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123,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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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123號
原 告 游世偉
被 告 張相雲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蘇秉澤

王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據,且該寄存送達址前經本院前寄送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亦為寄存送達,然原告接獲通知後亦已於該日到庭,有該次庭期報到單可憑,期間亦未接獲原告提出書狀陳報新址,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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