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12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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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25號
原 告 林麗雀

被 告 蔡惟新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惟新係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及台美醫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間,被告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明知美生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100年度稅後虧損達新臺幣(下同)3,024萬4,523元,為謀以「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償還其個人龐大債務,於101年9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詐欺發行有價證券,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地下錢莊業者王瑞卿借款5,000萬元,於101年9月19日匯入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玉山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美生公司設於玉山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嚴瑞芬即被告配偶及股東王清山2人繳納各認購本次增資2,500萬元之收足股款證明,被告旋於同日將上開5,000萬元轉匯回至其設於玉山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匯還王瑞卿,被告再以上開收足股款證明,製作不實之美生公司資產負債表、美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不知情之鼎天會計師事務所林鍵誠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作業,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美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1年10月5日核准將美生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至實收資本額為1億3,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美生公司案卷內,而核准美生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事項之正確性,而蔡惟新將美生公司登記實收資本增資至1億3,000萬元後,即轉交由博智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日解散,其負責人郭玉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業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業務人員對外撥打電話隨機招攬原告林麗雀之夫林光榮,使林光榮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美生公司股票12仟股,共計66萬元;

又被告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以預定開設新營運處、策略結盟及成立訓練中心需求等誇大不實增資計畫書,及虛偽宣稱美生公司101年度EPS(每股盈餘)達1.3元、102年度營收預估達1億3,000萬元等誇大不實資訊,向美生公司股東宣傳認購美生公司現金增資2,382仟股,溢價發行每股20元,致美生公司股東林光榮誤信美生公司營運正常,前景看好而參加認股12仟股,共計匯款24萬元至美生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款項用以填補被告之私人債務。

另被告明知無意實際執行此次現金增資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詐欺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以寄發現金增資計畫書及繳款書予美生公司股東,佯稱將以每股15元辦理現金增資等不實資訊,致股東林光榮陷於錯誤而以每股15元認購現金增資股12仟股,共計匯款18萬元至美生公司一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款項用以填補被告私人財務缺口,案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聲請併案審理,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綜上原告之夫林光榮共計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計算公式:24萬元+18萬元+66萬元=108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以,本件被告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原告之夫林光榮有因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美生公司股票12仟股,共計匯款66萬元,再以每股20元、15元之價格而參加美生公司增資認股12仟股、12仟股,分別匯款24萬元、18萬元一節屬實,惟查,本件實際受害人係參與認購美生公司股票而匯款之林光榮,而非原告,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本人有因被告上揭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本人受有108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上揭不法犯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不法犯行致使原告受有108萬元本息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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