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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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碧鳳
被 告 葉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金鑽集團(Golden Tangent;
下稱金鑽集團)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網址:www.gth.com;
下稱該交易平台)上之產品,且佯稱「投資金額均會匯入該交易平台之帳戶」等語,並承諾所投資款項均保證還本,又保證每月獲利至少1.5%,特優可達3%,而投資期間須滿12個月始可部分或全數領回,未領回則繼續按比例獲利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報酬或返還投資款,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外,本案係因金鑽集團無預警倒閉,進而產生此糾紛,投資者應自負盈虧,且被告都有如實匯出去,並無欺騙原告之意;
況且,被告前已先後匯款3萬元、1,000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投資單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一第143至147頁,即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且被告就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8萬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致使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將部分款項作為供其出金之用,而非將全部投資款項匯至與金鑽集團相關帳戶,且以後金補前金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所載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均有如實匯出去,並無欺騙原告之意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確實有將所有收受之投資款項拿去投資之相關證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每次收到投資人的錢,就拿部分去投資,部分的錢用來給付投資人支付保證利息,但是虧損部分都算我自己,這樣模式已經5年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74號卷第23頁,即本院卷第191頁);
此外,如真由原告等投資人自負盈虧,而被告並無詐欺之意,何以被告尚要在投資單據上為獲利保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綜上,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佯稱收受款項均會作為投資之用且該投資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8萬元現金予被告。
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憑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3頁),然觀諸該和解書記載,原告原本告被告詐欺,今天了解後,誤會已解開,原告決定撤銷對被告的告訴等語;
以及聲請撤回告訴狀記載,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一案,願不再追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
該等撤回之部分僅限於刑事案件,至於本件民事請求部分,未見原告有拋棄其對被告民事請求權之意,難認兩造有成立民事和解。
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請求,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本院前函詢新北地院,有無兩造間之民事案件繫屬,經該院函覆並未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含調解事件、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有新北地院111年1月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00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㈥被告所為係詐欺行為,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佯稱收取款項均會作為投資之用,並謊為上述獲利之保證,致原告因受到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自屬以故意方式,對原告之財產為不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再者,被告主張其已先後匯款3萬元、1,000元予原告等語,其中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ATM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亦稱有收到被告轉來的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於其餘3萬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該3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萬9,000元(計算式:680,000-1,000=67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7萬9,000元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9,00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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