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114,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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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簡淑勤

邱方怡
王純鶯
卓聰耀
侯嘉妮
李定承
顏琬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原 告 林萬輝
邱懷德
鄭金山
陳春桃
黃維加
黃永仁
蘇芮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駱玫琳

訴訟代理人 戴羽晨律師
顧定軒律師
湛址傑律師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汪宏俊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應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戴羽晨律師
湛址傑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刑事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分別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及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各連帶請求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起訴被告應綺之連帶賠償,有追加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1、399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被告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聘僱,在駱玫琳負責之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

黎秀珠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103年8月20日起,黎秀珠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103年9月11日,黎秀珠與駱玫琳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

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駱玫琳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

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原告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具有前景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購買。

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實利多消息,而向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股票。

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原告始知受騙,購買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即主文即附表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黎秀珠答辯意旨略以:黎秀珠僅向駱玫琳借款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出售股票行為與黎秀珠無關,黎秀珠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犯行,黎秀珠並非出賣人,並無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本件已罹於時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何行為造成損害,未說明因果關係,原告舉證不足,自不得對黎秀珠請求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駱玫琳答辯意旨略以:黎秀珠答辯涉及駱玫琳部分並非事實,駱玫琳沒有經手股票,也是被害人,誤信航欣公司前景,也買股票,直到刑事一審程序才知航欣公司狀況,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駱玫琳並未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駱玫琳雖有聯絡媒體,但係由黎秀珠出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駱玫琳不知航欣公司經營不善,並無詐欺行為,亦為受害人,原告損失並非駱玫琳所致,原告向駱玫琳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汪宏俊答辯意旨略以:汪宏俊未曾接觸黎秀珠,汪宏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假象,誤信航欣公司前景,而認股票仍有交易價值而出售,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犯意,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珠塑造之假象,與汪宏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應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應綺之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買賣過航欣公司股票,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與其無關,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其僅為公司總機人員,經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電話,回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已為航欣公司股東,其只是代轉訊息,並無犯罪意思,投資人亦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由航欣公司人員自行接聽回覆,其僅為行政助理,接聽電話乃平常工作內容,並無侵權行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購買款項如附表所示,迄今仍無法出售轉讓等情,已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書及其附表記載明確,暨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渠等對於原告購買股票交易金額及涉及第三人之金流並不爭執,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㈡另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

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

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按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係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企業經營管理者如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製作虛偽不實財報之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信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做出買賣股票之決定,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係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

投資人如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見解雖係指不實財報詐欺整體證券市場亦包含個別投資人在內之情形,但於公司管理階層夥同第三人利用媒體或其他文件等不實資訊進行詐欺之情形,亦應有所適用。

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偽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一審判決已分別判處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汪宏俊罪刑在案,且該判決認定黎秀珠、駱玫琳架設網站,邀請媒體採訪,並由地下盤商業務員聯繫投資人發送投資評估報告,並稱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頁),本件起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有刑案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憑,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應早為被告黎秀珠所知,亦有證人沈俊德、盧英英於審理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33、237頁),航欣公司自99年起即處於虧損狀態,至103年間已經虧損數年,且無可能上市櫃,亦有證人盧英英證詞可憑(見同上卷第236頁),足見事實上航欣公司因財務狀況欠佳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因虧損而無交易價值,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二人為出脫持股,竟為上開分工,塑造航欣公司前景之假象,已足認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二人共同詐欺證券市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向地下盤商購買股票,殆航欣公司財務狀況消息曝光,始知受騙。

被告黎秀珠、駱玫琳二人雖相互卸責,實則二人互相加工,利用對方行為強化自身侵權行為,被告黎秀珠雖以無直接出售股票為辯,惟其等詐欺證券市場後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已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其等侵權行為已足致原告受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不以親自經手金流為必要,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汪宏俊雖於104年1月20日後出售股票,惟其明知航欣公司股票已無交易價值,不甘損失,為取回借款,親自參與款項收取,並利用其他被告先前犯行持續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核屬在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與其他被告互相利用而達自己行為目的,整體上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其出售股票之範圍內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至應綺之雖無主觀詐欺故意,但亦構成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已屬違法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之分工,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違,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損害,此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應綺之雖一再強調僅係駱玫琳之公司職員,受駱玫琳指示接聽股務電話,對股票事務不知情,惟本院審酌航欣公司股票非經由正常管道銷售,而存在違法性,航欣公司之股務電話竟由其他公司之總機行政接聽,亦難認符合常理,被告應綺之主觀上或無詐欺犯意,但其受駱玫琳指揮參與侵權行為,對違法銷售股票之資訊,未經查證即代轉投資人,本已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綺之行為至少存在過失,應對原告損害與其餘被告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又被告黎秀珠雖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購入航欣公司股票時間雖自103年間起,但並無證據可認彼時原告已知悉被告犯罪且為賠償義務人,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原告已經知悉被告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即向本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黎秀珠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黎秀珠又以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免除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即附表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又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及假執行宣告(新臺幣、民國)
一、原告林萬輝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萬輝144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萬輝6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林萬輝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林萬輝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邱懷德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懷德144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懷德6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邱懷德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邱懷德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鄭金山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金山3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金山15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鄭金山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鄭金山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陳春桃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桃21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春桃9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陳春桃以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陳春桃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黃維加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維加21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維加9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黃維加以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黃維加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黃永仁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仁43萬2千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永仁15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黃永仁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黃永仁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蘇芮楨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芮楨3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芮楨7萬5千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36萬元、7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邱方怡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方怡43萬2千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方怡15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邱方怡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邱方怡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卓聰耀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卓聰耀144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卓聰耀6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卓聰耀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卓聰耀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侯嘉妮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侯嘉妮72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侯嘉妮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簡淑勤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淑勤3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簡淑勤15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簡淑勤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簡淑勤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李定承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定承36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定承15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李定承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李定承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王純鶯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純鶯36萬4千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6萬4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顏琬樺部分:
1.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琬樺72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琬樺20萬元,並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一項,於原告顏琬樺以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上開第二項,於原告顏琬樺以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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