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110,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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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羅鳳嬌
被 告 張相雲

王銘健
蘇秉澤
王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 1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第47頁)。

原告不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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