「(原證17薪資表內容的人,何人製作會計帳冊?)裡面沒有負責會計的人」、「(製作稅務會計時,資料來源?對口人員?如前所述只有江呂玉蘭整理資料,核對後交梁世賢,有無會計人員,對口需要?)如前剛說的。
本所沒有會計人員,本所只有委外會計師,我只知道姓胡,我與會計師是針對國稅局部分,我經手部分,診所沒有會計」等語,其後又稱:「(原告梁世賢跟你一起在辦公室辦公的時間多久?)…博士眼科診所稅務的帳務是由我負責的,但是除了稅務帳務以外,其於帳務我都沒有經手」、「(有無會計帳冊會報表?)我只負責對國稅局的申報,其他部分我沒有經手」、「(你的意思是說診所帳都是原告梁世賢製作?)我不是這個意思」等語,顯見無論證人黃介辰並未從事上開財會表冊之製作,證人黃介辰前開被告診所內部並無任何會計人員之證述,顯然與一般公司行號經營迥異。
㈨再參酌證人黃介辰證稱:「(這樣子做帳時間多久?)…證人江呂玉蘭是負責病患的接待人員,他也有負責櫃台的業務,他會給我病人收入部份及收入方式的帳務,我核對完成之後就開立印花稅單」、「(這樣做帳的時間?原告梁世賢於診所任職期間,被告診所財務何人控管?)…包含診所有其他非向廠商費用的支出,我會先墊錢,再跟診所請款,我會寫請款單,交給江呂玉蘭,江呂玉蘭之後會再給我錢…」、「(直排輪、夏恩英文是否為被告支出費用?)丁民峰醫師小孩補習費及上課費用,由診所支出,由我代墊之後再請款,原告梁世賢也有付款給我,上面也有原告梁世賢簽名。
製單玉蘭應該就是證人江呂玉蘭」、「(江呂玉蘭是否為博士眼科診所的會計?任職多久了?)他從來就都不是會計…」等語,顯見其欲故意隱匿證人江呂玉蘭,刻意沖淡扮演腳色,甚至不欲證人江呂玉蘭到庭結證,此由呂玉蘭數度經傳喚卻未到庭結證之情形可知。
㈩證人黃介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證稱:「博士眼科賺的錢,106年以前屬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梁世賢、李惠娟、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及我,因為到目前還是虧損,所以還沒有計算每人可分得多少,107年以後就是我跟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
我是博士眼科的經理人,我手上有兩套診所的大小章,一套負責對外交易。
2份租約不需要、也沒有給鄭俊彥看過,鄭俊彥在看診,被告博士眼科診所不會對外開發票。
鄭俊彥部分知情,部分不需要知道,我們與醫生的合作,是醫生負責專業醫學的部分,看診、手術,我們合作的對象不只一位醫生,診所要購買什麼儀器,醫生要知情,因為醫生需要操作,且需要知道功能,但是買多少錢、如何購買醫生不需要知道,是我們的事情。
丁民峯101年中風,後來才會出現梁世賢、鄭俊彥、李惠娟、我大家一起經營這個診所,再去把錢賺回來」等語,然證人黃介辰卻於本件民事爭訟之中,證稱:「博士眼科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等語,顯見證人黃介辰對於博士眼科實際經營之人究竟僅有原告,抑或鄭俊彥、李惠娟及其等人亦為負責人乙節,前後證言相互齟齬,是證人黃介辰,對於原告為博士眼科實際負責人乙節,其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就博士眼科、匯穎公司、大昌華嘉公司間關係部分:⑴本件因診所前負責人丁民峰醫師,因涉嫌逃漏所得稅等尚積欠4300萬元,而遭管收。
經原告大力奔走、提供八德路四段房屋擔保、借貸部份款項始獲釋,此有新聞報導可稽。
⑵而診所因丁民峯欠稅案,受執行處強制執行名下財產,因此診所無法購置任何動產儀器,也無力支付購買儀器的簽約款600萬元,甚至分期貨款33萬餘元(儀器總價值3780萬元,扣除頭期款600萬元後,餘款3180萬元須分8年共96期付清,每期儀器分期款約33萬元)也無力支付。
因此央求匯穎公司出資600萬元購買儀器,再以每月18萬元出租給診所,惟每月儀器分期款尚不足15萬餘元(33萬元-18萬元=15萬元)。
故雙方約定以耗材費加計30%之附加費用方式給付匯穎公司,作為開立發票及公司營運使用費用,幫助診所度過儀器攤提款固定費用的難關。
若由診所自己採購,初期每月需支付33萬餘元,此部分亦可由,匯穎公司與愛爾康解除合約後由博士眼科接手,106年至今,博士眼科診所每月需自行支付愛爾康公司儀器攤提款33萬4700元可證。
⑶其後,診所雖由鄭俊彥醫師接手,惟對外採購信用融資仍受影響,故除接續向原告借貸外,仍透過滙穎公司向大昌華嘉公司分期融資及採購耗材供診所使用,此有大昌華嘉公司送貨單/借項通知單上記載「買受人: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客戶簽章欄蓋有博士眼科診所收訖章」可參。
⑷依被告提出診所匯款給匯穎公司表格資料,診所短付「103.5月/103.7月/103.9月」應付貨款給匯穎公司,已達3月次未付款記錄,且積欠貨款超過百萬元,倘依愛爾康公司購買設備及產品合約之條款,診所在經營初期即已違約,自103年04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鄭俊彥擔任博士眼科負責人期間),因出售耗材及儀器租金,匯穎公司開給博士眼科發票為19,248,000元,惟僅收到博士眼科匯款18,743,160元,但是上開期間,因為出貨上開售耗材及繳付上開儀器之分期款,原告自103年4月至106年3月止,已支付大昌華嘉公司達20,866,620元,亦有交易明細可證。
⑸原告係104年中旬任國際獅子會300-A2區,受博士眼科委託協助業務推廣,始同意在名片掛名執行長,印製優惠卷(憑卷限期免收掛號費),實際上並未擔任職務,且被告自承診所之經營形態為獨資,此有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可證,如為被告診所為合夥型態,於右下角表格中會明列聯合執業(合夥)者姓名及分配比例,今該表格中並未有其他合夥人之記載,可明瞭被告診所為獨資。
診所既為被告鄭俊彥獨資,則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期間經營狀況虧損與否,與原告有何關係?⑹診所登記負責人既為鄭俊彥,則原告主張此常態事實無庸舉證。
被告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主張此變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
且不論合資合夥或任何型態共同經營事業,均簽訂合資合夥委託經營等契約,明確規範出資金額、權責劃分及利潤分配。
而被告僅空言稱原告為執行長經營診所、操作財務等語。
惟就入夥經營證據資料付之厥如,並未就原告為實際負責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⑺再由被告提出103、104、105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其中被告鄭俊彥(受處分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分別處罰鍰64,970元、93,498元。
故博士眼科於104、105年度亦無被告所稱經營不善虧損情形。
足見被告為規避欠款空言稱原告為執行長經營診所操作財務等語,惟至今提不出原告入股經營博士眼科診所相關證據(如入股合夥協議書、退夥結算協議書、相關合夥經營證據資料),僅不斷以無關資料塘塞,對原告主張借款之原因事實(包括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陸續匯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陸續將現金款項交付博士眼科診所會計江呂玉蘭收受),故意不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
⑻況就被告所主張「高達2597萬1060元之款項自被告診所流入由原告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語部分,原告已提出匯穎公司發票明細、匯穎公司、博士眼科、大昌華嘉綜合比較表、診所現金收支簿(2016.4、2016.5、2016.9、2016.11、2016.12月支出明細)以及診所105年8、9月薪支表等文件以為佐證,並請求函詢大昌華嘉公司提供發票月份所示之帳單寄存證明單、送貨簽收單,說明該分期繳付儀器耗材等事實,原告亦請求命被告提出103年05月至000年00月間之診所每月支用表明細、薪支表明細等文件,用以證明被告主張,但被告僅否認診所現金收支簿、薪支表形式真正外,至今仍拒絕提出自103年05月至105年12月有關會計財務帳簿,包括每月支用表明細、每月薪支表明細、現金收支簿等資料,企圖以失權效塘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匯款36筆共13,572,000元匯入被告銀行帳號,乃主動金錢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本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至今原告僅辯稱伊非實際經營者等語,但仍未就系爭匯款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自未善盡其舉證責任。
㈡且就社會正常交易,長期將資金匯入特定帳戶,必有特定緣由,不可能會無緣無故持續匯款至特定帳戶,既有特定緣由,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不當得利等語,實難想像,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去甚遠。
㈢就原告經營被告診所之緣由及歷程部分:⑴被告診所原為丁民峯醫師所設立,原告是丁醫師高中同學,本身是富邦保險業務員及20年專業代書,因丁醫師曾向原告買不少保險,私交不錯。
因92年稅務事件,國稅局認定丁醫師漏稅600萬,連補帶罰需繳納4200萬元。
100年間國稅局執行管收導致丁醫師胃穿孔出血住院緊急手術,原告梁世賢、訴外人李蕙娟和黃介辰基於情誼先墊付部分稅款1400萬元現金(1400萬現金中梁世賢出資700多萬元,其餘部分由黃介辰去向銀行貸款及李蕙娟對外借調),國稅局於是停止管收丁民峯醫師。
⑵惟丁醫師停止管收後不到一年,卻於000年0月間中風半癱,無法續行職務。
原告為避免其代丁醫師墊付稅款無法收回,即開始擔任被告診所執行長,實際負責診所財務管理金流記帳及營運。
訴外人黃介辰和李蕙娟仍擔任員工,協助原告經營被告診所。
而被告鄭俊彥醫師原是台中分所醫生,於丁醫師中風後,台中診所結束,才在103年3月25日前來被告診所擔任院長,實際上只負責看診而不負擔診所盈虧。
⑶原告以經營診所急需資金為由不斷對外舉債,為控管金流及方便管理,將其所設立匯穎公司設於被告診所同址之「台北市○○○路○段00號4樓」,並①商請李蕙娟向友人蘇麗華借貸1540萬、②向李蕙娟阿姨黃麗鈐調錢2100萬、③向被告診所醫師許粹剛借款1600萬,匯到原告設立匯穎公司帳戶;
④另原告於經營期間除對外融資外,亦以被告診所需要經營資金為由,商請員工黃介辰等向銀行貸款,並承諾將由被告診所收入按月清償貸款,黃介辰當時基於信賴,於貸款後將三筆款項共計184萬1000元匯入原告梁世賢帳戶。
⑷但因診所經營本來不是原告本業,且缺乏經營能力,且其所舉外債無能力償還,無法續行經營。
因原告至000年0月間遲遲不願將600萬元還款給李蕙娟阿姨黃麗鈐,李蕙娟於是催促原告務必還款,原告梁世賢心生不滿,因而痛毆李蕙娟,李蕙娟提出傷害告訴,最終該案原告梁世賢因傷害罪被判刑確定,李蕙娟及原告梁世賢於此糾紛後,雙雙離開診所。
⑸原告梁世賢積欠李蕙娟阿姨黃麗鈐600多萬,目前該案已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
積欠許粹剛醫師債權也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
但因原告梁世賢已隱匿資產,至今仍求償無門。
⑹被告診所於鄭俊彥醫師接手後,原告梁世賢見被告診所未因伊離開而倒閉,竟心有未甘,先是捏造不實租約,以其擔任負責人匯穎公司向被告診所起訴請求租金538萬元,經以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匯穎公司敗訴,而該案經匯穎公司上訴高院後,亦遭駁回,該案最終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
⑺於前訴敗訴確定後,原告梁世賢明知其自丁醫師101年7月中風後即開始擔任被告診所執行長,實際經營被告診所,同時操作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金流,當時伊匯入被告診所之金錢,係利用被告診所匯款其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居中作為金流操作,為其經營被告診所營運資金,而無任何借貸事實,亦非不當得利,卻再惡意提出此不實訴訟,此由證人黃介辰之證詞可以佐證:①原告梁世賢擔任被告診所執行長期間,實際管理被告診所財務及金流、②黃介辰直接向原告梁世賢支領薪水,且製作被告診所員工薪資單給原告作為發放員工薪水之用、③黃介辰墊付款項後,向原告梁世賢請款,並由原告梁世賢支付、④黃介辰需取得梁世賢蓋好被告診所大小章之銀行領款單,方能行前銀行取款、⑤黃介辰需製作被告診所之月支出明細、⑥原告梁世賢擔任執行長期間,曾向黃介辰私下借款,作為經營被告診所資金,並承諾由被告診所負責分期攤還、⑦原告除向黃介辰借貸外,原告梁世賢於104年5月8日擔任執行長時,亦向當時任職員工呂玉蘭以保險金借貸38萬元,用以發放被告診所員工薪資、⑧原告於擔任期間,同時將其為負責人之匯穎公司設址至被告診所同址,並同時操控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之資金調度。
⑻且經被告診所向銀行申請提款單影本,發現原告梁世賢擔任被告診所執行長期間,曾多次填寫提款單,『親自』從被告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藉由比對取款條之筆跡與他案原告梁世賢親筆書立之本票及親筆開立之匯穎公司發票上之筆跡及數字書寫習慣,均可確知取款條筆跡確為原告梁世賢所書寫,而自被告銀行帳戶取款,最重要的是有被告診所大小章。
今原告梁世賢『親筆書寫』取款條,並持有『被告診所大小章』用印,方能完成自銀行取款程序,均足以證明原告梁世賢於擔任執行長期間已掌握被告診所之大小章,實際動支被告診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確實被告診所控管財務。
⑼另外,從銀行所提供105年11月24日的提款單影本,亦有被告診所與匯穎公司提款單同時存在情形,而由承辦人同一,時間密接之情形,即可知悉上該取款程序乃同時辦理。
原告為匯款公司之為負責人,其大小章本由原告控管。
而被告診所取款,亦需有大小章,其與匯款公司取款於同一程序同時辦理,可知原告同時掌控被告診所與匯穎公司大小章,否則不可能辦到。
是由原告同同時掌控大小章,並同時辦理取款的情形,即可知悉被告診所與匯穎公司財務密切,且統一由原告梁世賢控管,否則不可能會發生兩營業主體之於同一程序同時取款之狀況。
⑽再由匯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倒數第8、9筆匯款記錄,103年12月27日被告診所在才剛將70萬現金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匯穎公司帳戶,103年12月29日原告梁世賢就將該70萬自匯穎公司帳戶存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自己私人帳戶,直接將被告所之現金挪為己用,如原告未掌控被告診所金流,實際經營被告診所,又怎麼可能發生博士眼科診所之現金流入原告梁世賢私人帳戶之情形?而至今原告對上開70萬元的款項亦無法作出任何辯解。
⑾就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診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272,043元之部分,依上開提款單所示,原告梁世賢於被告診所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反覆提款,如原告梁世賢非實際經營者,如何能取得在被告診所帳戶取款權限?又如何能在擔任執行長期間頻繁反覆地在被告診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取款及匯款?尤有甚者,103年12月27日被告診所將70萬現金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匯穎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梁世賢於103年12月29日就馬上將該70萬自匯穎公司帳戶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於105年11月24日更同時辦理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之取款事宜,均是原告梁世賢將被告所之現金挪為己用之直接證據。
⑿況且,亦有高達2597萬1060元之款項自被告診所流入由原告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供其支用,非僅僅單向由原告匯款給被告診所。
被告診所於原告擔任執行長時期匯入匯穎公司金額高達2597萬1060元,高於其所請求之1984萬4043元甚多,本不尋常,且原告身為20年專業代書,並非法律素人,又怎可能會在沒有無借據、無擔保的情況下無條件、無保留地提供被告診所資金?只有是在原告自己經營被告診所時,才可能發生無需借據、無需擔保、無條件提供資金的情形。
概因原告實際經營時,自己就是經營者,自然不會向自己要求借據擔保,也才會產生無條件、無保留地提供資金的情況。
原告至今均無法對上開事實作出任何說明,亦無法解釋何以會有高達2597萬1060元款項自被告診所流入由原告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足見原告梁世賢對於自己曾任執行長,實際操作資金,經營被告診所乙節,早已心知肚明,亦無從辯駁。
而經營者需本需自負經營風險,經營者為經營事業所投入資金,自有其目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屬無由矣。
⒀在丁醫師101年7月中風後,到被告鄭俊彥103年3月25日前來擔任博士眼科診所負責人前之空窗期,被告診所至少已有654萬3100元的金流匯入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匯穎公司,當時前院長丁醫師已中風不能視事,自不可能匯款。
而被告鄭俊彥醫師又尚未擔任院長,亦不可能為被告鄭俊彥匯款,而原告梁世賢於此空窗期已前來被告診所擔任執行長,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設址與被告診所同處,如非被告梁世賢同時經營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又豈會有如此不合常理之金流流動?而至今原告梁世賢就此部分金流亦無法自圓其說。
原告辯稱其非實際經營被告診所乙節,避重就輕,自非可採。
⒁由以上種種不合常理金流往來,再佐以證人黃介辰證言。
是原告梁世賢確實同時掌握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財務,為實際經營被告診所之人,實可確認。
且依原告所提證據,呈現原告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與被告診所錯綜複雜的金流關係,從原告就以上金流及帳冊細目的熟悉程度,反而可證明原告梁世賢當時擔任執行長經營被告診所之事實。
姑不論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與否。
據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簿內容觀之,其所質疑之項目,均出現於104、105年原告擔任執行長期間。
當時被告診所之資金運用及財務管理,實為身為執行長之原告梁世賢一手掌控,而非被告鄭俊彥所得干涉。
且原告早於104、105年間即持有該帳冊資料,而帳冊內之所記載之資金運用乃由身為執行長之原告所自行安排,帳冊內之記載又早為原告所知悉確認。
若有不當之處,原告於經營當時豈會坐視不理?簡而言之,原告於104、105年經營期間,對被告診所內之資金運用早已知悉,且有完全主控權,其所為之資金運用,用途為何?為原告梁世賢自行安排,實非旁人所得置喙,亦非被告鄭俊彥所得過問。
⒂再者,自106年3月15日爆發原告痛毆李蕙娟事件,原告離開被告診所後,被告鄭俊彥方接手被告診所營運,之前亦未曾審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今原告既能所提出部分明細,顯示原告事實上持有完整之細目,而上開資料,均為經營診所必需控管之資料,只有經營者為管理之目的,才需細巨彌遺的製作支出明細管理。
一般債權人實不可能持有公司支出之細目。
原告既能提出診所內部經營資料,掌握員工薪資等內部細部資訊,實已涉及管理層面,已足以表示原告之前確實為被告診所之實際經營者。
否則,原告所提出之內部資料如何取得,即便是向銀行借貸,銀行也不會要求公司每月提出員工薪資明細,更不可能持有員工薪資明細。
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反而更能證明伊確為實際經營者。
㈣就原告主張雙方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等部分:⑴據原告起訴狀主張,自103年10月起成立借貸,但是由原告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5月30日至103年10月前,被告診所即已匯入匯穎公司高達806萬7800元。
上開匯款金額,亦早於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0月,此部分就原告之主張,尚未成立借貸契約,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由屬實,被告診所欠缺資金,為何還能匯入高達806萬7800元之金錢給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匯穎公司。
⑵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借款人為李蕙娟及黃介辰,但於民事陳報狀㈢中又改稱主張被告鄭俊彥以願意提供診所一切收支報告,讓原告知悉財務狀況的條件下,請求原告梁世賢襄助借款來度過難關。
前後借款人和借款事由的版本就有兩種,前後不一,如果真有借款之事,為何原告梁世賢連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事由都前後不一?甚至連最基本的書面借據都不存在?而能夠說明如此繁複的金流流動的現象及被告鄭俊彥開業前的資金流動現象的合理解釋只有一個,就是梁世賢當時同時經營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同時操控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的金流,才可能發生以上的現象。
⑶由證人黃介辰證述:「(被告診所或現任院長鄭俊彥曾委託你向原告借款?有無委託李蕙娟向原告借款?)鄭俊彥未曾委託我向原告梁世賢借錢。
鄭俊彥有無委託李蕙娟向原告梁世賢借錢,這也不可能…」等語,足見被告診所從未委由訴外人李蕙娟、黃介辰與原告協議向原告梁世賢借款,兩造間從未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且若如雙方成立借貸並約定有月息1%,必有月息之計算表及匯款記錄,但本案自始至目前,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月息計算表或月息匯款記錄。
⑷況且,原告梁世賢為執業20餘年土地代書,熟知土地買賣,抵押借貸等法律專業知識及債權擔保方法。
本案原告請求金額高達1984萬4043元,如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於借貸前必定要求書立字據、票據或提供擔保,何以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或證據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而被告診所亦無任何還款及支付利息之記錄,而今經證人黃介辰說明,事實已然明朗,更足以佐證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
⑸姑不論原告身為20年土地代書,屬資深法律專業人士,提不出提出任何借貸書面,已非尋常。
自原告所主張之自103年10月與被告診所起成立借貸起,至起訴日110年10月19日止,其間歷經7年,長達7年間原告竟無任何一份催告被告診所還款之存證信函或正式文書,如真有此高額之借貸,原告怎可能放任長達7年不聞不問而無任何請求?甚至還在債權存續期間前來擔任被告診所之執行長,並將其擔任負責人的匯穎公司與被告診所設於同址?以上種種情狀,均與常情有違,而非尋常,是系爭債權係為原告虛構。
⑹尤其,由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自102年5月30日起被告診所即開始有大筆資金流入匯穎公司之帳戶,早於原告主張104年8月的營運困難時間,也早於被告鄭俊彥擔任診所負責人之開業時間103年3月25日,自102年5月30日至104年8月前(102/5/30-104/7/31),被告診所即已匯入匯穎公司高達1695萬4000元。
即便自102年5月30日算至103年3月25日被告鄭俊彥擔任診所負責人之開業時間前,被告診所亦已匯入匯穎公司高達654萬3100元。
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由屬實,被告診所欠缺資金,何以還能匯入高達1695萬4000元給匯穎公司?又為何被告鄭俊彥擔任診所負責人前,被告診所還需將654萬3100元匯入匯穎公司?⑺原告為創造匯穎公司營收,達到其建立信用,方便向銀行便借款的目的,原告梁世賢才會在支付儀器廠商費用時,先將被告診所款項匯入匯穎公司,再由匯穎公司開票給大昌華嘉公司,另由匯穎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診所,製造營收的假象。
原告設立匯穎公司就是藉由代收代付,創造營收假象,並向銀行借錢。
此由原告梁世賢之前向被告診所提告請求租金乙案,原告即主張其擔任負責人匯穎公司為儀器所有者,將儀器出租被告診所後,因被告診所未給付租金,故而起訴請求等語。
但調查後已明確認定儀器的所有權屬被告診所,租約因通謀而屬無效,故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發票及票據,於該案亦已曾提出,而該發票及票據所根據之法律關係,業經前案認定無效確定。
是匯穎公司開立給被告診所之發票,僅為讓匯穎公司顯示出有高額營收的假象,作為建立信用,方便向銀行貸款之用途,並非實際有任何交易。
⑻再者,原告所設立匯穎公司與被告診所同址,且匯穎公司無聘請員工,以被告診所為單一營業對象,營業額皆由是從博士眼科而來,原告成立匯穎公司實際上就是代收代付紙上公司,而未實際提供被告診所任何服務。
其成立之目的實際上是為了原告梁世賢向銀行借款之目的。
被告診所及匯穎公司在原告經營時,實際上均在原告支配力下,實可視為同一經營主體。
而原告提出是開立給被告診所發票,開立給儀器廠商給付貨款或儀器款的支票,再加上原告成立的匯穎公司與被告診所錯縱複雜,疊床架屋的三角交易金流,再再都在說明,原告梁世賢確實同時操控著匯穎公司與被告診所的金流及交易,確實是被告診所的實際經營者。
只有經營者,才會去付貨款開發票,有辦法製造出如此繁複的金流,才會把公司營業處和診所設在同一處以方便管理,才會同時擔任匯穎公司負責人及被告診所執行長,以方便掌控。
單純的債權人,不會去付貨款、開發票,也不會去創造出如此複雜的三角交易關係,更不可能把公司營業處設在客戶的營業所內,更不可能同時擔任交易兩造的負責人及執行長。
一般債權人,又怎麼會知道貨款要付多少?發票要開多少?如此詳盡的內部經營資料及金流往來,如非經營者,如何能取得?原告所提的資料愈多愈詳盡,就愈能證明原告實際經營被告診所的事實。
而經營者需本需自負經營風險,經營者為經營事業所投入資金,自有其目的,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借款,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借款返還,已屬無由。
⑼原告另主張依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記載,被告鄭俊彥獨資,故原告非實際經營者等語之部分,但是,因為依據醫療法第18條「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之規定,而被告鄭俊彥於丁醫師擔任院長之時,乃是博士眼科台中分所醫生。
被告鄭俊彥會前來被告診所擔任院長,乃導因於前院長丁醫師無預警中風所致,並非一開始即有經營被告診所之計劃,自丁醫師101年7月中風後,被告診所實際經營者為擔任執行長之原告梁世賢,而原告並無醫師資格,依上開規定仍應以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院長。
為了讓診所能合法營運,才會在103年3月25日,由被告鄭俊彥擔任院長,故名義上「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才會以被告鄭俊彥醫師為申報對象。
因此,雖由該「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記載被告鄭俊彥為當時之名義納稅人,但亦無法抹滅原告梁世賢擔任執行長,實際營運被告診所之事實。
被告鄭俊彥雖對外名義上為院長,但只單純看診領薪水而已,不負診所盈虧之責,與被告梁世賢並非合夥關係,亦非入股博士眼科,原告梁世賢當然不會與被告鄭俊彥簽訂合夥契約及入股契約。
⑽更遑論原告於前案(即臺北地方法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9號),係主張匯穎公司為機器的所有人。
於本案則主張被告診所為機器所有人。
同一批機器,於同一時期,所有人必定相同。
就系爭機器所有權乃屬本案關鍵之基礎事實,將對原告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產生重大影響,光就基礎事實原告於前後二案即有兩種相互矛盾之說法,請求權及主張亦天差地別。
而原因基礎事實為真實乃是請求權之成立之必要條件,若原因基礎事實為杜撰或虛妄,請求權必失所附麗。
由原告前後案基礎事實互為矛盾之情況觀之,即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由其杜撰而來,並非真相。
而於前案敗訴確定後,於原告又一改前詞,於本案中主張為系爭機器為被告診所所有,向原告借貸採購系爭機器設備,故而請求返還借款。
⑾況原告於前案106年10月12日-110年5月20日近五年之訴訟期間,被告主張儀器為匯穎公司所有,對博士眼科從未有過任何借貸債權之請求。
今於請求租金之案訴敗訴確定後,才於110年10月19日另提出返還借款訴訟,改稱因博士眼科擁有上開設備,資力雄厚,才會借款等語,前後主張事實兩不相立,互為矛盾,足見其乃杜撰而來,已無可信,其請求權所憑基礎自非實在,請求自非有理。
⑿是故,原告梁世賢擔任執行長時,博士眼科及匯穎公司實為同一營運主體,由原告梁世賢所掌控。
此由,原告梁世賢另案提出之設備及產品採購合約:其簽約人為被告梁世賢及其擔任負責人的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而非博士眼科。
但契約第四頁之表格第一欄內容卻將「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博士眼科Doctoraic Optbalmology Clinic)兩者共列為契約主體,即可明瞭當時博士眼科及匯穎公司兩者確為擔任執行長之被告梁世賢同時掌控,而為同一營運主體。
否則,上開契約怎可能會同時將「匯穎公司」及「博士眼科」併列為契約之訂約主體。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國際獅子會區聘書、土地登記代理人申請案件登記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匯穎公司發票、匯穎公司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匯穎公司予大昌華嘉公司支票暨帳單寄存證明單、現金收支簿、新聞報導、大昌華嘉公司送貨單/借項通知單、設備與產品採購合約、愛爾康公司回函、匯穎公司支票、博士眼科診所支出明細、薪支表、博士眼科診所匯入鄭俊彥帳戶金額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102年元富移交清冊、現金支出傳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國稅局裁處書、另案給付租金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台灣展鑫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報價單、本院106年訴字第4226號給付租金案言詞辯論筆錄、支付愛爾康公司儀器頭期款支票等文件為證(卷1第25-148、333-518頁,卷2第13-17、41-57、69-93、181-203、325-339、447-467頁,卷3第153-158、337-40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名片、匯穎公司登記資料、另案債權人黃麗鈴之債權憑證、另案債權人許粹剛之債權憑證、照片、驗傷單、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106年訴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表、保證還款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13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原告所有不動產謄本、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房貸試算資料、匯穎公司與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租租賃契約、估價單、國稅局裁處書、黃介辰存摺及交易明細、要保書、保單借款明細、設備及產品採購合約、提款單、本票、發票、匯穎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另案準備三狀、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提款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171-303、317-321頁,卷2第115-149、213-221、365-415頁,卷3第61-129、287-289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44,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3月25日為博士眼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之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診所自103年10月起至原告指定應清償結算日止,以借款金額月息1%不定期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為由原告將款項匯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帳戶13,572,000元,以及將現金款項交由博士眼科診所會計江呂玉蘭收受入帳共計6,272,043元等語,以為主張,然而此部分為被告予以否認,因此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
⑶但是,原告僅提出匯款予被告博士眼科診所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合計13,572,000元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1第27-103頁),或是就所主張將現金款項交由博士眼科診所會計江呂玉蘭收受入帳共計6,272,043元之部分,縱使得為證明其主張有據,但此此亦僅僅或得以作為交付金錢之佐據,而就雙方存在借貸意思合致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應予確定。
㈢就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部分:⑴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⑵經查,原告對於:①就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陸續匯入博士眼科診所鄭俊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3,57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卷1第27-103頁)以為主張;
②就以現金交付被告診所員工江呂玉蘭6,272,043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現金收入傳票為據(卷1第105-148頁)以為主張;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但是,原告既係主張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款項,乃屬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就被告受領上開金額13,572,000元、6,272,043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以及其給付予被告診所欠缺給付目的之部分,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
但是,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經營診所支出龐大需要融支因應,因此將上開款項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交付予被告診所,惟此與給付型不當得利須以給付欠約目的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亦難為有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返還19,844,043元(13,572,000元+6,272,043元),亦屬無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與被告診所鄭俊彥、黃介辰、李蕙娟之關係部分:①證人黃介辰證稱略以:「(原告曾在被告診所擔任執行長?期間?)是,丁民峯醫師中風之後開始,具體時間是幾月幾日我想不起來,是101年7月的期間,到原告106年3月離開」、「(原告負責業務?)診所的錢、現金、營業額都歸他管,還有支出也都是他在管」、「(知悉原告至被告診所擔任職務原因?)我有參與原告來的經過,經過是100年9月丁民峯醫師因為國稅局的案件被管收,後來我們要湊0000-0000萬元,當時原告有出一部分的錢,我也有跟銀行貸款,我們週邊有能力的人都有幫忙,沒有想要丁民峯醫師在隔年的七月份就中風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們要不要把當初湊出來的錢賺回來,我們才決定說原告來負責診所財務金流的部分,我按照原本工作範圍處理儀器、員工還有醫生手術必要的器械,李蕙娟跟之前一樣負責跟病人講解手術,這樣的狀況下我們想讓這個診所繼續走下去,這樣錢才回的來」、「(原告跟你一起在辦公室辦公?)…我會跟廠商核對進貨跟贈送的項目作核對,將正確的請款金額交給原告梁世賢,請他開支票。
匯穎公司部分,我們所有對外的儀器或耗材,都是透過匯穎公司來做,當時博士眼科的廠商只有一間,就是匯穎公司,都是博士眼科跟廠商叫貨,由匯穎公司跟廠商請款。
我經手的交易過程是我們會向廠商叫貨,廠商會跟我們請款,也會交給我們發票,所交給我們的發票上面會記載匯穎公司是買受人,我核對完成之後就會交給原告梁世賢,後續就由原告梁世賢處理,但是原告梁世賢曾經把開立好得支票交給我,要我轉交給請款的廠商,那個支票的發票人是匯穎公司的支票。
博士眼科診所稅務的帳務是由我負責的,但是除了稅務帳務以外,其於帳務我都沒有經手。
稅務帳務部分,我是依照診所的收費單據,這個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健保一個月下來我們總共看了多少病人,這部分是向健保局請款,另一部分是我們跟病人收取現金的部分,我兩個月我就要依照收費開立印花稅票給國稅局,上面會將病人付款方式列載是現金或是刷卡,統計完之後,這個就是收入的部分,支出的部分,就是櫃台的發票、廠商發票、匯穎公司發票都會交給我,我製做出來之後,我就會陳報給國稅局,是依照執行業務所得方式提出」、「(廠商開具發票買受人是記載匯穎公司部分,就不是你的帳務業務範圍?)我沒有做匯穎公司部分的帳。
廠商開給匯穎公司的發票不是屬於我的業務範圍,廠商開給匯穎公司的發票,匯穎公司會開同額的發票給博士眼科診所,這張發票就是我的稅務範圍。
匯穎公司開給博士眼科同額的發票,是原告梁世賢給我的,在原告梁世賢開給廠商付款的支票之後,就會開立同額給眼科診所的發票交給我,金額會有些許的落差」、「(這樣做帳多久?)從有匯穎公司成立開始,在102年開始。
當時是因為有一個外商公司正在告博士眼科,這個案件已經不起訴了,但是當時會擔心因為儀器被假扣押等等,所以我們就把所有的儀器過到匯穎公司名下,當初是因為這樣,外商就無法對博士眼科診所做法律上面的主張,匯穎公司就是要作為對抗外商公司的目的,當初成立時,就是這樣講。
這件事情是我、原告梁世賢、李蕙娟一起討論出來的,匯穎公司如何成立,我沒有經手,是原告梁世賢去辦的,匯穎公司成立時,醫療器材販賣許可證就是掛在我跟原告梁世賢的辦公室中,成立這個公司的時候主管機關也會來確認辦公室的位置,所以那個時候就已經知道了。
這樣的做帳方式一直到原告梁世賢離開,約106年3月到4月份。
我會取得匯穎公司發票,至於該發票的款項部分,付款的部分,我沒有經手。
診所的財務帳務中應該不曾出現過現金查核。
診所的金錢我沒有經手,我在診所的期間我不碰錢,都是原告梁世賢在處理。
江呂玉蘭是負責病患的接待人員,他也有負責櫃台的業務,他會給我病人收入部份及收入方式的帳務,我核對完成之後就開立印花稅單。」
、「(診所業務哪些是原告負責?)採購跟財會,這是由我跟原告梁世賢都會經手,其他部分我沒有經手。
(經手過程?)採購部分,就購買機器的過程,通常我們都是分期付款,診所決定機器中,有百分之90是我決定的,其他是由手術或是看診醫生決定的,最後決定錢要怎麼付的時候,因為大部分都是分期,我會跟原告梁世賢討論,分期要如何處理,再由我跟廠商去洽談最後簽約的條件」、「(主要工作內容負責範圍,於丁醫師中風前後,您負責部分有差異?)最大的不同只有我不用出差,因為以前臺中高雄也有診所,後來都收掉了,只剩下臺北的。
其他部分沒有太大的差異,只有因為以前診所有會計,丁民峯醫師中風的很突然,我們不想讓太多人知道,所以就把會計辭掉了,當時就變成我跟原告梁世賢共同負責會計的工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95-305頁)。
②準此,依據證人黃介辰之證述,被告診所係因丁醫師於000年0月間遭國稅局管收後,由原告、李蕙娟及黃介辰先行墊付稅款,其後復因丁醫師中風半癱後無法續行醫生及經營診所職務,而由其等共同繼續營運,並由原告擔任被告診所執行長,負責診所財務金流,黃介辰負責儀器、器械採購及國稅局稅務帳務等部分,李蕙娟負責跟病人講解手術,之後,由鄭俊彥醫師於103年3月25日起擔任被告診所負責人等情,應可確定;
其次,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診所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支出明細、薪支表等文件之情形,足見原告、李蕙娟、鄭俊彥及黃介辰,於被告診所各有各自負責之業務,亦可確定,雖然原告主張其僅為被告診所債權人等語,然此其能持有診所上開文件,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前揭答辯主張,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因此,依據證人黃介辰所述,被告診所當時應係由原告、李蕙娟、鄭俊彥及黃介辰分工負責共同管理,應可確認,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經營診所、薪支、設備維護等支出龐大需要融支因應而借款」、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均屬有間,尚無從遽以採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可以確定。
③且就被告診所儀器採購部分,依證人黃介辰證述,當時係擔心被告診所儀器被訴訟之外商公司扣押,因此把所有儀器過到匯穎公司名下,外商就無法對被告診所之資產為請求,所以透過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向廠商進行採購,先由匯穎公司支付儀器款項後,再由匯穎公司開立同額的發票予被告診所,被告診所則將儀器款項支付予匯穎公司等情,而此部分與被告主張:原告自101年7月丁民峯醫師中風後,負責診所的財務管理金流,而有2597萬1060元之款項自被告診所匯入由原告梁世賢擔任負責人之匯穎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等語,若合節符,據此情節,則原告因為協助隱蔽被告診所採購儀器,而與被告診所有金錢往來之匯款記錄,亦難認為與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而此顯與不當得利須以「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即非相符;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診所返還匯款13,572,000元,亦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就原告以被告診所現金收入支出傳票,請求被告診所返還6,272,043元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次查,收入支出傳票乃係依商業會計法第第14、16、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勾稽財產、帳簿表冊資料,以及記載會計事項如何發生,乃係被告診所會計審核及繳納稅款所為之依據,該帳務仍須有其他憑證以為佐據,因此,該部分帳務並無從作為原告已將6,272,043元款項交付予被告診所之佐證;
是故,尚無從以被告診所現金收入支出傳票,作為認定原告已經交付6,272,043元之依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返還6,272,043元,亦屬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844,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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