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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翁玉琪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陳効亮
被 告 姚冠亘(姚柏丞之繼承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姚一平(姚柏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就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蘇宸芯、林夢珍之起訴,並經蘇宸芯及林夢珍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則原告對蘇宸芯、林夢珍之訴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時,依民法736條、第73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訴請被繼承人姚柏丞、被告陳効亮應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內所載查扣訴外人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設在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537萬2717元、設在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2億130萬982元、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671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063萬4743元,及在被告陳効亮住處扣得之現金1158萬元等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請姚柏丞、被告陳効亮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10年9月2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姚柏丞之繼承人姚冠亘、姚一平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扣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被告陳効亮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扣範圍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與姚柏丞、被告陳効亮間之和解契約,及被告陳効亮等人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被告陳効亮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分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連同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書狀,是被告陳効亮均經合法通知,惟被告陳効亮均向本院表示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本院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陳効亮到庭,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被告姚冠亘、姚一平等人亦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陳効亮等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訴外人曾昭榮於100年間與訴外人鄒官羽、鄒春香、游麗珠等人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曾昭榮負責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嗣因檢調搜索,曾昭榮乃於101年9月下旬改與被繼承人姚柏丞合作,由姚柏丞出名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曾昭榮復於102年3月間商請訴外人梁柱設立雙盈公司,由梁柱出面與投資人簽約,並提供雙盈公司帳戶供投資人匯款。
又姚柏丞、被告陳効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詎渠等自101年9月下旬、102年3月21日起,先後加入以「 姚柏丞」、「雙盈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組織,並與曾昭榮、鄒官羽、鄒春香、游麗珠及梁柱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票進而吸金。
而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間,受曾昭榮、姚柏丞、梁柱及被告陳効亮等人指示之業務人員招攬,陸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共同合購股票,約定一定期間後渠等應將原告購買股票之本金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渠等初期均依約履行,至103年1月間告以因帳戶遭凍結無法返還,嗣經核算原告尚有145萬8000元未獲清償,乃於106年1月19日與姚柏丞、被告陳効亮等人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所受之投資金額損害調解成立,並簽立106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後雖因故未獲法院核定,然不失為有效之和解契約,姚柏丞及被告陳効亮本應依約清償。
而姚柏丞已於108年8月12日死亡,被告姚冠亘、姚一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縱認未經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無和解效力,姚柏丞與被告陳効亮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姚冠亘 、姚一平亦應於繼承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736條、第73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扣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⑵被告陳効亮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扣範圍,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効亮: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和解協議內容無異議 ;
但原告於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並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是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姚冠亘、姚一平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等刑事歷審判決、原告投資及入帳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明細、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申報投資金額約定書、投資金額申報表、系爭調解筆錄、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90頁、第221頁、第347頁至第360頁、卷二第98頁至第114頁),復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就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145萬800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其與被繼承人姚柏丞、被告陳効亮調解成立,其上載明:被告陳効亮等人願於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所查扣之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671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063萬4743元、被告陳効亮住處扣得現金1158萬元之所得金額範圍內,就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且為被告陳効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而被告姚冠亘、姚一平等人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姚柏丞、被告陳効亮已於106年1月19日就本件爭執相互讓步而調解成立之事實為真正 。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雖經本院審核而未予核定,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及本院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3頁),固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所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筆錄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調解筆錄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有拘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間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姚柏丞、被告陳効亮之效力 ,而被告姚冠亘、姚一平為姚柏丞之全體繼承人,則於繼承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亦應同受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姚冠亘 、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扣範圍,與被告陳効亮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扣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超過姚柏丞、被告陳効亮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同意給付之範疇,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36條、第73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姚冠亘、姚一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柏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効亮就如附表所示之查扣範圍,連帶給付原告145萬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茲因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與備位請求同一,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被告 查扣範圍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姚冠亘 姚一平 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內所載查扣之被繼承人姚柏丞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4929萬1928元、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6714萬4420元、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3063萬4743元 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2 陳効亮 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內所載在陳効亮住處查扣之現金11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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