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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何仕民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5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核係基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並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2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9月起在被告提供的外國期貨指數交易系統進行美國小道瓊指數的差價交易,屬保守型投資人。
於109年4月20日向被告所屬營業員詢問小型輕原油(下稱小輕原油)期貨商品,營業員僅告知損益的計算方式和轉倉的損益會較大,然就如結算日、結算時間、可現金或實物交割等重要內容均未經營業員告知。
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以2美元買進1口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最終結算價格爲-37.63美元,共計損失39.63美元的差價,按每口合約規格500桶,即期貨價格每美元差價損益爲500美元,乘以當天美元匯率約30.2計算,原告共計損失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59萬5152元(不包含交易費用)。
㈡期貨是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交易結算的高風險金融商品,期貨商品的結算日絕對是投資人的重大考量,倘被告營業員有告知5月份系爭商品結算日為109年4月21日,則原告絕不可能於距收盤僅1個小時左右下單交易,被告確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不得僅主張期貨商品的結算日已公布於公司官網,投資者應自行參考,藉此規避責任。
被告雖稱未收到芝加哥期貨交易所(下稱CME)原油可以負值交易的通知,因此無公告通知交易人之義務云云,然依109年4月8日CME之通告可知當某期貨商品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待就緒後會再發出通告並請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倘CME未修改系統自無法進行負值交易,且CME通告之期貨商亦不限於清算會員,是被告自應依法公告。
而CME在4月20日前確有發出通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期貨商亦因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之缺失,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在案,則被告代理銷售CME的金融商品從中獲取利益,不能以未收到CME通知爲由規避責任。
被告明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的重要內容並揭露負值交易的風險,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應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可以負值交易的限制變更,卻未遵守造成投資人損失,難認僅係缺乏注意,應認係出於故意之行為。
㈢又被告電子交易系統雖可顯示負油價,但卻無法以負值下單交易,且本件爭議點不在以何種方式下單,而係被告電子交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甚至到了109年4月29日都尚未修正該瑕疵,被告將責任推給原告未改用人工下單方式委託,僅在掩蓋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之重大瑕疵。
原告就本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訴,因認評議中心有偏袒被告之虞故逕提起訴訟,另相關案件之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444號評議書,似乎忽略負值油價公告及交易系統瑕疵之爭議,僅就期貨商行爲主觀判定與消費者損失難認存在因果關係,顯為避重就輕。
又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皆是因小輕原油事件,系統無法處理負值交易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油價損失,被告交易系統亦係相同問題,自應負責。
㈣原告交易損失完全肇因於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風險,且被告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原告損失約59萬5152元,經原告透過評議中心向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推諉責任,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得請求法院酌定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3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合計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公司網站上均每日更新所有國外期貨商品之結算日、最後交易日與第一通知日等相關資訊,原告應自行注意自己買賣商品之相關資訊,原告來電時倘未特別詢問,被告自無可能一一詳述。
而原告109年4月20日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之損益如何計算,被告營業員告知原油有輕原油、小輕原油、布籣特原油,輕原油1點1000美金,小輕原油1點500美金,另將商品規格之連結網址提供予原告,並提醒轉倉價差不小,要留意,亦經原告回覆,足見原告已閱覽且充分了解商品之資訊,其所稱被告未依法向其說明小輕原油期貨之重要內容云云,顯為不實。
被告係期貨商,所營業務主要為接受交易人之委託於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原告與被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指派專人告知各種國內外期貨交易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已為原告作期貨交易契約內容、風險預告書、交易程序之解說,此有系爭契約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點可稽,並已於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前言、同項一、期貨風險預告書告知。
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係於100年12月12日所發布,而兩造早於該法發布前96年9月12日即以書面簽署系爭契約,並非以網路提供契約或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原告對此顯然有所誤認。
㈡原告所陳被告未告知原油期貨價格可能為負值乙事,被告於開戶之初即依法令規定向原告辦理期貨交易之各項風險預告,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況國內外期貨商品及交易所眾多,被告實無逐一告知個別交易所消息之義務。
被告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均係以複委託上手國外期貨商(具CME結算會員資格)之方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往例上手國外期貨商在冬、夏令交易時間變更或保證金調整等事項,皆會以電子郵件或書面方式通知我國期貨商,惟本次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油價事件前,被告從未接獲上手國外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可開始接受負值委託之相關訊息,被告自無從公告通知交易人,絕無故意未向投資人揭露之情形。
再者,由CME之相關公告中可知,於109年4月21日小型輕原油負油價事件發生前,CME的通知均僅是通知測試負值交易,並強調任何更改將在以後的CME Globex公告中發布。
直至109年4月23日在CME Globex Notices之Product Changes中才出現列示負值履約價格之相關公告,被告自無可能提前公告。
縱使被告受金管會之裁罰,金管會亦未曾指被告有故意隱瞞或未告知風險,而係以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原告顯有誤解。
㈢原告稱其虧損係因被告交易系統重大瑕疵所致,惟依系爭契約中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4點第1項約定及官方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有任何疑問,亦可洽詢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
是以,電子式下單僅為被告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之一,且被告亦事先告知客戶當電子化下單系統無法運作時之因應方案。
原告如發現所用交易軟體無法運作時,可改用其他交易軟體下單、與所屬營業員聯繫或直接致電被告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負責同仁即會依原告指示於最短時間內協助下單,被告亦有客戶使用手機APP下單,而手機交易可接受負值下單。
惟截至當日上午2時30分系爭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原告以電話聯繫委託之紀錄。
是原告帳戶之交易虧損,係因市場行情短時劇烈變化所致,與被告交易系統之運作無直接關聯。
又原告帳戶權益數直至系爭商品收盤時間上午2時30分止,均高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告自不得逕行代為沖銷。
至原告所舉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之情況與被告之情形亦不相同,實不值參考,且係臉書小輕原油自救會自行發表之文章,實難查證真偽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96年9月12日在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以2美元購入系爭商品1口(每口合約規格500桶)。
㈢系爭商品價格約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8分進入負值。
㈣原告所使用被告超級大三元電腦版之電子交易系統(下稱系爭交易系統)於事發時無法接受負值交易下單。
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系爭商品收盤為止,並未委託被告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
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當日收盤時以-37.63美元之價格結算。
㈦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結算後之損失約59萬5152元。
㈧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並未公告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說明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商品可能出現之負值風險,且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1、3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及揭露風險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及結算日等重要資訊部分:⒈依照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含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當日沖銷交易、電子式交易下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7-72頁),及「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所述已由被告指派專人張世傑負責向原告負責解說包含此風險預告書等開戶文件,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所有內容均已詳讀,同意遵守全部契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已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初,業將期貨交易之投資風險及將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9-72頁);
而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關於「一、期貨交易」部分明確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2.期貨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委託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
3.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了結,致增加損失。
…5.除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期前為反向沖銷時,必須辦理現貨交割;
若交易人無現貨可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見本院卷第69頁),文字核與主管機關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堪認被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期貨交易之交易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於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
⒉緣本件原告先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損益如何計算,經被告營業員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起旋即陸續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傳送期貨商品合約規格之連結網址予原告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提醒原告「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原告尚緊接著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回應「我有看到 價差蠻大的 而且才1個月」之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已掌握系爭商品之價格變動並評估交易風險後方於翌日凌晨下單,亦難認被告對原告進行交易之系爭商品未盡資訊告知及風險揭露義務;
另被告已在官方網頁提供系爭商品之最後交易日、結算日資訊(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本無從由被告營業員一一詳述,原告既已如前述聲明暨同意書聲稱知悉明瞭之,自難就相關交易條件諉為不知,遽論被告尚應負告知結算日資訊之責任。
又期貨商品為遠期契約,其交易盈虧之產生係因買賣雙方履約交割時之商品價差所致,市場價格縱進入負值亦不等同虧損,因此系爭商品交易風險自包含負值交易;
而原告係自96年9月12日起即開立期貨帳戶,有豐富投資經驗,並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既於研判後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買,其因交易期貨商品之盈虧,即應自行承擔,殊難認其損失與被告未曾通知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原告主張CME已於109年4月8日發布通知當某期貨商品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待就緒後會再發出通告並請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被告應即時公告含系爭商品在內之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可負數交易之訊息云云,並提出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日、16日發布之通告為證。
然細繹前揭通告之內容,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見本院卷第215頁)、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見本院卷第213頁)、109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均僅係通告CM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值交易,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
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亦非針對屬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
由上,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被告亦難因此於109年4月21日事發前公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是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揭露前揭CME通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之重要訊息,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有未揭露原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及告知結算日等重要資訊之故意過失,導致其系爭商品結算後之損失云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易系統未建置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⒈查事發時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按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其中關於「五、電子式交易」部分明載:「電子式交易係指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下單)委託本公司於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交易人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8.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15.本公司得將市場任何突發狀況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主動並自行查詢。」
(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衡諸被告已於官方網頁公告:「本公司下單平台有超級大三元、隨身營業員、全球理財王、全球交易中心等,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請參考系統公告,並請聯絡您的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您所屬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線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第6點揭櫫:「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立約人同意改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立約人自負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
之風險預告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341頁),再參以原告如前所不爭執截至系爭商品到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為止,並未使用其他系統或以電話方式委託被告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乙情,皆可徵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易系統外,原告尚有其他電子式交易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可供操作使用,然原告於發現所使用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後,未曾嘗試以其他交易系統或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反指係系爭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而致原告損失云云,即屬無理。
⒉再者,被告曾函覆原告及評議中心系爭商品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第1次出現負值成交價,至同日上午2時30分收盤止全球市場僅有41口等極少數成交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商品之流動性顯然不佳,則縱認原告當日得以負值順利下單,亦非必然成交,因系爭商品能否成交取決於市場之供需,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易始有成交可能,是亦難認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此一缺失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尚泛言係系爭交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交易,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云云,僅係其揣測擬制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未建置系爭交易系統對於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尚主張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因此次事件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交易損失,被告亦應比同辦理云云。
惟原告之舉證僅係臉書社團之貼文轉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難以究其真偽,況該等國外期貨商縱為負值損失賠償,其賠償之緣由、依據及賠償細節均有未明,自難為本件之參考。
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告知及揭露風險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暨該等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首揭說明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被告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易損失,暨懲罰性賠償金共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然該規定顯屬行政罰鍰性質,當屬主管機關權責,尚非法院得予置喙,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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