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金,39,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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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淑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金字第39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9萬7,844元(計算式:539萬7,844元+40萬元=579萬7,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630元(捌萬柒仟陸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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